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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7:11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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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1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发挥固定资产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电力科研院(所)的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必须根据水利电力科研规划和规划中重大科研课题的要求,结合院(所)的科研方向、任务、特点、本着适用、节约、协作共用的原则进行安排。大型仪器设备测试中心、基地,由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条件的要建立院(所)对外开放式的试验室。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简称设备管理)分部、院(所)、(室)三级管理。目录统一分类,编号由部拟定。单台(件)原值在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包括国家科委规定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为部管设备。
院(所)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设备管理人员。
对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选型、规划、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奖励(见附件一):
第三条 科研院(所)的设备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购置,统一调度的管理体制。凡通用的仪器设备,要建立院(所)共用实验室、测试中心或采用统管借用等形式。
第四条 院(所)对各所(室)使用的所有设备(包括各种渠道和各种经费购置的科研设备及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实行有偿占用制,计取设备占有费用。

二、各 级 职 责
第五条 部级职责:(1)制定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规划;(2)制定部管仪器设备管理方法和制度;(3)负责部投资购置的单台(件)在5万元及以上包括国家科委归口的23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审批、调配、事故审查并督促检查使用;(4)组织大型和贵重仪器设备共用,全系统的考评、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 院(所)级职责:(1)按照上级规定,制定院(所)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制度、目录;(2)做好本单位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审;(3)建立帐卡管理;(4)组织订购、加工、验收、使用开发、维修、计量、考核、评比、奖惩以及事故处理;(5)负责调度、更新、报废、统计、技术档案、情报资料等工作。
第七条 所(室)级职责:(1)贯彻执行部、院(所)各项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技术安全制度;(2)组织本室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报,到货的技术验收、调试安装;(3)负责使用、检定、维护、资料帐卡等管理工作;(4)办理内部调剂、更新、报废、事故报告等工作。

三、计 划
第八条 院(所)根据科研需要及年度科研计划,按照“总则”精神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编报年度设备购置计划。其中申请:
(1)五万元及以上(单台)仪器设备要填写《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见附件二)报部审批。
(2)需申请外汇指标的订购仪器设备,要按有关规定报部审批。
根据国家标准局“标准法”的有关规定,对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九条 院(所)应成立仪器设备领导小组,由主管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计划、供应、财务等科研管理人员组成。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任组长。小组负责审查仪器设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组织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购置五十万元以上的成套和单台(件)的设备,专题论证报部审批;对仪器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院(所)列报5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计划时必须讲究经济效果。凡国内可生产、供应、质量又能满足要求的就不申请进口;凡能进口主要零部件组装的就不申请主机;申请订购国外的仪器设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大工作量,利用率能达到30%以上者。
2.有相应的使用、维修的技术力量,能做到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
3.有满足安装设备的实验、环境和配套条件。
4.有批准的整体设计方案或可行性专题报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在年度购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变化,应及时申报修改计划,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浪费。否则,申请单位及申请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新购进的仪器设备必须经过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所(室)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验收。对进口仪器设备要在索赔期内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组织专项验收小组,进行技术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院(所)和所(室)两级,均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设备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国产台(件)五万元、进口一万美元以上的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有关设备的到货、验收、安装等资料图纸要及时归档保存。对使用、维修、损坏等动态情况应随时做好详细记录,定期进行整理分析,填报统计表及文字说明。说明内容主要包括管理使用情况,在科研或生产任务中发挥的作用,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第十四条 院(所)共用试验室、试验中心、统管借用的仪器设备,应安排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使用、维护管理。由所(室)保管的专用设备,也应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院(所)试制、改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按成本或售价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使 用 与 维 修
第十六条 对设备的使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保养制度和技术安全制度等责任制。对于技术复杂的仪器设备一定要由经过专门技术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操作使用。
第十七条 重大设备的大修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大修计划,并保证按期进行。
对一些有发展前途的重大设备,进行更新发展,可以设列科研专题进行,保证在科研试验上,处于先进的测试水平。
第十八条 设备的附件、备品等必须保持完整性,不得将成套使用的设备分散或解体使用。
第十九条 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单台设备损失超过一万元的,需报部科技司或主管司局审批。事故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记入技术档案备查。

六、计 取 占 用 费
第二十条 科研设备和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必须实行有偿占用,目的是提高设备利用率,积累补充设备更新基金,避免购置不必要的、重复的设备,造成积压浪费。设备占用费计入科研成本。收取的设备占用费,列入单位设备更新基金,不得计算为单位的纯收入。
第二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按仪器设备的不同类别,使用年限和原值计算收费。使用年限可参考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附件的分类折旧年限表。凡超过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则免收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科研院(所)可根据下列原则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但每年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院(所)占有仪器设备原值的1%。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在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时,可根据下列原则,按原值的1—10%计算收费。
1.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标准要低于非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
2.纵向合同项目,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要低于横向、咨询项目的标准;
3.使用同类型的国内仪器设备要低于国外进口设备;
4.仪器设备单台(件)原值大于五万元及以上者,收费标准要低些。

七、报 废 与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凡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报废。
1.由于长期使用,结构性能、精度和效率严重降低,不能恢复者。
2.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规定或同类产品高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者。
3.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继续使用又易发生危险者。
第二十五条 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技术鉴定,填写报废申请单,按照(87)水电财字第38号文规定的权限审批。报废设备在未批准前,使用单位要妥善保管,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院(所)职能机构应掌握仪器设备使用、维修、保管情况,及时做好内部平衡调度,充分发挥设备潜力。对长期闲置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的设备,要及时按规定做好对外调剂处理工作。部管设备要报部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对外调剂处理。

八、人 员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科研院(所)领导要重视和关心设备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各级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的培训班和技术讲座,不断提高测试、维修技术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提高工作。
未经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及格的,不得担任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九、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部、院(所)、所(室)三级管理的设备主要考核项目是:利用率、协作共用率、完好率、资料和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1.月利用率的计算

W=-×100%

W=设备的月利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h=月实际利用小时数。
每月的制度工作小时数(暂定)
一班制的:H=8×5×4=160小时/月。
二班制的:H=160×2=320小时/月。
三班制的:H=160×3=480小时/月。
每月实际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和准备时间)
2.月协作共用率的计算:

S=-×100%

S=共用设备的月协作共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t=每月为协作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
3.月完好率的计算:

G=(1--)×100%

G=设备完好率;
L=每月故障停机时间;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4.资料完整性。包括:使用记录、检修记录、技术文件资料等。
5.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各院(所)应根据上述考核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考
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管理、使用、维修设备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院(所)考评的单项奖由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安排。部组织的考评,由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评比条件:
1.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积极开展共用,单台设备年利用率达到65%以上。
3.服务质量好,提供可靠实验数据,为委托人所确认。
4.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化,排除故障迅速及时,设备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95%以上,设备技术资料及使用记录档案完整。
第三十一条 凡因不负责任造成设备购置严重积压浪费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者,应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惩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试行,原部发的设备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及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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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文化部、商业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局)、商
业厅(局)、人民银行、体委,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局、商业局、人民银行、体委:
前一个时期,不少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滥发各种彩票、奖券,这些做法损害了群众利益,腐蚀人们的思想,有害于精神文明建设,干扰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
各种奖券得以大量发售并造成不良影响,作为发挥媒介作用的广告,起了传播的作用,助长了不正之风。因此,在制止滥发各种奖券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奖券广告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禁止刊播工商企业有奖销售和单位、个人有奖募捐的广告。
二、文体活动主办单位,为了筹集文体事业开发资金而举办有奖观赏活动等,需刊播售票广告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件。由地方举办的,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属于中央各部门举办的,应出具国务院批准的证明。
三、为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试点举办的有奖集资,需刊播广告的,应出具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金融单位已试办的有奖储蓄,可以继续试办,但不要刊播广告。
四、大型国营商店试点发行“礼品券”,如刊播广告,须出具所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经营单位如果违反以上规定,继续刊播未经批准的奖券广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985年4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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