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徐纯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7:48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徐纯志

内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而现实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再审制的混乱又频繁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两审终审和再审的矛盾冲突和制度缺陷日益显现,应建立有限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作法,缩小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范围,检察抗诉应限制在法官徇私枉法而所作的裁判范围内,这样才能理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混乱状态,并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施行,树立司法的权威。

导 言

在法官任上,笔者见到了一部分生效裁判的终而不终,已生效而似未生效,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口号掩护下,法院忽而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忽而上级法院提审,忽而又是检察院“名正言顺”的代表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再审裁判后,败诉当事人又缠诉不休,要求再再审,除了往上级法院跑而外,还往人大和检察院申诉。有时生效裁判正在执行或者已执行完毕,上级法院又以提审为由要求“冻结”。生效裁判在混乱的不完善的诉讼救济程序下显得极不稳定,似乎没有尽头,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特别是其层法院和法官的威信受到严重的影响。勿说百姓,就是笔者身为法官亦觉得法院这道最后屏障不是那么坚固。这样的状况最终将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权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制度不可否认是根据当时中国国情并借鉴前苏联的司法制度而设计的,它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适合审判工作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趋势,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现行的审判救济程序已不太符合现实的需要和科学解决诉讼纷争的要求,应加以改造。

一、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
何谓民事审判救济程序?即是在民事审判中,有权提起程序启动的主体认为裁判错误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复查的补救和监督程序,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者可统称为“复审”。上诉审是由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再审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对其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要求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设置上诉审的目的有三:“1、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实际是给原审遭受不利判决当事人多一根“救命稻草” ,多一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同时,也是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裁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以纠正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复查对象的不同,前者为已生效裁判,后者为未生效裁判;前者审理的主体可是上一级法院也可是本级法院,后者为上一级法院。

两审终审与再审的逻辑矛盾纠缠

建国初期,我国之所以未采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独标一帜,实行两审终审,主要理由据说是审级太多,易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缠讼不休。 同时亦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不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在当事人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作为这样理想化的制度设计,让案件在经过两审后就了结,既经济又快捷。但又考虑到我国法律发展起步晚,法律规定粗简,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客观上难免办错案,同时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影响下,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成了诉讼的最终目的和诉讼公正的最终价值评判标准。为了对生效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和补救,又专设了再审程序来加以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由于再审程序设计的极不完善,提起再审的主体多,法定事由多而模糊,难以把握,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事实已走上了极不规范的三审终审,甚至多审而难终。一方面法律上明文规定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而实践中又允许由再审而提起的三审、四审,甚至多审 ,其后果不但不经济,反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耗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最为严重的后果是使生效裁判长期处于“未生效”的不稳定状态,极大损害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纠错,但有的案件再审后还要再再审,甚至多次再审,后一再审又不断否定前一再审,再审成了没有尽头的路;无限再审和无序再审使最终的公正和效率根本无法预测和评估;使纠纷解决机制变成一个望不到尽头的诉讼海洋。

二审法院法官成了法律帝王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即终止。大量的民事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终审在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终审或者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终审的民事案件凤毛麟角。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使二审数以万计的法官成了口含天宪、说一不二的法律帝王。众口难调的结果是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中级法院获得了截然相反的判词。 难怪偶尔看到新闻媒体上载出大至相同案情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大致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的中级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一个错觉—法制的不统一或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是法官徇私裁判,其后果是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
中级法院一般按行政区划相应设置,一个地区一个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当事人的空间距离较近,这就给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提供了“勾通”法官之门,而愿意被“勾”之法官又仗着其手中的终审权而大胆“歪”判而高枕无忧,不但当事人不服,民众不服,甚至有时连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亦不服。因此,终审裁判的权威就大打了折扣。

检察院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设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确实是我国法律的一大创举。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就法院裁判不服而向检察院作信息反馈而外,检察院几乎没有获取审判信息的渠道。因此,检察院自主对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非常鲜见,往往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提起再审。因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较大,而法律又明文规定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几率是百分之百,当事人于是就千方百计利用检察院这个公权力为自己的私权利服务。在实践中,其弊端不容忽视:第一,世界各国通常认为民事诉讼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民事诉讼的发动和发展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情,国家不应当介入个人私权领域,而当事人利用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为自己的私权服务恰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典型体现。第二,法院的审级诉讼程序是严格按照一整套公平诉讼程序进行的,而检察院启动再审前单方接触当事人并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等行为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诉讼规则的,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人为造成诉讼力量的不平衡,破坏了争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即是违反了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的 。第三,检察院代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为检察人员的腐败创造了温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出于上诉要钱而由检察院抗诉不要钱的考虑,规避正常的上诉审而求助于检察院,以为不花钱就能扭转败局,往往事与愿违。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应该承认是一种权力,权力发展的历史一再表明,权力与腐败是相伴而生的,总会有人试图用不正当方式影响权力的执掌者,让权力的动作偏离法律认定的轨道,权力的执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谋取私利。 检察官为了搞清案情与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过多的接触,其不良行为则难以规制,而当事人为了让检察官为自己办事往往花钱以请吃、送礼等非法手段让检察官就范。因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往往大大超过法院正常的审级诉讼成本。第四,检察官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因过多接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难免产生亲近感,而往往未接触另一方当事人,听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难免有偏听偏信之嫌。第五,检察院总结公布宣传启动再审改判业绩等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检察院可信而法院不可靠的错觉,在很大程序上怂恿了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舍弃正常的上诉审救济程序而任意利用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还是不可靠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缺陷造成了一些案件被多次提起再审。有的是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多次再审,自己不相信自己,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有的是逐级多次再审,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被上一级法院的再审裁判不断的否定,一个结果被另一个结果不断的替代,一个“公正”被另一个“公正”推翻。就像水波浪,一浪接一浪,后浪推一浪,无休无止,不知尽头在哪里。这样的裁判有始无终,权威在哪里?公正在哪里?效率又在哪里?往往一个案子这样折腾下来,其运作成本远远大过了案件本身,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同时亦耗费了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最终得不偿失。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地收集和提供。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切过去的事实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有待证实的。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围绕程序规则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请求合法,法官则应运用证据规则来发现案件事实,当然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吻合那当然好,但这样的期望往往是不现实的,过去的客观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来举证恢复,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官是无法判断其到底是否是客观事实的,所以法官只能依据在案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即所谓的追求证据事实(或称法律事实)。而在有时间限制的诉讼程序中,追求无限的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不同于对自然科学的研究,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有限的人生所无法办到的。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目的在于高效的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正常秩序,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如果为了“挖掘”上帝才知道的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限时地在个案上使用这个机制,那将耗费人们过多的时间,耗尽人的精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使个案久拖不决,大量纠纷的发生如果都这样有始无终而且代价昂贵,对个人对国家将是得不偿失,那么将纠纷诉诸法律又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弊端

在大众的心目中,法院是依法办事的地方,是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的最终解决纠纷的处所,对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理应是相信其公正性的。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设置两审终审是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即使对一审裁判不服,对终审亦是难以怀疑其公正性的。而法院往往对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进行自我纠错,自我否定,而往往这种纠错都是实体方面的而非程序方面的,表面上看是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实则是违反司法的程序性和终极性的,也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一个案件,只要法官依照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判,在目前的两审终审程序设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已用尽或放弃不用(如不上诉),那么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应当视为是正确的,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因为经过了程序,所以只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错的也是对的。” 从美国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见程序正义是多么的威力无比。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往往是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不是对在案证据的重新确认。如果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已生效的裁判,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没有任何约束,当事人可随时举证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诉讼就成了有始无终的过程。说到底,我们现行的再审制度是重实体而轻程序。
民事关系属私权领域,应充分贯彻私权自治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其自身的权利,则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而强制提起再审程序。
本来法院审理案件是严格按照审判程序来严格操作的,实体的处理在不同的审级和不同的法官因水平的不同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差别亦属正常,对实体的追求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绝对公正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通过设置更高级别的上诉审足以最大限度地解决这个问题,本级法院没必要老是自己否定自己,这样无疑给当事人一个错觉—法院原审不严肃认真、法官素质低、法院不可信。

(二)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重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 当事人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愿望越来越高,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的程式设计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能革除其弊病。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改革:

建立有限三审终审程序是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基础

我国的法律发展时间不长,法律规定比较粗简,弹性较大,实践中缺乏判例指导,个案审理终审级别较低,使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 同时,大量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终审在中级法院,前述已论述了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终审后抗诉的再审的亦相当普遍而且弊端重重,那何不如取消或者大大缩小再审范围代之以有限的三审终审,将再一次启动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一次告个够?让其见识见识更高水平的法官和更加威严的法庭,也许这不失为一种树立法律权威和息讼服判的好办法。事实确实如此,世界上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是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与性质而分别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 有学者认为,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 当然,将所有案件都纳入三审终审的范围确实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对第三审加以严格限制,即规定一些案件两审终审而告终,而规定部分案件可三审终审,对一些生效裁判规定不得提起再审,对一些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 ,那么应是比较科学的符合审判规律的,比起现实行的无限再审则经济和权威得多。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三审终审亦是有限制的三审终审,而且第三审均是法律审。上诉审可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上的问题。 一审和二审不仅包括对事实点的认定,而且包括对法律点的适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实行的模式。对事实的确定有两审法院把关足矣,第三审法院没必要再对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或复查。有限的三审法院审判资源 亦是不能对大量的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事实审查的。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规定来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已规定了时间限制,除非是“新的证据” ,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出,否则不予质证和采纳。经过二审的复查,案件的事实足可确定下来。那么第三审的功能是什么呢?应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即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三审,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在上诉审中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按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第三审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诉案件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反差,如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审,则两高院则难以承受,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只有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实是适用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后才允许进入第三审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

在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三审比二审多了一个审级,而且三审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审理,案件如经过了三审,足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没必要再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当事人不上诉,就是当事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属私权处分范围,法院没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审。当事人舍上诉而求再审更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可向检察院举报并要求再审。学者李浩亦认为, 不能赞同当事人舍上诉而寻求抗诉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上诉制度,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纠正错误裁判,又规定了再审制度,无论从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常规救济方式都应当是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救济方式一般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 适用于第一审判决。否则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会急剧增加而难以承受,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将部分诉讼费成本转移给国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 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权威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法官徇私裁判应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唯一法定条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禁毒全书》序言


毒品,通常指的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因其具有严重的成瘾性(不当使用可使人产生来自生理上和心理上强烈的药物依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诱惑力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当前国际范围内的毒品大有泛滥之势。毒品的泛滥不仅会严重威胁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而且也会严重败坏社会风尚,直接导致或诱发各种犯罪,有鉴于此,毒品犯罪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一大社会公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制止毒品泛滥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已成为各国司法机关所共同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l990年2月在美国纽约举行的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全球行动纲领》提出,国际社会面临着一个十分剧烈的吸毒及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种植、生产、加工、分销和贩运问题,各国无法单独对付这一祸患,因此需要国际社会团结一致,同时采取协同、集体行动。并宣布,1991年至2000年为联合国缉毒的十年。我国有着悠久的禁毒历史。不仅明朝末年有过禁烟令,清朝有林则徐虎门销烟,甚至民国时期就制定过禁毒法令。但是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等各方面的原因,使得这些禁毒举措最终都难有收效。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禁毒斗争才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辉煌胜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在认真总结革命根据地时期禁毒斗争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查禁烟毒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大了打击烟毒犯罪的力度,使烟毒基本绝迹,新中国一度成为世界公认的无毒国。

l979年以来,我国确立并实施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均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对外交住的增加,国际国内的一些不法分子也趁势而入,从而使得毒品犯罪现象逐步有所发生并日趋频繁,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如果处理得不好,某种角度上讲,则也有可能会成为最具潜力的毒品传播地,因此,毒品犯罪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实践表明,打击毒品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光靠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光有专门的司法缉毒人员查禁毒品、打击毒品犯罪还是不够的,毒品的受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抵制毒品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的主体也应是不特定的。只有在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政府行为力度的同时,广泛开展宣传、深入进行研究,切实提高全民族的识毒、防毒、拒毒、禁毒意识,形成浓烈的社会禁毒氛围,我们的禁毒斗争才能深入、持久并富有成效。由上海师范大学教授苏智良、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担任主编的《禁毒全书》,可以说是在这方面所作的一种有效的尝试和有益的努力。作者在长期从事禁毒理论研究和禁毒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识毒、防毒、拒毒、禁毒的基本知识作了系统的讲解和论述,对世界范围内的打击毒品犯罪情况特别是中国禁毒斗争史作了全面的总结和介绍,对毒品犯罪的成因及危害、中国政府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及惩戒毒品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分析,对禁毒组织机构、禁毒实务开展及毒品犯罪个案作了具体的阐述和剖析,同时还附录了国际禁毒公约,我国现行的禁毒法律及有关的禁毒历史文献,可以说在目前我们对有关毒品理论研究运不够深入,对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经验总结也很不够的情况下,《禁毒全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一部有关禁毒专题的"百科全书"。相信它的出版,无论是对于当前禁毒理论的深入研究,还是对于禁毒斗争的深入展开,都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禁毒是我们大家所共同面临的一项十分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同时也是一项功在当代、福荫子孙的事业。我们热切希望有更多的人投身到这项宏大事业中来,期待有更多的禁毒力作问世!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九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有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井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由于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其节约用水措施须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凿井审批手续。自备水源井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发证取水。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的节约用水计划。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水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累进加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九条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必须安装净化环水装置,重复用水。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及卫生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权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检修,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抢修,对漏水的水笼头应及时修复。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
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基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水漏损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城市自备水源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一)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二)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