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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查房制度的思考/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8:16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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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查房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医院为了减少医疗纠纷,设立律师查房的制度,此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某一项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以其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其存在价值的唯一标准。
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健康,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救死扶伤。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因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患者进行赔偿时,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理念——出现了医疗纠纷,不管是患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到法院也好,进而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相应的赔偿也罢,这些都是手段,而非目的。运用此种手段的目的,仍然是希望医疗机构或者广大的医务人员通过医疗纠纷的审理或被判决赔偿后,改正已有的缺失,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病历是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以及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进行的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病历所具有的性质,就可以发现,病历在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以及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但是,我个人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病历所应当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是其诸多性质之中最重要的一种属性。一旦病历的此种属性不存在,那么病历所有可能显现出来的其他任何属性就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如前所述,病历在医疗纠纷之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是法医鉴定专家进行法医鉴定的依据,是医患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但是,既使是病历在诉讼过程中再怎么重要,我们仍不能将病历的作用仅仅局限于它在诉讼过程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因为医患之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治愈患者,不是为了进入诉讼程序。医疗机构以及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并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所形成的病历,更不是准备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作为证据来使用。归根结底,在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不管是医方也好,还是患方也罢,一切行为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医患双方的目的只有一个——维护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
如果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律师查房制度,我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的基础是律师与医疗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去分析,可以发现律师与聘请其进行查房的医疗机构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患者与律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民法理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无外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存在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存在事实行为。在前述情况之中,在存在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一定会产生法律关系;而在存在事实行为的情况下,则是有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律师查房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就律师查房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个人认为,医疗机构在聘请律师查房时,如果未向患者告知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必然会侵犯患者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力能力自其出生即享有,直至其死亡方为终止。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任何民事权利均可以自由支配。当然,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隐私权,毋庸置疑地也受到自然人的支配。而根据隐私权的概念,自然人所患有疾病也当然属于隐私权内容的一部分。
患者入住医院,就已经与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医疗诊疗的需要,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患者则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的病情。从医患双方订立医疗合同的目的来看,患者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与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这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当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患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向医务人员陈述属于隐私权范畴的病情,其实也是患者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支配。即,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根据医疗诊疗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据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务人员合法地了解了患者的隐私,或者说是患者自愿地让医务人员了解了自己的隐私。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律师查房这一行为对患者来讲,属于事实行为;患者向医务人员展示或者说告知自己的隐私,基础在于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以及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支配等多种因素。但是,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如患者与医疗机构那样所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认为,如果医疗机构在未向患者告知并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让医疗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查房,那么可以认为医疗机构或者是查房律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以上是对律师查房这一制度的粗略思考。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好的,但方式不妥。完全可以运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比如由医疗机构邀请有关专家对本院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指导,在医院内部就有关病历书写的情况设立一定的奖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可以实现律师查房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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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转制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适应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点的管理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全面提升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跨越式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
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
  (六)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能证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下列事项:
  (一)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
  (四)争议解决办法;
  (五)解散与清算。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901.doc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d02.doc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献仪、奉献,但不准摊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