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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时代的董必武是如何与法律结缘的?/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31:58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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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时代的董必武是如何与法律结缘的?

作者:宋飞

  董必武,原名贤琮,又名用威,字洁畲,号壁伍,从事革命活动后改为必武。1886年3月5日,董必武诞生于湖北省黄安(今黄冈市红安县)县城城关镇南正街的一个穷教书先生家里。其祖父董其元生他父亲董基文等八男一女,董必武出生后,全家大小近30人在其祖父死后,由其做酱园生意做不下去的大伯父董其浚主持家务。全家人和睦相处,得益于一套严格的家庭管理制度,长幼序次、财务管理、住房排列、兄弟排序、妯娌相处、家教礼仪、对外应酬、婚丧嫁娶等都有详细而又严格的规定。在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供他一人外出读书而无一人有争议,就可想而知。董必武从小就受到这种类似于“罗马父权家庭”的依规办事的熏陶,这给他以后法治思想的形成提供了启迪。
1903年,18岁的董必武,又在全家人的鼓励下,赴黄州府考棚街报名应试,中了秀才。1905年春,董必武又以优异成绩考取湖北省当时的重点中学——武昌文普中学堂(即现在的华中师范大学的前身,中国近现代史上有不少名人都是出自这所学校)。在武昌学习期间,他看到康有为提倡维新运动的书籍和梁启超主办的《新民丛报》,对他们所宣扬的改革朝政、变法图强的议论,感到十分新鲜,又被他们富有感染力的流畅文笔所吸引。
1909年,青年董必武就带领同学们与学校违规行为作斗争并取得了胜利。这一年,董必武在武昌文普中学堂读四年级时,提学衙门要学监纪矩伟办文高等学堂。纪矩伟想把文普中学堂的三、四年级学生转入文高等学堂学习,决定不按原规定发给这两班学生毕业文凭。学生们因为入学时规定的公费学习,后来改为自费;原来规定的五年毕业,现在又要改为八年,普遍不满,提出反对。但谁都怕因闹事被学校开除,不愿出面。董必武品学兼秀,大家认为学校找不到开除他的理由,便一致推他为领导人。他向大家表示:不干则已,要干,就要破釜沉舟干到底。于是,他带领同学们与学监纪矩伟论理,未得到完满答复,又到省提学衙门请愿。经过一个多月的斗争,这场小规模的学生运动取得了胜利。关于这场风波,让我想起了21世纪头五年发生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博士、毕业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学籍与户籍管理案、白紫山等五名学生诉武汉理工大学、王玲诉武汉工程大学(原武汉化工学院)拒绝颁发学位证这几个案子,虽然董必武采取的是类似于现在的涉法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我觉得他无疑是新时代大学毕业生法律维权行动的先行者!
1914年1月,董必武在参加孙中山策划的武装讨袁“二次革命”失败后,得到朋友的资助,于同年2月东渡日本,考入东京神田区私立日本大学攻读法律,并在留学期间加入了中华革命党。关于东京神田区私立日本大学这所学校,我现在已经查不到它是现在哪所国际型大学的前身。但是在日本,历来都是私立大学学费比公立的贵,但办学提倡学以致用,质量仍是世界一流。因此我个人认为,董必武的选择是对的。他在这里系统地接受了日本法学思想,提出了“我们中国也需要建成一个有法度的国家”的主张,得到了正在流亡日本的孙中山的首肯,并提出袁世凯同日本签订的《二十一条》违法,在日本带领留日学生掀起了反袁浪潮。试想一下,现在中国南海被各国虎视耽耽,却没有一个重量级的本土国际法专家出来说句话。想想人家董必武,28岁在海外留学时还这么关心国内大事!
1915年,董必武两次在家乡入狱,亲历了北洋军阀伪法统的黑暗。1915年6月,董必武奉孙中山之命和张国恩一起归国,回到故乡湖北,谋划反对袁世凯的秘密军事活动。当时,驻武昌南湖炮兵团团长李愈友是董必武的旧友,也是革命党人。董必武到武汉后,和李愈友密商如何策动军队起事反袁。而在这之前的5月,袁世凯同日本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二十一条”,使中国面临沉沦的边缘。为了对外卖国,对内复辟,袁世凯到处布置密探,加紧对革命党人和广大人民群众血腥镇压。董必武在武昌的活动很快引起了北洋军阀的注意,被密探紧紧盯住,处境十分危险。他只得潜回老家黄安,在县城高等小学堂为四叔董素怀代课。因叛徒告密,北洋政府得知了董必武是中华革命党人,董必武还没来得及转移,即被黄安县反动知事王立廷捕押入狱。董必武被捕是黄安县署奉湖北省军务督办段芝贵、巡按使段书云会衔密令缉拿的,拿获后即解省法办。情况非常严重,如若解省,必有生命危险。经多方营救,王立廷迫于社会舆论,答应暂缓解省。这时,黄安知名人士——黄州府中学(即今黄冈中学的前身)校长陈逵九(董必武1910年至辛亥革命前曾在该校任教)又赶到武昌面见巡按使段书云,利用他与段书云在清朝军机处同事多年的关系,请求对董必武从宽发落。段书云碍于老友情面,答应不予追究。这样,王立廷才于同年9月答应交保释放,并责成保人担保董必武不得离开县城,随传随到。不料到了这年12月,正当袁世凯下令称帝的时候,反动知事又奉段芝贵、段书云密令,以“孙的党徒、图谋不轨”的罪名,再次将董必武逮捕,关押在黄安县监狱,使董必武受尽了伪法统之苦。
董必武的再次逮捕,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公愤。1916年6月,复辟称帝的袁世凯在全国人民的愤怒声讨中一命呜呼,复辟丑剧就此收场。黄安人民立即开展了营救董必武出狱的请愿活动。黄安知事迫于革命形势的压力,加之两次监禁都没有从董必武的口里得到任何“罪证”,只得装模作样,推卸责任,假装友好地释放了董必武。
董必武的牢狱经历,让我想起了曾两次因“经济犯罪”含冤入狱的当代刑法学家邱兴隆。虽然时代不同,一个是湖北黄冈人,一个是湖南湘乡人,但是监狱体验的相同经历,造就出不同时代的两大杰出法学家!
董必武恢复自由后一度回到武汉,之后又于1917年2月11日离开武汉到日本参加东京神田区私立日本大学法律科毕业考试。这一时期,日本思想界异常活跃,有关社会问题的著作也越来越多,他开始接触一些介绍马克思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书籍,渐渐认识到他们对旧社会的揭发虽有相似之处,但革命方法却迥然不同,应该进一步仔细研究。带着这种想法,董必武又积极参加了孙中山领导的护法战争。
1917年8月,孙中山在广州召集国会非常会议,以维护《临时约法》和恢复国会为号召,建立了护法军政府,发动护法战争,这时,董必武和姚汝婴应驻防川县的鄂西靖国军总司令蔡济民之邀任司令部秘书,共谋反对北洋军阀的护法战争。1919年1月27日夜,靖国军唐克明勾结川军旅军方化南,乘蔡济民不备,袭击蔡部将蔡谋杀。当时正在四川万县为部队筹集粮款的董必武闻讯很快赶回,可人们尚不明白事情的真象。他在与同事们处理蔡济民的后事时,发现了唐、方勾结谋杀蔡济民的电报多封,才揭出了案件的本来面目。同事们对于这种发生在革命阵营内部的谋杀感到无比愤慨,公推董必武到上海向孙中山有关方面申诉。董必武到上海后,在詹大悲等人的协助下,会见了各方面人士,向孙中山汇报了事情的经过。但孙中山在一年前就被排挤出护法军政府,虽对蔡济民被害深表同情,因无实力也无计实施。董必武于是联合苏成章等靖国军成员,在报上发表公电,陈述蔡济民被害经过,揭露西南军阀的罪恶勾当,呼吁伸张正义,惩办祸首,为蔡昭雪。然而蔡济民一案还是不了了之,以无结果而告终。董必武的这次法律维权经历,就远远没有学生时代幸运了!
“五四”运动前夜,中国的新文化运动在俄国十月革命的影响下,注入了新的血液,一些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在国内宣传十月革命和社会主义。新文化运动正以新的姿态在全国蓬勃发展。董必武以浓厚的兴趣,如饥似渴地研读了李汉俊从日本带回的一些马克思主义著作,思想上发生了很大变化。1928年,他在回忆这段情况时写道:“世界大战中,中国有一种启蒙运动,提倡这种运动的是《新青年》、《新潮》等刊物。首先是文体的改革,进而讨论社会问题。我们看了这些刊物和李汉俊介绍的几种日本新出的杂志,如《黎明》、《改造》、《新潮》等,觉得中日两国的杂志当时有一个共同的倾向,就是彼此都认为现代社会已发生毛病了,传统的观念、道德、方法都要改变了,至于怎样改变,改变成一种什么样子,都很茫然。就社会主义说,当时有的介绍无政府主义,有的介绍共产主义,有的介绍社会主义,且只有文字的宣传,没有实际上的组织。我们几个人都很欢迎这种新的运动,很爱看此类的新书。”“五四”运动的爆发,给董必武的思想发展以新的推动。他与李汉俊、张国恩、詹大悲等人,几乎天天聚会,交换书籍,讨论天下大事。董必武在读书的同时,以严肃的态度回顾自己历经坎坷的道路,思考总结过去革命斗争经验教训。他认识到,辛亥革命虽然推翻了清王朝,但成果被北洋军阀篡夺了。此后,国家四分五裂,人民更加困苦不堪。在这艰难的岁月里,他追随孙中山革命多年,屡遭失败,深感中国需要继续革命,但旧的革命路子又行不通,于是迫切希望寻找到中国革命的出路。他从中国的客观实际出发,把各种新思潮加以对比研讨,认为西方的议会民主在一些国家虽已实行,但在中国已被证明难以实现;无政府主义虽很流行,但空想的色彩太浓,不切实际;只有布尔什维克的主张和办法,比较切实可行,可以作为榜样。董必武逐渐领悟到中国革命必须效仿俄国革命的方法,走俄国革命的道路。董必武这种思想上的转变,尽管还是初步的,但已开始接受马克思主义,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考虑中国的革命问题和世界问题,由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跨入中国第一批共产主义者的行列。
中国共产党早期组织约他们在武汉筹建同类性质的组织。董必武非常高兴,迅速复信表示同意。最先结合在一起的只有董必武、张国恩(数月后又退出小组)、陈潭秋三个人,随后又有刘伯垂(已由上海回武汉,开办律师事务所)、包惠僧、赵子健参加。1920年8月,在武昌抚院街董必武寓所秘密召开了会议,成立武汉的共产党早期组织。当时取名为“共产党武汉支部”。会议由刘伯垂主持,参加会议的有董必武、陈潭秋、刘伯垂、张国恩、包惠僧、郑凯卿、赵子健七人。会上首先传阅了刘伯垂从上海带来的“一个抄写的中国共产党纲领草案”,由刘介绍了上海共产党早期组织的情况,并研究了早期组织建立后的活动。为了避免敌人的注意,他们决定租用位于湖北省警察厅背后的武汉多公祠五号(遗址大致位于今武昌黄鹤楼南路公交车站附近、武汉市三医院围墙西北角)作为党的机关,刘伯垂的律师事务所的招牌“刘芬(刘伯垂的别名,刘曾在广东司法界活跃)律师事务所”亦挂此处,以掩护党的秘密工作。之后,据说董必武承办了第一个案件获得了胜诉(具体什么案件已经无从考证),在社会上赢得了声誉。自此,34岁的董必武一下子成为湖北境内颇有名气的教育家和大律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秦永高 秦基楚,《董必武法学思想形成初探》,原载《黄冈法学》2011年第2期(总第3期。2011年6月版)
2、秦基楚,《浅析董必武“依法办事”理念形成及历史意义》,原载《黄冈法学》2011年第6期(总第7期。2011年12月版)
3、董德文,《坦直忠诚报国家——读董必武诗歌感想》,原载《黄冈法学》2011年第6期(总第7期。2011年12月版)
4、百度搜索:董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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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 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 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 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 内
室 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 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 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 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 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 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 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 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 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3年4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章 学前教育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合理设置幼儿园。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至少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的园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第九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

  第十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部门应当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第十四条 拆除、搬迁幼儿园,应当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应当与建设单位商定补偿方案和保障措施,确保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和教育,并将保障措施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医务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幼儿。严禁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工作人员培训制度,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培训。

  幼儿园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制度、绩效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的前置条件。

   幼儿园应当将招生方案报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设置班额。

  幼儿园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前,将招生简章报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幼儿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体检健康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等材料;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招收残疾幼儿。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残疾幼儿提供康复帮助。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科学制定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组织幼儿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并保障幼儿安全。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鼓励幼儿园自主开发适合幼儿成长需要的特色玩(教)具。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工作人员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登记接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

  (二)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

  (三)泄露幼儿及其家长信息;

  (四)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章 早期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推进不满三周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卫生、计生、民政、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建立以幼儿园、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为依托,为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建立早期教育指导许可制度。举办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关于举办幼儿园的程序办理。

  开展早期教育指导活动不得挤占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资源。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管理,建立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早期教育指导,为婴幼儿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和咨询服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设计活动应当注重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比例。

  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学前教育经费占预算内教育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不举办高中的区应当达到百分之十,并逐步提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地方分成的彩票公益金和地方教育附加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的举办实行政府主导、公办为主、民办补充的办学体制,由政府、社会举办者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

  第四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学前教育或者出资举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贴、派驻公办教师、租金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补助。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的生均补助标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幼儿园、支持农村学前教育、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资助学前教育特殊群体、培训幼儿园教师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残疾幼儿实施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在培养培训、岗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用水、用气、用热等的价格,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幼儿园缴纳的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费用,按照中小学的缴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管体系,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等进行评价与监测。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教育督导等管理信息,公开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任教师情况、幼儿园质量监测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幼儿园的消防安全、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安全、食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维护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疾病防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相关工作评价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应当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收取。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幼儿园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学前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投资建设配套幼儿园的;

  (三)未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的;

  (四)未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学前教育经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举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区(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