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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4:31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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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

高 原


谁来维护法制的统一,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等等,似乎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严肃问题。一部法律制定后的目的就是能够有效、完整及全面的执行,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更加令人不安的是居然未能引起法学界及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个倾向是相当危险的。笔者在此仅仅略举三个方面的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更多的学者及全社会都能予以关注。

一、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问题
近年来随着司法解释活动的活跃,司法机关越权解释的问题似乎愈来愈显突出,不仅包括了实体法中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也涉及到了程序法中民事诉讼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丧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出卖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有关的责任承担规定,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诉讼参与人举证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产生了证据失权的后果,等等。由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并未授予法院“造法”的权力,所以最高法院也就只能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相关规定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严格如此。当然,最高法院总是以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滞后等原因来说明甚至辩解其行为的正当性,但是笔者却以为,就算是“恶法”也要遵守,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与程序来要求修改与废止,而不能自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使其发生实质上的不适用,甚至相当于修改了法律,这样做无疑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总体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可行的,解决了我国的一些立法太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甚至填补了一些法律漏洞。而且自去年开始,司法解释工作增加了透明度,公开司法解释的草案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应当说可以尽量减少司法解释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是制定司法解释程序及方式方面的一个新举措,值得提倡与肯定。

二、 地方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问题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也总想“有所作为”,各自制定了一些适用于本地区法院系统的指导性文件,尽管也可以起到在“本地区内统一认识与审判”的作用,但却出现了一些错误甚至形成了典型的地方主义。这里暂且不深究其动机与目的如何,但面临的问题却不能回避,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制定者对指导性文件的基本理论或认识发生错误并导致错误的审理与判决从而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时如何处理?二是比较典型的地方主义,通过规定法院管辖、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等方面来对本地区内的诉讼主体进行保护。当然,有些“高明”的法院并不直接把相关规定写在纸上而是要求运用在实践中,但这些作法无疑会对公正司法产生极大的影响,从而妨碍到法律的统一实施。甚至有些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认识,判决结果也迥异,从而影响到公民对法律或法院的信任与评价。长此以往,难免会出现各地方法院指导性文件的“割据”状态,其负面作用与消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三、 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与法律冲突问题
中国法律制度并不类似美国,没有规定与形成中央(联邦)与地方(各州)、地方与地方(各州之间)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统一施行于全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就算是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需要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也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实质修改法律,比较突出的例子如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方面,广东省于2003年9月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的方式与期限、无形资本所占的比例等方面都作出了与公司法不相一致的规定,北京市工商局甚至对公司经营范围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实际上使公司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这些地区形同虚设。还有的地方法规或规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近期法学界讨论热烈的“李慧娟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看来确实迫切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与立法监督机制,以免使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被肢解,甚至在施行中变了样。

由于我国立法法并未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审查作出详细的规定,很难操作,而且实践中也无成功的司法审查及立法审查监督先例,无疑是立法学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一个重大缺陷,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不足之处。当然,各种情况的发生似乎都有各自的“正当”理由,有的是地方法院确实为了“统一地方法院认识”,以使此类案件在某一地区能够得到相同或相类似的审理与判决,尽管这样做的结果并不能全部都是正确的。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从而作出了与国家法律不相同的规定,但这些行为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在对抗国家法律的施行。不管其行为的理由或正当性如何,国家机关对抗或阻挠法律统一施行的行为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笔者希望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对这些事件予以足够的重视,深入研究存在的这些问题,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在加强立法与法律修改工作的同时建立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审查监督机制,以免让各部门各地方自行其是,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并破坏法律的统一施行。



完稿于2004年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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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健全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是指在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方面形成的,已被证明有一定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指导作用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资料汇编、工具书、论文、调查报告、建议等成果。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遵循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所需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下列等级:
(一)在理论上有重大学术价值,在全国学术界有一定影响,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有重大指导意义和突出应用价值,被有关单位推荐采纳的,可获得一等奖;
(二)在理论上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对本市某一方面的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应用价值,被有关单位推荐采纳的,可获得二等奖;
(三)在理论上有新意,在市内有一定的影响,对解决某一方面的实际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或对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起到重要作用的,可获得三等奖。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特别奖和优秀奖。
第六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奖一次。
宜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负责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评奖:
(一)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
(二)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
(三)在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的;
(四)被有关单位采用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八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社会科学类社团的会员经由所在社团申报;
(二)各县市区的作者经由市社科联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市直单位的作者经由所在单位申报;
(四)其他作者直接向市社科联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填写《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并提交研究成果及其利用证明。
同一作者在同一次评奖活动中,可以申报一项个人成果和一项集体成果。
第十条 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属于评奖当年之前取得的研究成果。
凡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初评。
设立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委员会提交的初评结果进行终审。
学术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社科联进行资格审查;
(二)学术委员会进行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终审评定。
第十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初评和终审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申报成果经委员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对本人及亲属的研究成果进行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在终审评定后7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加评奖的资格:
(一)著作权有争议,且诉讼或仲裁尚未终结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或有其他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
(四)参加评奖过程中以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谋取奖励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之一且已授奖的,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试行办法》(宜府发〔1995〕44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2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按照附件一“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修订各行业的分级标准,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送我部,以便颁布执行。

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以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处理、监测的活动;
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章 资格证书和资格标准
第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两种;《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程设计资格按归口部门分为28类行业(见附件一);工程勘察资格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资格实行一业一认证。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各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的制定原则是:
甲级: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大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具有本行业的技术专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能力;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大型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大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在近五年内有两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全国或者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参加过国家和部门、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好。
乙级: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比较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中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特长,能够利用国内外本行业的软件,做出比较先进的勘察、设计成果;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中型较复杂地质条件工作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中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近五年内有一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相应配套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很好。
丙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工程项目勘察或者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需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丁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主要专业应当配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过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践的技术人员;独立承担过小型或者零星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须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格的行业分级标准,应按附件一的行业分类由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行制订。工程勘察资格的分级标准,由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经建设部统一平衡后发布。
第八条 各级《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大、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内相应的生产必要配套工程和设施,下同)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二)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需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三)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铁道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其他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应当持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四)持有丁级证书的单位,只能在单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及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章 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备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甲级100万元,乙级50万元,丙级30万元,丁级20万元)及章程。
第十一条 承担过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相关的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其中,只承担过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除其主行业外,申请相关行业的设计资格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行业。只承担过小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能申请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在大、中城市的城区和郊区、不设立独立的丁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对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以及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不发给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格,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丙丁级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中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综合管理勘察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下同)。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进行初审;然后由初审部门送所申请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经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丙、丁级证书的单位,统一送单位所在地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的名单抄送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复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原发证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勘察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资格升级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丙级单位申请升级时,应当先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由他们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批资格证书时,要根据全国和本部门、本地区勘察设计队伍发展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行业分级标准,坚持原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发证部门不得任意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各部、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甲、乙级按隶属关系,丙、丁级由地方)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审,对于其中确实具备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乙级单位降为丙、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技术力量、勘察设计水平有明显提高,要求升级时,申请甲级资格的乙级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乙、丙级资格的丙、丁级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针对工程项目先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担两项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也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对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查和颁发军队系统的证书,其证书适用于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担地方任务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军队系统的乙、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地方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外国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按照《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