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与两位古希腊先哲跨越世纪的虚拟对话————读《理想国》有感/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1:22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与两位古希腊先哲跨越世纪的虚拟对话
————读《理想国》有感

田景仲


【虚拟背景:一日清晨,刚刚重新苏醒过来的古今闻名的古希腊先哲柏拉图携恩师苏格拉底一道,悄悄来到了华夏之帮。没有浓重的欢迎仪式,也没有铺天盖地的媒体炒作。世隔两千多年,他们师徒俩依然钟情于街头布道,听取众人的只言片语。然而,相对于他们生活的城邦时代,如今这样繁华喧闹的街市令两位鹤发老人不知何去何从,再加上身处这个说汉语的国度,一般人怎能知道他们在说些什么呢?幸亏他们碰上了正在苦苦学习古希腊文的笔者。几句寒暄之后,他们竟然高兴得手舞足蹈,看来老来返童现象是一个普遍的真理,而对于我来说,特别是正在仔细品尝《理想国》原版的我来说,仿佛觉得自己是地球上最幸福的人了。于是,笔者把两位老人请到一个很大的广场上(在清晨阳光的沐浴下,显得格外雄伟、壮观), 找了一排椅子坐下来。这个广场隶属于笔者所在县的政府大楼,也是笔者经常来跑步锻炼身体的地方。以下便是我们之间经过笔者翻译整理后的谈话记录。】

苏格拉底(以下简称苏):一大早的,怎么这么多人在广场上跑来跑去的?
柏拉图(以下简称柏):老师,难道您忘了吗?我们不是说人们应该用体操来锻炼人的身体吗?他们果然如我们所说,是不是,小伙子?(说完这句话,他用一双疑惑的目光看着我,特别是把目光盯着笔者塞在耳朵里的细细的长线)。
笔者(以下简称笔,我不慌不忙地摘下耳塞,并把随身听按下录音键,还暗暗地庆幸自己今天早上多拿了几盒磁带):柏先生所言及是,正如您们在这本书中 说的那样(我高高举起正在热读的《理想国》原版本,令两位先哲惊叹不已,他们的眼神告诉我,他们今天的运气真不错),人们在空气清馨的早晨最喜欢做操、跑步,以达到锻炼身体,强健体魄的作用。不仅如此,您们看我手中这个(我把随身听拿给他们看)
苏:小伙子,这是什么东西呀?
柏:对,我也不知道,能帮我们解释一下吗?
笔:对不起,我都差点忘了,您们来自遥远的古希腊时代,这是现代社会用来专门听音乐的小电器,在年轻人中特别流行。您们不是曾经说过,音乐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陶冶人的心灵吗?
苏、柏:哦,这下明白了。(两位先哲满意地点了点头,开心地笑了)
【注:为了让两位先哲大致明白他们生后的时代历史发展状况,我比较系统地将这近两千五百多年的世界和中国历史简单地给他们说了说,以致于不让他们碰见所有未曾听见过的事情都奇怪。由于本文仅为了同先哲们探讨《理想国》的相关问题,所以此谈话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笔:苏先生,柏先生,我读过您们的书后,让我深深体会到国家是放大的个人,个人是缩小的国家这句话的深刻含义。同时,我认为您们在治国方面并非仅仅把希望寄托在一个此岸性的智者贤人——哲学王的身上,根据您们的政治思想可以推断出,您们是力图穿透世俗现世的经验世界,探求经验事实后面的先验起源,以激发人们去追求一种“至善”,是这样吗?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我可不可以把这种“理想”界定为追求正义呢?
苏:小伙子,正是由于哲学家拥有良好的记性,敏于理解,豁达大度,温文尔雅,爱好和亲近真理、正义、勇敢和节制。故此,我们才把他推到如此之高度呀!
柏:小伙子后半段的理解正是我写作的意图。坦白地说,我所追求的理想城邦就是一个每个人都专注于自己的手艺,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的城邦,亦即一个正义之邦。至于哲学家,他同时也起着为正义说话,为正义树立榜样的作用。
笔:那照您们的意见,一个正义之邦只能有两条路可行,是吗?
苏:哪两条?
笔:要么让哲学家做统治者,要么使统治者成为哲学家(心灵转向)。
柏:对,是这样的。
笔:我首先肯定也很欣赏哲学家对智慧,对真理及正义的执着追求,但您们却不知道这两千多年以来,即使在人治的国度里,哲学家们也都是冷看朝野,热在业中,而代之以更多的是政治家、法学家、军事家等等。而且人类正以前所未有的进度推进依法治国,更让法治文明成为各国人民追逐的安邦之策。
柏:听小伙子这么一说,真是事实胜于雄辩呀!难怪亚氏在课堂上反对我,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观点,看来他是对的。
笔:您说的是“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亚里士多德吧!我手里还有他写的一本《政治学》。
苏:对,我那徒孙就是这样一个人。
笔:苏先生、柏先生,您们能告诉我有关人的灵魂,正如您们将其划分为理性、意志和欲望三部分,他们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
柏:理性和意志受到教育、教养并真正起到训练自己本分的作用后,它们就会去领导欲望——它占每个人灵魂的最大部分,并且本性是最贪得财富的——它们就会监视着它,以免它会因充满了所谓的肉体快乐而变大变强,不再恪守本分,去控制那些它们所不应该控制、支配的部分,从而毁了人的整个生命。
苏:柏先生刚才回答了小伙子你的问题,那么你知道他在书中与此紧密相关的阶级划分吗?
笔:这我知道,你按照分工不同原则,把国家分成了生产者、保卫者和统治者三个阶层。
柏:哪你知道这三个阶层各自所追求的美德是什么吗?譬如说生产者阶层。
笔:按您在书中所说,本阶层的人本性中只有欲望部分,故节制欲望就成了第三等级美德的基础。这里面所谓的节制,是一种对快乐和欲望的控制,是一种秩序,是做“做自己的主人”。
柏:很好。那么有些人的本性由激情构成,它一方面与欲望相关联,另一方面又同欲望作斗争,最终选择站在理性的一边,这又是哪个阶层呢?
笔:第二即保卫者阶层。
苏:他们的美德何在?
笔:勇敢。
柏:剩下的统治者阶层,作为一种理性的代表,拥有智慧即拥有美德,对不对?
笔:对。可是,我对两位先生的意见有别的看法。就小生所见所闻,事实并非如此,这三种美德以及刚才所说的人们都不应该冠之以阶级区分。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只是社会分工不同,至少在法律上是人人平等的。统治者也有欲望和激情。与此同时,平民百姓也有理性和保卫国家的激情。
苏、柏:看来我们的理想与现实的确有差别呀!
笔:说到这里,我禁不住想起了一千多年前对苏先生的那场震撼古今的雅典大审判。您虽然走了,但是事实正如您老人家所预言的那样,法的权威之旗从此之后高高飘扬在地球上的各个角落,所以您的选择比在生者应该更快乐些。但我想那次标榜着民主的审判却不民主地夺走了您老人家的生命,对于柏先生的影响应该是巨大的吧!
柏:是的。我当时就想,一个声称自己最民主的城邦却把一个最追求民主的苏老师给处死了,你说这城邦还有正义可言吗?
笔:好在我们的国度已是真正的民主之邦。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主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是我国的政党制度。
柏:很为你生在这样的国度感到高兴。它应该不同于我书中所说的四种制度中的任何一种吧。
笔:您说的是斯巴达和克里特政制、寡头政制、民主政制和僭主政制这四种制度吗?
柏:很正确。
笔:相似的地方很少。因为我们国家走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其最高理想是实现共产主义社会。
苏:小伙子,你说了这么多关于你们国家的优点,难道就没有什么不健全的方面吗?
笔:苏先生所言正是,我们国家有句古话,叫着“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十全十美的东西是没有的,请您们看我们眼前的这幢大楼。(其实他们在谈话过程中一直在时不时地看,现在已经是午日当头,大楼更显得威武、壮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水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市交运局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县(区,下同)交通局主管本县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和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对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书,受理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或及时转报:
(一)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
(二)申请经营市内(包括市到县、县到县,下同)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经审核后,报市航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
(三)申请经营市内旅客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核后,报市交运局审批。
(四)申请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市航务处应在函告航线到达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交运局审核;市交运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本市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天内向规定的审核、审批机关转报;本市审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机关;本市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或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
原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批。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原审核机关给予答复。
第六条 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沪单位和军队要求以自有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按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人购造船舶或以现有船舶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应持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证明,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申请经营内河省际、市内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审核后,报市航
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审核、审批的期限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个人不得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辖区内营运半年以上的,应持船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准证明及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由市交运局根据本市运量的平衡及需求情况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凭原《船舶营业运输证》向市航务处申请换
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停止在本市经营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发还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九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增加沿海运力,应向市航务处申报,经市交运局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二)增加其他内河省际运输、市内运输运力的,应根据交通部或市交运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其中旅客运输运力及市交运局直属货运企业运力的增加,由市交运局审批;其余市内货物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市航务处负责审批;县内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
所审批。
(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减少运力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批机关给予答复。
对更新后的旧船或报废船舶的处理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增加运力和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班次或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应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市内客运航线有争议的,由市交运局协调解决。
省市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由市交运局与有关省交通厅(局)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负责管理。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从本市起运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及大宗物资,凡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人应申报水路运输计划。
凡列入计划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于每月十一日前向起运所在地的市航务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托运计划。
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月度托运计划汇总报市航务处。
本市和省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组织综合平衡;县到市、县到县、县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起运所在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组织平衡;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平衡的水路运输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含外省市来沪船舶)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起运的货物运输必须按照本市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标准计收运杂费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按交通部制定的运价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市交运局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市物价部门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本市各级航务管理部门按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市交运局、市税务局规定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从事沿海、省际运输的,必须使用交通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凭证。除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经市航务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市航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自行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市航务处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应套印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和日常的监督检查。航务管理人员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不得阻挠。
各港务(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进出港船舶签证的同时,应配合航务管理部门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务管理部门可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种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不得任意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雇用、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条 保障女职工的休息权,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部分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 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特殊保护。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女职工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应在妊娠后暂调做其他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加产假六十天。产假期间按出勤工资照发。
(二)生育期间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哺乳期为一年。哺乳时间每日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并核减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对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从事夜班劳动及国家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一年,其待遇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产假期满上班后的女职工,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也应在一周至两周后恢复原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较多单位,应按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设置女工卫生冲洗室及其他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经营者或直接责任者,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企业应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