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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2:44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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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

              杨涛

多年来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拥有双重国籍的呼声,被传到正在召开的全国政协会上。民建中央提交党派提案,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并提出让海外移民涉足政治,以公民身份参加人代会和政协会的设想。(《北京青年报》3月13日)
民建认为,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双重国籍,其中,有感情方面的因素,更有大量实际需要。“这些需要,同时也符合祖国国家利益,如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 民建还提出:承认双重国籍也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对承认双重国籍国家的中国移民,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移民身居海外,胸怀祖国,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振兴献计献策,同时还有助于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反对‘台独’,反对分裂势力和海外敌对势力。”
应当说,民建中央提交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提案从出发点来看,其初衷无疑是好的,其为中国移民、留学生着手的拳拳之心,为国家利益的深切之情,都是值得敬佩。但从全面来考虑,这样的提案并不妥当。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是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身份,因此,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必然就享有这个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必须要承担这个国家宪法中所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和被选举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从心理学和人类实践来看,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就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行使权利中不会滥用。因为,“一仆不能侍两主”,如果其拥有的双重国籍的两个国家存在利益冲突的话,我们就不能指望他很好地行使权利,在维护一个国家利益的同时而不会损害另一个国家的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就讲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外关系中很敏感的一个难题就是,大量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猜疑,造成很多麻烦,影响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关系。
从义务的履行上讲,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更容易造成混乱。我们且不说有些义务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就是地理的因素不存在,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传统、习俗的差异,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其另一国籍的国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呢?二是有些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都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那么其是否都要履行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义务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那么该公民是要履行双重义务还是优先履行某一国家的义务呢?
那么,有人提出,能否在给予中国移民、留学生拥有双重国籍的同时,对他们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免除他们的一些义务呢?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仍然不可行,这样不仅改变了国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客观上形成公民的等级区别,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解决问题还得从问题的渊源着手。既然我们是要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而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签证、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创业办公司和服务的手续等方面,对于中国移民仍然很是繁琐,那么,我们不妨对曾经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移民制定一些优惠的措施,简化手续,甚至允许他们参加政协,鼓励他们回国创业并为我国的建设积极献言献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建中央提出,可效仿港澳地区,弹性处理华人国籍问题,“如借鉴针对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制度,给外籍华人颁发《外籍华人回乡证》,也可参照香港的做法,向加入外国国籍的居民颁发《中国公民(海外)护照》作为返乡‘旅行证件’”等等建议都是可行的。但正如陶正华研究员所讲的那样,“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国籍法》基本原则必须坚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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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几年来,劳动保障规划的形式、内容和编制方法不断得到了改进和完善。
但也应当看到,随着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和劳动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保
障规划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内容不同程度地存
在和实际工作目标脱节的问题,规划的执行缺乏相应的监测,出现了规划流于
形式的倾向。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划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劳动保障工作
的新形势,充分发挥规划的调节和导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保障
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劳动保障规划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规划是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实现劳动保障事业
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而且是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在
一定时期内劳动保障工作的行动纲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划工作,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与时俱
进,不断推进规划理论、制度、方法和手段创新,在改进宏观指导上下功夫,
加强劳动保障规划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与
年度各项工作目标的有机衔接,保障劳动保障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改革规划内容,科学编制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要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劳动保障规划,要与计委、财政、统计等部门密切
联系,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以及宏观经济
政策及时落实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中,做好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政策措
施的协调、衔接与平衡。中长期规划要全面反映劳动保障事业整体发展方向和
目标;年度计划要根据中长期规划总体目标要求,突出“少而精”的特点,紧
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针对重点、难点和前瞻性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年
度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应当集
中围绕“两个确保”、就业与再就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与现代企
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等重
点工作编制,正确处理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收入分配等劳动保
障领域的重大关系问题,全面反映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水平和方向。

适应劳动保障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劳动保障规划要加快改革指标体系。
一方面,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编制好劳动保障重要方针、政策执行情况的
指标;另一方面,逐步增加反映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机构能力建设方面的指标。
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划,推动劳动保障重大方针政策的落实和劳动保障事业的全
面发展。

当前劳动保障方针政策执行方面的指标主要包括:(1)劳动就业指标,
包括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人数及再就业率、城镇登记
失业率、劳动力参与率;(2)社会保险指标,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社会
保险基金收入数额、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率;(3)收入分配指标,包括企
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适应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的需要,也可围绕劳动保障
领域的中心工作编制专项规划。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机构能力建设指标包括:(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
情况及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情况;(2)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及年培训人数;
(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数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数量及获取职业资格证
书人员的数量;(4)街道和社区一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数量,离退休人员
社会化管理的比率;(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建设情况;(6)劳动保障
法制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情况。

三、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测评估

要对规划的主要指标实行全过程跟踪监测,不定期地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保证规划目标实现。要通过专题调
研、抽样调查等,及时掌握规划指标变化情况,分析变化原因,并对发展趋势
进行预测,提出规划调整的建议,使规划更加切合实际。

要建立监测分析报告制度,对反映劳动保障事业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的指
标,提出监测分析报告。

对于中长期规划,要在规划执行期间,对主要指标和重要政策措施的执行
情况至少在期中和期末开展两次评估;对于年度计划,应在第三季度开展一次
评估,并提出下年度的计划要点。

要加强规划基础建设工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劳动
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数据库,跟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新信息,对不同时期
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对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趋势做出正确预测。

劳动保障规划、统计、财务工作要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任务,建立起以
规划为导向,统计为基础,经费为保障,规划、统计、财务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的机制。规划的编制,要以统计数据为支撑,规划的实施要以统计为监测手段,
充分利用统计数据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预测预警。统计指标体系的确定,要与
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相一致。加强统计分析,为规划预测预警提供
服务。要根据劳动保障规划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资金
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重点规划项目的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劳动保障规划的实
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时编制和报送本地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
请各省市在每年的9月30日前向我部报送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预测分析报告
以及下一年度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7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8161093005270824&type=bin

二○○二年八月一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 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