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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50:10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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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2004级侦查学硕士研究生 110035)


【摘要】 本文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对诉讼意识的认同进行了论述。论证了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是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的交流,是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 诉讼文化 诉讼意识 认同
  
意识、法律意识、诉讼意识是处于三个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诉讼意识这个概念,显然是“意识”的下位概念。诉讼意识,就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环境、诉讼文化、诉讼制度、诉讼法规的有意掌握。具体地说,诉讼意识就是诉讼主体始终站在“客位”的立场,去分析、审察、理解、接受、控制和创造各种诉讼的因素,自觉地去建设诉讼主体,适应诉讼环境,建设诉讼文化。包括诉讼心理和诉讼法律认知等等。[1]
“法律”是一个具体的社会文化现象,它可能因时空、文化、民族、国家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此,便不同的诉讼主体便有着不同的“诉讼意识”。但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人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2]同样,诉讼意识不是指个别人的意识,是一个共同体的意识。不同的法律文化中主体对“诉讼”会有不同的意识、观感与评价,在诸多社会规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法律等)中其被信任的程度与应用来排难解纷的比重也会有所差异,这便牵涉到所谓“诉讼意识”(procedure consciousness)的问题。[3]
中国的几千年文化造就了中国乡土社会的特征,如费孝通(1985)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的,有三方面特征:追求无讼、存在“绅权”、礼治[4]。总体看来,中国人不好讼。即使须讼,到了一种忍无可忍的地步,也只信仰包青天式的人物。中国人有着深层的“包青天情结”,相信司法正义只能诉诸包青天式的典型人物,误认为神奇、权宜、不畏权势和尚方宝剑等人治色彩浓厚的手段,是达成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5]但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渐渐开始学习西方(具体说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法律思想、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本土的诉讼文化,进而中国人的诉讼意识开始转变,趋于对国际主流法律文化的认同与接轨。
1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
  中国的本土资源和外来法律文化的认同和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人类宝贵的文化现象是不分国界的,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边际模糊,界限不清的。法律文化亦是如此。无论那个方面,都能认同、接轨和合体的。例如,中国有调解,西方国家也有调解;西方国家是先告诉,法院审判权才启动,中国也是如此。
再则,诉讼意识的认识作用和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意识的认同和归属是历史的必然。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当然是以你有我也有,我有你也有的趋势纷呈于世的。地球村、信息发展、经济全球化等都将驱使法律文化的认同和接轨。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当事人主义吸取职权主义的精髓,民诉的两大模式必定向模式的统一转变。法律文化的冲撞、认同和嬗变,总是在无数个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诉讼)关系中实现的。两大法系能够在“互喻”法律文化关系上彼此适应,求同存异,采人之是,摒已之非,相互创造,携手共进;法律文化也是这样的,先进的法律文化总是会被人们所认同,所接受,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文化结晶。从而,形成一种新的诉讼意识。
2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两种文化的交流与碰击的结果
  本土文化(或称本土资源)与外来文化这两种文化之间经常会发生文化进化、文化播化和文化涵化的现象。在这类现象中两种文化之间就会出现交流与碰击。文化进化,认为文化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有阶段的,每个阶段既是过去阶段的产物,又在未来阶段中起一定的作用,文化除了有积累的性质之外,还包含着进步的性质,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文化播化,指的是文化现象通过人类的交往联系,如商业、战争、迁徙、体育等而传播开来。文化涵化,是文化传播以后出现的一种现象。当一种文化传入某一地区后,势必引起这一地区原有文化的抵制,两种文化在经过剧烈的冲突斗争后,双方都不能维持原有状态,在原有文化和外来文化之间出现了一个边界模糊,交叉渗透的局面,最后经全社会有意识和无意识的调整,一种非此非彼,即此即彼的新文化就被综合出来了。所以,文化涵化,一般要经历文化传播、文化冲突、文化融合和文化更新四个阶段。法律文化也是如此。中国人传统的诉讼意识被外来法律文化冲击,也变得“好讼”,经常出现为了保护自己的生活安宁权、日照权、亲吻权而诉诸法律。所以说,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两种文化交流与碰击的结果。
3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并轨是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
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既有以往历史长期积累起来的传统形成客观影响的一面,同时又有时代向前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的一面,所以在当今社会现代化已日益成为人们迫切追求的发展目标并不断变为社会现实的情况下,传统影响和现代要求的矛盾就越加暴露出来。特别是对于像中国这样正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国家,这种矛盾就表现得更为突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矛盾与冲突,正是社会本身这种矛盾冲突的一种文化表现和观念反映。整个文化现象领域是这样,法律(诉讼)意识领域自然毫不例外。如何区分传统的和现代的法律意识,一般说来,人们总是把那些由过去历史上长期作用、沉积并世代传承、绵延下来的,表现有明显既往时代特征的法律(诉讼)意识视为传统的法律(诉讼)意识;而与之相对,人们总是把那些具有鲜明时代特征、能够跟上时代步伐、符合现代化要求的法律(诉讼)意识视为现代的法律(诉讼)意识。
毫无疑问,任何传统的或现代的划分都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划分。因为,传统事物中并非没有优秀成分可供现代事物借鉴和继承,现代事物也绝不可能完全割断历史、抛弃传统,在一片空地上产生。对待法律意识也当采取这种历史的、辩证的科学态度。中华传统法律意识有其固有的封建性、封闭性等弱点和局限,但也不乏有值得弘扬的合理因素;中华传统法律意识必须走向现代化,因为这是时代的呼唤,是中华民族实现现代法治的先决条件,但是中华传统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又不能离开自己的国情、丢掉自己文化传统中的优秀成分。“我国诉讼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制度化建设问题,而在于诉讼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上,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6]可以坚信,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中国人的诉讼意识将大大增强。

参考文献
[1] 孙育玮 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 人大复印资料数据库
[2]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
[3] 林端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4] 转引自 王铭铭 王斯福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57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5] 周天玮 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
[6] 汪建成 刑事诉讼文化研讨 《政法论坛》1999年6期

作者刚考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2004级侦查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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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方遇袭案”感想 ——“罪刑法定”离我们有多远

徐勇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规定了“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以及与国际先进刑事制度接轨的需要出发,明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4)合理化,即解释的合理化,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主要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符合刑法目的及立法本义。
  纵观二方遇袭案:
  据新闻晨报 10月9日报道:石景山检察院的起诉材料显示,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肖传国因对方舟子、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远房亲戚戴建湘找人殴打方舟子二人的提议。随后,在北京做生意的戴建湘找到社会闲散人员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方”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同为闲散人员的许立春。随后,他们在6月24日、8月29日先后对方玄昌、方舟子实施了殴打。晨报记者注意到,9月21日肖传国在上海浦东机场被刑拘的当天晚上,石景山公安分局负责人在发布会上曾透露,肖传国是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9月30日,石景山公安分局将“二方”遇袭案侦查终结时,却以肖传国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石景山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在检察院也以此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据东方卫视报道:10月10日下午消息,备受关注的方舟子遇袭案今日在北京石景山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5名被告人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全部认定,肖传国和戴建湘拘役5个半月,许立春拘役4个月,龙光兴拘役3个月,康拥军拘役一个半月。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及其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特征为:(一)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损害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二)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伤害的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等情况。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伤情的鉴定、伤害结果的鉴定,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伤害结果的鉴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从已满14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其他从已满16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四)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二)客观要件。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从上述事实及罪名分析,只要稍有法律常识的人也不难看出该案犯罪嫌疑人肖传国在“二方”遇袭案中明显涉嫌故意伤害罪。退一步讲,即便其有杀人的动机,也应是涉嫌故意杀人罪,又怎么可能与寻衅滋事罪相挂钩?笔者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原因:
  一、长期形成的错误理念——故意伤害罪“轻伤”及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理念应该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规定,否则,也将无其他法理来源(如有不到之处还恳望博友批评指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危害的大小很难客观判断,因此伤害的程度成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门槛。久而久之,形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及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惯例。从而导致了“二方案”在侦查之处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而在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后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从而出现了众人批判的荒谬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未遂一说,因为不论从犯罪事实还是从犯罪构成及法理来分析,肖传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也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除非肖传国等人确实出于杀人的动机。但是仅从客观的角度及目前的情况分析,其打击报复的程度不至于致人于死地,因此作为一个常人来分析,不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然而,即便从故意伤害罪的角度也完全可以将其绳之以法。虽然伤害后果比较轻微(在未进行二次鉴定的情况),但是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非常恶劣的。更何况《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并未将犯罪结果作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刑法意义上一种结果加重犯。
  二、舆论导向着司法。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经伤情鉴定只是轻微伤,一般会被告知去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或者由派出所民警进行民事调解,而对施暴者充其量也只是进行治安拘留。然而在“二方案”中,由于网络等媒体的报道,引起了网民的极大关注,社会影响巨大,给办案人员也造成了极大压力。因此在鉴定为轻微伤后,根据惯例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能给人扣上“寻衅滋事罪”的帽子。也正如肖传国的代理律师高子程所述“方舟子遇袭案判决是舆论炒作的结果”。对此,笔者也相当认可。如今,舆论确实导向着司法(笔者在“律师,你的价值在哪?”一文中也有阐述),确实成了“无冕之王”,但这对于一个提倡“法治”的泱泱大国来说,确实不是一件好事,它说明了很多问题,足以引起当权者的重视。
为此,笔者也在内心呼唤:“罪刑法定”,你可以离我们的现实生活近一点吗?你能够经得住一些司法官员们的恣意妄为吗?你真的可以担当维护人权的壁垒吗?……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内容摘要]“牢头狱霸”是直接影响监所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阻碍监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对“牢头狱霸”的预防和打击是监所工作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关键词]牢头狱霸;表现形式;原因;预防对策

“牢头狱霸”是直接影响监所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阻碍监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对“牢头狱霸”的预防和打击是监所工作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一、“牢头狱霸”的概念

所谓“牢头狱霸”是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

二、“牢头狱霸”的表现形式

(一)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侮辱、虐待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二)拉帮结派、组织利用一部分在押人员的力量,形成一股恶势力,欺凌另一部分在押人员的。

(三)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物,抢吃强占、敲诈物品,尤其以欺凌外地人犯、刚入狱及体魄弱小的在押人员为甚。

(四)对抗正常管理,破坏管理秩序,利用监管人员某些工作方法中的失误,抓住把柄,公然对抗的。

三、“牢头狱霸”产生的原因

(一)在押人员方面

一是与关押时间的长短有关。那些关押时间较长或多次被关押的在押人员因为对关押环境较为熟悉,善于利用各种手段控制同监室在押人员。二是与犯罪的罪种及其作案的手段有关。他们经常有意炫耀和夸大自己的罪恶行径,并以此作为威吓其他在押人员的资本。三是与体质有关。那些体质较好善打的在押人员对弱小的在押人员施以拳脚、强迫为其劳动,例如为其洗衣服、按摩、完成生产任务。

(二)监管干警方面

一是有些监管干警对被监管人没有严格依法实行有效管理。“牢头狱霸”活动有其隐瞒性,监管干警对在押人员的情况及日常表现不清楚,不能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管理。二是有些监管干警违反规定,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也容易滋长某些在押人员的优越性,也能产生“牢头狱霸”。三是有些监管干警不注重分析和研究新时期监管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观念陈旧,办法老套,工作能力与监管工作的实际不符。四是警力配备不足,对在押人员控制密度低,处置力不强。

(三)监所监督方面

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是其产生的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干警“不作为”渎职,缺乏应有的惩治,从而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位。“不作为”通俗的理解,就是不干事,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其他方面

受客观条件限制,监室环境与在押人员生活、心理需求之间的矛盾突出,易产生相互间争斗或寻求心理刺激。

四、预防和打击“牢头狱霸”的对策

(一)值班干警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一是值班干警要加大巡视力度,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行迹、动向、表现,一旦发现“牢头狱霸”迹象,立即采取处理措施。二是切实落实监管干警的直接管理和直接操作,坚持面对面谈话制度,经常深入监室进行观察和检查,及时发现“牢头狱霸”现象和苗头。

(二)深入监管场所开展法制和思想教育活动,向在押人员讲授法律知识,提高在押人员思想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在押人认识到“牢头狱霸”行为的危害,一是使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勇敢的站出来、主动反映情况和问题。二是使有“牢头狱霸”倾向的在押人员能够自觉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牢头狱霸”行为将受到严重处理的后果,从而悬崖勒马,终止自己的不良行为。

(三)在押人员虽然有不同程度违法犯罪行为,但他们同样是人,而实现文明管理,使之痛改前非,从新做人,监管干警应做到政策、法律教育外,还应保证在押人员的生活秩序,保持个人卫生和监号整齐清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熟、热、卫生,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严格执行防疫、就医制度,做到有病及时治疗,无病提前预防;利用图书、报纸充当在押人员的文化生活,使之受到法制、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教育;利用所内生产之机,教育他们学习、掌握生产技能,使他们出所后有一技之长,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四)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严查监管干警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在押人员的改造环境,减少“牢头狱霸”的产生空间。一是严查监管干警将管理职权交罪犯行使的行为;二是严查监管干警执法不严的行为;三是严查监管干警收受罪犯及其家属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