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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李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2:25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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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李雪源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实际2中叶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本位,两者之间形成了对立和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突破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国刑法,就必须解决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仅选择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被称为“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后者被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表述,是“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规定罪刑法定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国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处于了一种客观的确定状态。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双方当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对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甚至宣告无罪等,而这些做法均属于非犯罪化的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的后果从客观的确定状态变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和解。进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蕴含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则是法律至上,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和挑战。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法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点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权的合理收缩。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关系中,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予以监督,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予以认可。[ 从这个角度考虑,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缩了刑罚权的范围。
  总之,在现有的框架下,在积极开展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同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3]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月第3版。
[6]杨国章:《刑事和解的理性思考—兼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7]刘期湘,陈京春:《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8]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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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德·阿·梅德韦杰夫于2013年10月22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梅德韦杰夫总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与梅德韦杰夫总理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也会见了梅德韦杰夫总理。

  一

  两国总理对中俄关系进一步巩固、两国所有主要领域合作取得重大进展感到满意,认为双方继续积极推进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将为两国发展带来新的机遇,符合提高两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双方将继续在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安全等涉及两国核心利益的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积极推动经贸合作,扩大人文交流,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有效协调。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13年至2016年)》,将有助于完成上述任务。

  双方高度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及其下设的中俄能源合作委员会、人文合作委员会、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在推动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作用,愿继续努力,进一步完善该机制并提高其效率。

  二

  双方愿继续共同努力,挖掘潜力,确保两国经贸合作稳定、快速发展。为此,双方商定:

  ——为双边贸易创造稳定和可预见的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双边贸易额增长,在2015年达到1000亿美元、2020年达到2000亿美元,提升贸易质量,促进贸易结构多元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将扩大相互投资作为优先任务,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加强协作,优先实施现代化领域合作项目。启动《中俄投资合作规划纲要》落实机制,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惯例参与购买俄罗斯企业股份,对双方在俄罗斯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已商定的项目进行直接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双边贸易、直接投资和信贷领域扩大使用本币,加强在相互提供出口信贷、保险、项目融资和使用银行卡等领域合作,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

  ——继续推进民用航空制造领域的合作项目,加强在船舶工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实施《2013-2017年中俄航天合作大纲》的基础上发展并深化两国在该领域的长期合作,并商定结合本国和平研究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发展规划,继续开展联合工作,研究大型科学和应用项目合作的可能性、方式和条件。

  ——进一步扩大科技领域交流,开展科研和成果转化合作,推动在包括两国边境在内的地区建立联合科技园。

  ——深化在信息通信和网络安全领域的合作。

  ——推进在农业、渔业、农产品贸易和农业投资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内推动设立农业合作分委会。

  ——继续优化海关监管,推进信息交换、监管结果互认和风险管理务实合作,加大执法合作力度,加强边境海关合作,促进双边贸易发展。

  三

  两国总理高度评价中俄能源合作成果,愿本着互利、互惠、互信的原则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能源全面战略合作,确保将两国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更多能源务实合作成果。

  双方将继续切实落实好双边能源合作协议,确保中俄原油管道长期、安全、稳定运营,落实好扩大原油贸易计划,推动天然气领域合作,增强和提升煤炭、电力、能效、节能和可再生能源等领域的合作水平。

  双方支持在统筹考虑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和确保核安全的原则,扩大中俄核领域重点项目一揽子合作,为该项合作注入新的动力。

  四

  两国总理积极评价启动中俄地方领导人定期会晤机制,愿积极推动扩大地方合作的地域范围和合作领域,提高合作质量和实际效益。

  双方认为应积极实施《中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并制定首批优先合作项目清单,予以重点推进。

  双方欢迎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中上游地区和俄罗斯联邦伏尔加河沿岸联邦区合作机制,支持进一步深化两地区经贸、投资和人文领域互利合作。

  双方支持发展跨境运输基础设施,以扩大两国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认为有必要在中俄跨境基础设施建设联合工作组框架内积极务实地研究相关项目。

  双方确认将尽快开工建设同江-下列宁斯阔耶跨境铁路桥,加快推进黑河-布拉戈维申斯克公路大桥项目。

  双方将共同努力发展过境铁路运输和多种方式联合运输。

  五

  两国总理对《中俄人文合作行动计划》的落实情况表示满意,强调人文交流是中俄关系发展的战略领域,支持进一步深化两国人文交流。

  双方高度评价并总结中俄互办旅游年活动,愿深化旅游合作。

  双方批准中俄青年友好交流年活动清单,强调举办青年友好交流年将为加深两国青年一代之间的友谊、促进中俄各领域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双方鼓励中俄高校间开展直接合作,建立同类高校联盟,支持高水平人才联合培养,不断扩大两国教育领域人员往来规模,努力实现2020年前中俄10万人留学计划。

  双方将合作修复中共六大会址,作为莫斯科中国文化中心的分支机构,并建立纪念馆。继续办好中俄文化节等文化交流活动,相互举办中俄电影节,继续深化电影合作。

  双方商定开展两国媒体全方位、多形式合作,加强在相互翻译对方国家文学作品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加强在医疗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利用传统医学进行疗养和康复治疗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围绕2014年索契冬奥会开展务实合作,继续在国际体育事务中加强沟通和协调。

  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档案部门的合作。

  六

  双方对中俄国界第一次联检工作进度表示满意,指出西段国界检查2013年计划内工作已顺利完成,重申将积极推进联检工作,确保中俄两国国界线走向在实地得到准确标识并保持不变。

  双方将深化在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委会机制下的合作,继续推动跨界水体水质监测与保护工作,加强在污染防治和及时消除环境灾害后果领域的合作,推进跨界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2013年黑龙江流域抗洪救灾过程中开展的密切有效合作,愿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推动两国边境地区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

  七

  中俄两国在关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重大问题上持一致或相近立场,将继续在对外政策方面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原则和国际法准则,促进共同发展,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重要贡献。

  双方指出,应通过和平手段和政治对话解决包括叙利亚、朝鲜半岛核、伊朗核在内的国际问题,反对绕过联合国安理会动辄对别国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颠覆别国合法政权。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在国际法准则基础上推动上述问题解决进程。

  双方支持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国家、二十国集团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扩大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

  双方认为,《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成果不容篡改,呼吁各有关国家共同致力于强化互信、友谊和合作的氛围。

  双方将与亚太各国一道,继续致力于在综合和不可分割的安全、和平解决争议和分歧的基础上,推动建立非集团化、平等、开放、透明、包容的安全合作格局。

  八

  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能源合作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纪要》

  ——《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俄罗斯联邦教育科学部关于支持组建中俄同类高校联盟的谅解备忘录》

  ——《关于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国际漫游资费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与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部关于联合举办中国-俄罗斯博览会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卫生部在灾害医学领域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开展特定商品海关监管结果互认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联合打击航空运输渠道违反海关法行为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深化中国海关总署东北地区边境海关和俄罗斯海关署远东海关局及西伯利亚海关局边境海关合作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和俄罗斯联邦旅游署关于2012中国“俄罗斯旅游年”和2013俄罗斯“中国旅游年”活动成果的联合声明》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俄罗斯国家石油公司关于天津炼厂投产进度及向天津炼厂供油的主要条款》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俄罗斯诺瓦泰克公司关于购买亚马尔液化天然气的购销协议》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俄罗斯国家石油公司关于预付款出口合同备忘录》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与俄罗斯恩佳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俄罗斯联邦邮政公司合作意向备忘录》

  ——《国家开发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8亿美元贷款协议》

  ——《国家开发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4亿美元贷款协议》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7亿美元贷款框架协议》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俄罗斯MBC有限公司关于奥杰罗铅锌矿项目建设EPC合同》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俄罗斯Meetline有限公司关于俄罗斯斯维尔德罗夫斯克州3000吨/日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EPC合同》

  双方商定,中俄总理第十九次定期会晤将于2014年在俄罗斯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李克强          德·阿·梅德韦杰夫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质检总局,体育总局,药品监管局,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情况。
附件: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包括:
  (一)中央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中央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批准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央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中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中央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等。
  第三条 中央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下同)和财政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简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下同)。其中,中央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预算外资金。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预算单位设置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三条 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财政部为其所属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是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以及与中央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财政部通过招投标确定若干代理银行后,书面通知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从中选定一家代理银行并通知所属执收单位,就近选择该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设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部要求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部,由财政部通知各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内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增加、变更、撤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入,暂由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负责按中央分成比例或办法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收入由地方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地方省级单位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委托代收部门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中央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中央主管部门凭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以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中央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单位反馈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单位对账。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库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对于设有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一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预算外资金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通过中央财政专户办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中央主管部门统一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中央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财政部的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部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 一条 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由财政部委托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核销。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中央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______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日报表、旬(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caiku0238f1_20050701.gif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_caiku0238f2_2005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