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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5:5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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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

向品

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问答中,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依法行政的含义是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用法去治行政相对人。克服以上错误认识,必须彻底抛弃传统的"官本位"观念,树立"民本位"的观念,切实认识到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西方学者在论述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时都主张和借鉴了“人民主权说”: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一学说为规制政府行为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学说,很容易将行政主体定位为服务型的。既然如此,其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就必须是抱着“服务”的态度的,即便是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另外,西方大多信仰宗教。他们克尽职守只是出于自身的动力和源于内部的觉悟,绝不是因外部的鞭策。自身的动力,便是信仰和信仰天启的使命,以及信仰自己负有治理大地管理万物的职责。此外他们还注意把工作做得尽善尽美,精益求精,为此,他们竭尽全力,兢兢业业。因为他深深地感到和坚定地相信上帝在默默中监察着自己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无论自己是在工厂,或在农场,或在其他任何环境中,都在注视着自己。因为他们的纯正信仰,不允许他们把精力耗费在无谓的不眠和非法的娱乐中,不允许他们涉足杯盘狼藉的酒宴,或者以赌博旋转的桌前,或者以色情为诱惑者的身边。
我国的文明史可谓源远流长。一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使人民习惯了“明哲保身”和“逆来顺受”。即使觉得受了委屈也只好憋在心里。因为“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是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心理也没能很好地得到扭转。一方是柔弱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权力膨胀的行政主体,这与法治社会所应有的行政关系南辕北辙。通过与行政人员的一次近距离接触,让笔者对我国行政执法现实深感不安。
“以行政征费为例。由于国家财政拨款有限,为了有更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得不自己创收。然而由于这些收费名目不是法定的,相对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只要一条街上有一户不交,其他几户也不会交。因此像‘擒贼先擒王’一样,得先抓‘重点对象’。为了使收费工作更加顺利,我们会委托当地一些“地痞”协助征收,并给予他们好处。这些“地痞”的自身“优势”——一是土生土长,对每户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二是知道各自的弱点,便于“对症下药”往往能促使他们圆满地完成任务(不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侵害)。”
被访者将如何征收各种费用的方法说得淋漓尽致,丝毫看不出有任何同情相对人的神情,而笔者却越听越心寒。以下便是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 回应“合法行政”?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一是行为主体合法,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职人员,必须是合法取得工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行为权限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做的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由此看来,行政机关委托“地痞”收费是有法可依的。反过来说,“地痞”向老百姓收费有着“政府委托”的合法外衣。只要收费时向相对人出示代征证书,相对人交费就天经地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收费项目超出了法定标准,也就是说这一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构成行政权的滥用。即使“地痞”收费遵守了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行为违法的事实。
二、求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诉讼或服役的。然而,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得到保障。原因在于:
(一) 行政机关间官官相互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做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做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叵档谋尘爸?拢?偃靡桓隽ナ粲谛姓?匆榛?氐哪谏杌?谷ド罄砀匆榘讣??易钪杖匀挥尚姓?匆榛?刈龀龈匆榫龆ǎ?馐呛苣炎鞯焦??话⒌摹?/SPAN>
(二) 司法机关难以对抗行政机关
1.体制改革不彻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作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
2.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一个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装备不独立的审判机关还谈得上独立审判吗?审判人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
3.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
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因此法院必须唯同级党委之命是从,否则“乌纱帽”难保。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实际上就是服从同级政府调遣。特别是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政府常常把法院与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裁判难以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然而现实中法院却很少借助这一条款使裁判得一执行。其一是“重审轻执”的思想作怪。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己无关。其二是基于法院在行政机关面前的“底气不足”。前面已经谈到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这里就不赘述了。其三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他们全然不把法院的判决当一回事,认为政府机关不兑现,法院也不敢把他怎么样,依仗自己的权势和关系,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法院因顾忌执行后果一般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仅是一个行政收费就印发出如此之多的行政法困境,不妨“断章取义”一下,行政行为种类那么多,里面的黑幕及“猫腻”自不必明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行政主体为之的情况下尚且有腐败,更不用说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的领域了。想想最近学者提出的扩大行政行为外延、修改行政诉讼法等主张以更好实现对行政行为监督、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免觉得他们所做的努力有点“力不从心”、治标不治本。从理论上讲,这样确实能更好地约束行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必须依赖于严格的责任体制和监督机制。”然而上升到实践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计得越完善,仍会有人会钻空子,只是机会少一些罢了。笔者并非认为不需要改进行政法理论及其立法,而是觉得相比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主体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从事行政行为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更大。我们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但更要积极转变行政观念。因为法治意识是依法行政的意识支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意识,是能否实现法治政府的关键所在。只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服从和遵守法律,公民才可能信仰法律。
本文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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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进口饲料和农膜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进口饲料和农膜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6]37号

1996-04-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对进口饲料(饲料的范围按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规定执行)、农膜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请通知各地海关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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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答辩及答复
一、载有待审查之裁判之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原告得于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后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争执之依据
一、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条所指之任一要件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又或以出现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c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事实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
二、如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门之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者,则提出争执之依据亦得为倘适用澳门之实体法,将会就有关诉讼产生一个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之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辩论及审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之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则进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之行为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即使非为主当事人,亦得以违反第一千二百条c项、e项及f项为依据,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第十五编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补充适用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本编所规范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当事人声请采取措施时应立即指出有关证据。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反对,而提出反对时亦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三、不提出反对或不就所陈述之事实提出争执,并不代表承认该等事实。
四、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如法官不具备足够数据立即作出裁判,则定出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调查有关之事实,以及就是否适宜对当事人声请之证据进行调查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审判之准则
法院在决定所采取之措施方面不受严格合法性准则所约束,而应就每一情况采取最适当及最适时之解决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上诉之限制及解决方法之可变更性
一、不得就非讼事件程序中按适当或适时准则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得以显示对其作出变更属合理之嗣后情况作为依据予以变更,但不影响已产生之效果;不论在裁判之后发生之情况,或在裁判之前发生,但因不知悉该情况或由于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而未有陈述者,均视为嗣后情况。
第二章
人格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声请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胁得以实现之措施,或旨在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之措施,应针对作出威胁或侵犯之人提出声请。
二、要求返还或毁灭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声请,须针对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范围
一、如欲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就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设定保佐,则须指出该等财产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配偶、推定继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对保全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
二、须传唤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之;传唤失踪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公示方式为之,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决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属失踪人财产之保佐,则亦须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张贴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设定保佐外,亦应载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资料,并对该等数据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担保之金额及适当性
对被保佐人之财产编制目录后,须就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之金额及其是否适当,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保佐人之更换
在按民法规定可更换保佐人之情况下,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保佐人之更换。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保佐之终结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应在交付财产之诉讼程序中提出声请。
二、须通知保佐人以便其于十日内将财产返还予被保佐人,又或视乎保佐系以被保佐人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作为依据,而于十日内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实提出争执,须立即交付财产并终止保佐。
四、如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内证明其身分或该状况已终止,而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经调查提交诉辩书状时所提供之证据及进行必需之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须立即通知该人就其财产已设定保佐;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声请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需要请求法院将已消灭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财产给予本地区或另一法人时,该声请应附具所有必需之证据,以及处置有关财产之具体计划。
二、上述声请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开;如已消灭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门,则亦须于其住所张贴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传唤
一、须传唤下列者于最后之传唤作出时起十日期间内,就处置有关财产之计划发表意见:
a)检察院,如其非为声请人;
b)被提出受领有关财产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已消灭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为声请人;
d)遗嘱处分人之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且其为人知悉者。
二、如检察院为声请人,并提出将财产给予本地区,则无须传唤本地区之其它代表。
三、任何证明就案件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参与该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继后之步骤
一、法官须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随后作出裁判。
二、为确保实现有关负担或有关财产用于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得规定其认为适当之义务、限制及担保。
三、对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程序步骤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并说明其理由。
二、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优先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应遵循之步骤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优先权,则须于声请中详细列明有关价金及拟订立之合同之其它条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该权利之期间,以及请求通知该人于同一期间内声明是否欲行使优先权。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优先权,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透过声请或卷宗之书录作出声明;作出声明后二十日内仍未订立合同者,优先权人应于随后十日内声请指定日期及时间以便他方当事人透过卷宗之书录收取有关价金,如其不收取,则优先权人将该价金存放;如他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后不到场或拒绝收取该价金,则声请人得于翌日存放该价金。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之优先权人丧失其权利。
四、支付或存放价金后,须将有关财产判给优先权人,而判给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对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对,利害关系人仅得透过通常之方法,针对预约合同或预约合同之继后合同之瑕疵行使权利。
六、除买卖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受限制之优先权
一、如拟订立之合同除包含受优先权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总价,则被通知之人得声明仅就前者行使其权利,为此须立即声请按该物所占比例确定有关价金,并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他方当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优先权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为由提出反对。
三、如反对之理由成立,则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除非其就各物行使优先权;如反对之理由不成立,则按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理,但须自判决确定时起二十日内订立合同。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则须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而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则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声请人须请求通知各人于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该等人之间出价竞投;就出价之结果须作成笔录,当中亦须记录各出价人所出之最高价。
二、优先权应由出价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其丧失该权利。
三、如丧失所赋予之优先权,则该权利转由出价仅次于最高出价者之利害关系人行使,如此类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定之二十日期间减半;每当出价人丧失优先权时,声请人应请求将该事实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四、优先权转由另一出价人行使时,即使该人不维持其出价,且不欲行使其优先权,亦无须负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
一、如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得请求通知各人以便其声明倘其后获给予优先权时会否行使该权利,或请求每当顺序较前之利害关系人放弃或丧失权利时通知紧接其后之利害关系人。
二、在第一种情况下,透过预先通知,对已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且排位最前之优先权人进行程序;如该人丧失优先权,则以相同方式对其余优先权人中排位最前者进行程序,如此类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优先权属于遗产
一、如优先权属于遗产,应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但对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已进行出价竞投程序或财产已被分入任何份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请求通知有关之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获通知后应立即声请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决定遗产应否行使优先权。
三、如有财产清册程序,则上述程序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属于配偶双方
如优先权由配偶双方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双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
一、如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优先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已作出转让而优先权属数人时如何行使优先权
一、如已将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转让,但该权利同时属数人,则未获机会行使权利之优先权人,如对确定最优先之优先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得声请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之,但须作下列变更:
a)最初之声请由任何具优先权之人提出;
b)获赋予优先权之出价竞投人应于二十日内为买受人存放所订立之合同之价金及因有关移转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而须支付之金额,以及为出卖人存放超出原定价金之部分,但对于上述移转,如证明享有免税或减税者则除外;
c)出价竞投之人亦应于判给之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证明已提出有关优先权之诉,否则将丧失其权利;
d)在任何丧失优先权之情况下,须依职权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二、就优先权之失效而言,提交声请请求进行上述程序等同于提起优先权之诉。
三、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之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程序费用之制度
一、如无人作出欲行使优先权之声明,则本章所规范之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在其它情况下,则由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之人支付;如有数名声明人,程序费用由透过所作之判决获判给财产之人支付;如无判决,则由各声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费用方面,如任一声明人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则所有与其有关之程序行为视作一个应由其负责之附随事项,但所有声明人均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之情况除外。
三、如程序系于导致产生优先权之合同订立后提起,则其后行使优先权之人无需支付程序费用,该费用由应给予优先权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声请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为着该等条文之目的,拟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愿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应证明有需要采取此措施,并声请传唤拒绝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传唤之人以他人之名义持有,该他人亦得于给予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之限期内提出反对,即使被传唤之人不提出反对亦然。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或提出之反对被认为理由不成立,法官应作出裁判,并得立即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于其在场下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三、如属可携带之物或文件,应在法院出示;如属其它动产或不动产,则应于其所在地点出示。
第八章
期间之订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声请
如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之期间由法院负责订定,则声请人须在就其请求说明理由后,立即指出其认为适当之期间。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如无人提出反对,法官得按声请人所指出之期间作出订定,或订定其认为更合理或更适宜之期间。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传唤
一、就管理行为声请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须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须传唤反对有关管理行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该声请提出反对。
第十章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任命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管理机关据位人,则须传唤该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定非为声请人建议之人担任管理机关据位人。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得立即任命声请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免职
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声请免除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职务,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在拒绝作出同意时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许取代同意之情况下,如以拒绝作出同意为依据请求取代该同意者,应传唤拒绝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则在听证时听取各利害关系人陈述,并在调查必需之证据后,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应转录于听证纪录。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在获得所需之资料及解释后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在其它情况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声请取代同意之原因为有关之人无行为能力、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则应传唤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受权人或保佐人,以及该等人之配偶或较近亲等之血亲,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为准禁治产人时,亦须传唤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须传唤检察院;如同一亲等有一名以上血亲,应传唤认为较合适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尚未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指定保佐人,则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方作出传唤;至于其它事宜,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三、如由于其它原因不能给予同意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平常上诉
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担家庭负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拟要求自另一方直接获取为应付家庭负担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时,应指明该收益或收入之来源,以及拟获取之金额,并就所请求给予金额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说明其理由。
二、订定临时扶养金之程序步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如认为请求合理,则作出判决,命令通知支付有关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实体将有关之定期给付金额直接交付声请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程序
一、如声请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声请剥夺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权利,应提出证明请求属合理之理由。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适用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三、如提出反对,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数据,则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在听证中,须调查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十五章
两愿离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声请
一、两愿离婚之声请须由配偶双方签署或由其受权人签署,并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全部内容之叙述证明;
b)关于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之协议;
c)关于向需要扶养之配偶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d)倘有之婚姻协议及其登记;
e)关于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各项协议应理解为在诉讼待决期间及在其后均适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会议之召集
一、如无任何作初端驳回之依据,则法官须订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所指会议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门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会议之状况将在三十日内终止,得押后举行会议,但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双方之血亲、姻亲或法官认为宜出席之其它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夫妻双方均出席会议,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则法官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会议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舍弃请求而结束,应将舍弃请求一事载于纪录,并由法官确认。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赋予之特权,又或有第二次会议,则应将夫妻双方就离婚之协议载于会议纪录,但并非明确显示无法调解者除外;此外,应将有关《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裁判载于会议纪录。
四、如无出现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法官宣告离婚,并认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夫妻缺席会议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席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其缺席属有理由者,则将会议押后;
b)如无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内夫妻双方亦不作任何声请,则法官确认舍弃请求后,程序视为因舍弃请求而结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第二次会议,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之规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会议有利于舍弃请求,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依据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程序时,如因夫妻双方和好以外之其它原因,其后并无宣告离婚,则原诉讼之任何当事人得请求重新进行诉讼离婚之诉。
二、应于出现导致不宣告两愿离婚之原因之会议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如该原因未在会议上出现,则上述期间自不宣告离婚之裁判通知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不得上诉
对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要求,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程序
一、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获给予家庭居所之人,应指出其认为应将此权利赋予其本人所依据之事实。
二、法官须召集利害关系人或前配偶以便试行调解,对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三条及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提出反对之期间为十日。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在采取必需措施后作出裁判;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如诉讼离婚之诉正处待决或已结束,则该请求须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所指之不动产租赁权之移转。
第十七章
对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安排时,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养已有裁判或有关程序正在进行,则达至成年或解除亲权并不妨碍完成该程序,亦不妨碍变更或终止扶养之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进行。
第十八章
对某些行为之许可或确认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声请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声请给予作出某些行为所需之许可后,除检察院外,亦应传唤可继承无行为能力人遗产且亲等较近之血亲,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同一亲等有数名血亲,则传唤认为较适当者。
二、不论有否提出反对,如必须取得亲属会议意见,则由法官听取其意见。
三、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之接受或拒绝
一、在声请通知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采取措施,接受或拒绝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时,倘为声请人之无行为能力人、其任何血亲、检察院或赠与人应说明宜接受或拒绝之理由,并得提供证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绝之期间。
三、如被通知之人欲请求给予许可,以接受该慷慨行为,应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出请求,并按上条之规定进行程序;被通知之人获许可后,应于同一程序中,声明接受该慷慨行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间不请求给予许可或不接受慷慨行为,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法官视乎接受或拒绝何者对无行为能力人适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绝慷慨行为。
五、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财产之转让、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或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为之确认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下列情况:
a)已设定保佐时将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转让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
b)法院对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经必需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确认。
二、如属上款a项情况,则有关请求附属于保佐程序;如属b项情况,则附属于指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亲属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亲属会议
一、如有必需召开亲属会议,但该会议尚未组成,则经预先听取检察院意见及收集所需数据后,法官指定组成亲属会议之人。
二、举行亲属会议之日期由检察院订定。
三、应通知亲属会议成员及倘有之声请举行会议之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亲属会议成员以外之人列席会议
在指定举行会议之日,如亲属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任何血亲或其它人列席会议,则应指定继续会议之日期,并通知应列席会议之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决议
一、决议以多数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则以检察院所投之票决定。
二、决议须加载会议纪录。
第二十章
待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接受或抛弃之声明
一、声请通知继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抛弃遗产时,声请人应就其给予被声请人之身分说明理由;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尚应就其利益提供依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声明之期间。
三、指定期间过后,如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并判处接受遗产之人负担有关程序费用;如抛弃遗产,则程序费用由声请人垫支,其后由遗产支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接续通知继承人
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接续通知按顺序仅次之继承人,直至再无其它优先于本地区继承之人为止;该通知应在同一程序中作出,并须遵守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代位诉讼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如欲接受遗产,应透过诉讼为之,并在该诉讼中以适当方式针对抛弃遗产之人及针对因该人抛弃遗产而获得有关财产之人,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请求。
二、获得有利之判决后,债权人得针对遗产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章
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程序
一、声请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后,如请求系由信托受益人提出,则须传唤受托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请求由受托人提出,则须传唤信托受益人提出反对。
二、如给予许可,在判决上须订定应遵从之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或撤职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程序
一、如遗嘱执行人提出推辞职务之声请,须传唤所有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对;但在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程序中,仅须传唤遗嘱执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有财产清册程序,遗嘱执行人推辞职务之请求或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请求,均附属于该程序。
三、如未对推辞职务之请求提出反对,则程序费用由所有利害关系人负担。
第二十三章
股东或合伙人权利之行使
第一节
对公司或合伙之检查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声请
一、在法律容许对公司或合伙进行司法检查之情况下,欲声请进行司法检查之人,应提出检查之理由,并指出欲检查之事项及其认为宜采取之措施。
二、须传唤公司或合伙,以及被指称在担任职务时作出不当行为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三、如检查系基于不准时提交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年度帐目及其它有关提交帐目之文件,应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一、不论被声请人有否作出答复,法官须裁定是否有理由进行检查,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间内提供声请人欲获得之数据。
二、如法官命令进行检查,则须订定应予检查之事项并指定负责调查之一名或数名鉴定人。
三、被指定之鉴定人除具有获特别赋予之权力外,亦有权力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即使系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在公司或合伙工作之人或其它实体或人提供之书面数据;
c)请求法官命令拒绝提供被请求提供之数据之人在法院作出陈述,或请求法官要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检查范围之扩大
在程序进行期间,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实,而根据该等事实应再进行检查者,则即使该等事实系在声请后方出现,法官得命令正进行之检查亦包括该等事实,但扩大检查范围造成严重不便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保全措施
在检查过程中,如有迹象显示存有不当情事,或显示有人作出某些行为而可能阻碍正在进行之调查,法官得命令采取适当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伙、股东或合伙人又或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鉴定报告及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一、检查完成后,须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
二、进行其它必需之证明措施后,法官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该裁判亦须通知当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措施及检查结果之公开
一、就鉴定报告或关于事实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法官得应声请命令采取商法所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并未证实存有进行检查所依据之事实,被声请人得要求将检查结果刊登于为此指定之报章上。
第二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停职及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请求委任说明理由,并指出其认为适合担任该职务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资料;如有关请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伙之行政管理机关系正在运作者,则尚应听取该机关之意见。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后,如有人声请为将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订定报酬,则法官就此事项作出决定,为此得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附随委任
一、仅为在某一诉讼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决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附于该案件进行。
二、经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据位人职务而需另行委任时,该委任附于该司法程序进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停职或解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该解任请求说明理由。
二、如声请停职,法官在进行必需之措施后,立即就该停职请求作出裁判。
三、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法官应尽可能听取公司或合伙其它股东或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四、如法院废止公司或合伙之章程中订有赋予某一股东或合伙人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之条款,则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基于该废止而作之解任。
五、经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于作出该委任之程序进行。
第三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职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程序
一、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声请司法授职;为此,须证明其有权担任该职务,并指出须对所出现之阻碍负责之人。
二、须传唤被指出须负责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命令进行授职。
三、如提出反对,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并在听证时调查所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之执行
一、一经作出授职命令,即由办事处之人员在公司或合伙之住所或应担任有关职务之地点向有关之人授予职权,并在此时将就任人应具备之所有物品交予声请人,为此得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时破毁对象。
二、应将上述行为通知被声请人,并警告其不得阻碍或骚扰声请人担任职务。
第四节
对公司或合伙合并及分立之反对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进行之程序
一、债权人欲依据商法规定,对公司或合伙合并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对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性,并详细列明合并或分立计划对其权利之实现所造成之损害。
二、须传唤负债之公司或合伙以便其就请求提出反对。
三、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应命令向原告偿还债务,如原告尚未能要求偿还,则命令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五节
债权证券之附注及转换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
附注之请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八日内不对向其提示作附注之股票或债券作附注,或在相同期间内,不发出附有该等证券符合附注条件之声明之证书,则股票或债券持有人得请求法院命令作附注。
二、须传唤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其不提出反对,则命令立即作附注。
三、第一款所指之证书具有与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司法裁判之执行
一、确定性命令作附注后,利害关系人应声请通知公司在五日内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证券上注明证券属于何人,而该注明具有与上述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注,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提示债权证券之日。
二、程序结束后,应立即将债权证券及文件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债权证券之转换
一、有权要求将记名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将无记名证券转为记名证券,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作出转换时,亦适用以上数条之规定。
二、如命令作出转换,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遵行裁判,则按情况在证券上注明该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记名证券。
第六节
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评估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声请及鉴定
一、因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据商法规定须就其出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时,应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进行评估。
二、向公司或合伙作出传唤后,法官指定鉴定人以便根据《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标准进行评估。
三、就鉴定结果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价值,但在决定前得命令进行第二次评估,或采取其它显示属必需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对其他评估情况之适用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评估,由法院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章
有关船舶或其货物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查验之进行
一、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适航状况之查验。
二、提出声请时须一并提交船上财产清单。
三、法官指定其认为属必需及合适之鉴定人查验船舶之各部分,并定出进行查验之期间,而该措施进行时无须法院及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参与。
四、查验之结果应载于由鉴定人签名之报告内,并应通知声请人。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在其它情况下对船舶或其货物之查验
一、上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在非属诉讼事件之情况下,声请对船舶或其货物进行查验。
二、如查验须紧急进行,海事当局应代法官指定鉴定人,并命令采取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船舶非在澳门登记时之知会
一、如船舶非在澳门登记,但在澳门驻有负责该船舶登记国或地区之外交事务之实体,则应将所声请之措施知会该实体。
二、上款所指实体得声请法律容许声请之事宜。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船长实施行为之司法许可
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如作出某些行为须获司法许可,则船舶之船长得向澳门法院提出请求。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应在澳门之港口卸货,但收货人拒绝收货或不到场收货者,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指定负责处理有关货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货人或寄售人居住于澳门,法官须听取其意见;如法官认为请求合理,则指定寄售人并许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条所指之任何方式变卖货物。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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