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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法》尽快出台的三大理由/金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0:41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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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法》尽快出台的三大理由

金涛 湖北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430074


北京“双色球转播”事件一波未平,西安“宝马彩票”案一波又起。近几年来,接连不断的彩票丑闻使以公益背景的彩票业的公信力一落千仗,作为其发起人的政府的形象在人们心中也大打折扣。自1987年以来我国彩票业已走过17个年头,但为何至今仍显得如此混乱?作为社会大管家的政府又为何不能在发彩过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呢?古语有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根本上这一现象的根源只有一个:缺乏有效的且较为完善的游戏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彩票法》。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也不乏一些规范彩票业的相关规则。譬如国务院于2001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又如财政部制定的《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民政部制定的《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此外,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也被用作定纷止争的依据,对于规范管理彩票业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即便如此,彩票行业的丑闻仍然层出不穷。表面上,我们可以找出一大堆原因:部门利益的作祟、政府监管的不利、公证机关的失职等等。若深究其根源,则皆源于没有强有力的较完备的法律对彩票业相关主体(包括政府在内)的行为进行规范。
除云现实急需的因素之外,从理论上我们还可以举出几项《彩票》法尽快出台的重要原因:
一、公共领域,规则先行:虽然从表面看来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这却是国家筹集社会闲散资金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社会利益再分配的行为,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的收钱,属公共领域之范畴。事情一进入公共领域就和广大民众以及这个社会的利益忧戚相关。事关整个社会的利益,如果处置不当就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因此凡是涉及到公共领域的事情从来就不是小事,一切都应该是规则在前,尤其是这种面向全社会的行为。发彩的决策及实施过程决不能由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但10多年来,我国一直只有少得可怜的几部行政法规则和部门规章支持着其运作。这意味着一方面,操作彩票行业运作的人可以自己的需要方便地钻法规规章的漏洞,即便触犯了这些规章也无法进行有力的惩处;另一方面,亿万彩民的利益随时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而一旦其利益被侵犯了也会因于法无据而状告无门。比较完善的规范彩票业的法律规范很有尽快出台的必要。
二、部门立法,利益立法:根据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彩票发行资金构成比例调整为:返奖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费用比例不得高于15%,彩票公益金比例不得低于35%。35%彩票公益金的分配使用由财政部监管调剂,财政部之下由十大部委分配公益金收入: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两部门占据公益金的50%,剩余的50%由财政部向助学、残疾、环保、社保及2008奥运会等8大领域分配。不仅这些主管部门纷纷要求扩大自己的公益金分配额度,近些年教育部、建设部、西部开发办等众多部委也纷纷提出在彩票收中“分一杯羹”的要求。作为彩票业的领导方和彩票发行方,政府部门即充当了运动员的角色,又担当的裁判员的角色。基于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作为发彩的主导方和主要收益者的政府部门,彩票业不能由其领导,而应由国家直接领导,发行的不应是“部门彩票”而应是“国家彩票”;发彩的规则更不能由其确定,而应由法律来确定。目前,我国彩民已过亿人,2003年彩票发行额度也已达400亿元,依35%的公益金提取比例,政府部门的收益将达145亿元之巨。发彩提成和销售提成的巨大利益,使地方、部门和个人的利益绞在一起,发彩因而失去应有的严谨和制约,以至丑闻不断。
三、法规规章效力不足,违法行为惩处无据:至今为止,现行的与彩票相关规则效力最高的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起主要作用的还是财政部和民政部等几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整个规则体系的效力是偏低的。彩票的发行需要各部门的相互协调与配合,最终公益金的分配又关系到各个部门的切身利益,其中关系错综复杂。但国务院各部委之间的规章的效力是相同的,无法担当起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这就很需要有一部效力位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上的法律,对各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利益进行分配。此外,还有一件今人尴尬的事情:基于法律之基本规则,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都无权(包括被授权)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搏彩类犯罪规定缺位,对彩票发行过程种出现的各种社会危害性及大的违法行为又惩处无据。如轰动一时的湖北“章国新体彩”案中,检察机关只能迂回曲折地指控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就如被告律师所指出的那样“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很难证明被告人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客体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彩球,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276条所指‘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体彩发行单位不属于盈利性企事业单位,所以体彩发行既不是生产行为,也不是经营行为。”其它诸如“贪污罪”、“盗窃罪”、“侵占罪”等从理论上讲对于此类行为也不能简单套用。而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没有与之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和惩戒措施,这就使得受害者们维权无门,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
彩票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不管其发行还是最终的使用都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由于无论是其潜在的还是实际的利益都十分巨大,且其在运行过程中又有各个部门、地方及个人的复杂利益纠缠,同时又由于我国现有的规则的效力不足与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不仅对发彩者的监管不力,而且对于在发彩过程中的利益受损者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对违法犯罪者也不能给予应有的惩罚。这就是我国当前彩票业混乱无序,丑闻迭出的根源之所在。为了使我国的彩票市场能健康发展以更好实现其公益的目的以造福于民,《彩票法》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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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意见的复函

195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办公厅:
1954年2月17日发办签(54)字第284/334号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件之来函暨附件均悉。兹对其中两案提出如下意见,请参考(其余案件同意云南外事处的意见)。
一、附件提到的第二起案件,本国人常效武的判刑问题,常效武订婚后而与越侨曾群芝同居。仅是一私通奸关系,对此双方未婚而发生性行为,可以不判处徒刑的。
二、附件提到的第三起案件,本国人李森因对其妻邓珍玉(越侨)一贯虐待,并将其肋骨打断,造成重大伤害、原审法院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似显轻些。
此复

附:外交部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请研究的函 1954年2月17日 发办签(54)字第284/3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我部接到云南外事处报告有关处理越南侨民与本国人婚姻纠纷的案件6件,据中央内务部函复意见,此问题与你院部有关,故现将情况抄转你院部,希予研究并请将意见函复我部。

附件:云南外事处1953年8月业务工作有关外侨婚姻纠纷案件报告(节录)
(六)本月内处理外侨婚姻纠纷案共七起,都系越侨,其中昆明越南办事处干部王明芳一案,将专案报部,其他六起情况如下:
(1)越侨马素珍与中国人周国生通奸,周系一建筑工人,曾在1948年结婚,自今年1月与马通奸后,即将原妻遗弃,今年7月经路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给周国生以训诫处分,但此后马与周仍继续同居,又经工会一再予以批评教育,但周国生继续坚持错误,工会将该案送省人民法院处理,省法院拟判周国生徒刑一年,征求我处对越侨马素珍的处理意见,经我们调查该案主要应由周国生负责,且考虑马素珍犯法行为的造成,其部份原因系由于其生活无所依靠,又系越侨,对我国法律的严重性也认识不够,且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理,对其予以训诫处分,并令其与周国生解除非法的同居关系,保证今后不再重犯。
(2)昆明市越侨曾群芝,原嫁一中国旧军官,1951年离异,后即与一中国工人常效武同居,但常早已与人订婚。去年12月常即与曾群芝脱离同居关系,今年2月与其未婚妻金立仙结婚。现曾群芝告常于解放前在上海即与其结婚,现又重婚,要求法院处理。但经市法院调查,曾群芝所称在解放前即与常效武在上海结婚不合事实。只能认为是同居关系,故不能以重婚罪判处。对常效武拟判徒刑三个月,缓期半年执行。市法院征求我处对曾群芝的处理意见,我处认为曾群芝并未与常效武结婚,而故意编造事实,欺骗政府,应予以批评教育。
(3)越侨邓珍玉,于1947年嫁与中国人李森,婚后一贯受李虐待,感情恶劣,在解放前因不堪忍受李之打骂自称曾自杀过3次。近日忽遭李森毒打,手脚胸部均被打青,胸部肋骨被打断一根。邓珍玉向市法院控告,请求判决离婚,男方负责替他医伤,双方有小女孩一,方七岁,邓珍玉要求在离婚后仍由自己抚养,小孩生活费由男方负责。市法院处理意见,双方准予离婚,李森判处徒刑一年半,并给女方医药费50万元,所生小女孩暂由女方抚养。我们同意市法院意见,于离婚并由男方负责从速治愈女方之伤。女孩一人由女方抚养,离婚后应由男方暂时照顾女方母女生活,俟女方能独立维持生活时,可按实际情况再行处理。李森判刑问题,因系中国人,由市法院决定。
(4)越侨黄桂英,解放前曾两度嫁与中国商人及地主为妾,解放后作舞女维生,今年4月与一中国商人伍少峰同居,伍有妻室儿女在云南保山,6月伍之妻自保山来,因此发生纠纷,后经云南越侨联协会调解,黄桂英与伍少峰已脱离同居关系,最近黄桂英又向法院控告称,伍少峰在与其同居时间共同开设一咖啡店,账务手续不清,且称已有身孕,须由伍负责。对该案我们的处理意见是:关于黄桂英与伍少峰的债务纠纷,因过去双方已协商,目前可在原协商基础上由市法院酌情调解,如黄桂英经医生证明确已怀孕,则其将来所生小孩,应按我国婚姻法对非婚子女之条例处理,伍少峰对所生小孩在法律上仍有抚养的义务。对黄桂英与伍少峰的同居关系,应宣布其为非法,双方保证今后不再重犯。对黄桂英予以严厉批评教育,对伍少峰由市法院按一般中国人情况判处。
(5)越侨刘子恒娶妻中国人李文英,刘系一技术工人,双方感情恶劣,已由区政府判决离婚,共有子女五人,区政府决定,女方抚养两人,男方抚养三人。男女双方本已同意,但离开区政府刘子恒则矢口不认,声称五个孩子全由他抚养,否则他一个也不要,以此与女方为难。后经我处给刘子恒予以教育,双方已按区政府意见处理。
(6)越侨阮利和声称其夫越南人张玉忠系一反革命分子,1950年被捕,1952年送回越南,现要求判处离婚,我处正在调查其所称是否事实,如系事实,拟批准其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6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6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1998年第5号公告,现就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日调整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因此,对1998年7月3日(含本日)以后购买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其发行利率及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作如下调整:
1.1998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利率由原来的7.11%调整为5.85%;
2.1998年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利率由原来的7.86%调整为6.42%;
3.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调整为:
(1)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一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1.71%调整为1.44%;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22%调整为4.77%;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76%调整为5.04%;
(2)五年期凭证式国债,除按上述分档利率执行外,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7.20%调整为5.94%;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7.47%调整为6.12%。
特此公告。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