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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货物遗失时保价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赵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7:09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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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通过申通公司向乙公司快递货物,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印有“收件人签名”一栏,其右下方印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的提示文字,该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其第四条内容为:“保价条款: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甲公司在本次快递物品中未选择保价。后甲公司快递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邮政法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邮政法仅适用邮政特殊行业,而快递属于邮政普遍服务外的业务,因快递服务发生纠纷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快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快递公司对所承运快件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邮费的5倍”的保价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笔者认为,保价条款是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能因为其被贴上“格式化”的标签,对其效力就当然予以否定,而应分三种情况区别予以对待:

一、快递服务合同本就未设置保价条款,即快递公司不提供保价这项服务。快递公司若尽到告知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仍然选择该快递公司并签订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发生快递货物损毁丢失等,快递公司即不再因过错承担托运人实际损失的责任,而应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条款划定赔偿责任。若快递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其过错至快件毁损丢失,其仍应赔偿快递托运所受的实际损失。

二、快递公司设置保价条款,但未告知托运人或告知不足。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尽管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与右下方有提示文字,但字体颜色大小等与详情单中的其他字体差异不够明显,且快递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对快递托运人就合同第四条之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在此情况下,保价所涉条款因格式条款制定人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明确告知而无效。

三、快递公司能证明对快递托运人就保价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快递托运人仍未选择保价,则保价条款中关于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有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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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匹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吗
--与魏雅华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母法,应“与时俱进”自是毋庸置疑,但魏雅华在《〈宪法〉应“与时俱进”》(见《中国律师》2003.2)一文中却由之引申,质疑宪法的“滞后”原则,把宪法比作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把实践比作碌碡,并得出结论:宪法应该是前瞻性的理论,拉着实践跑,而不是实践拉着宪法跑。笔者以为作者的论证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上述论断,而且这一种冒进的思想倾向有违宪法特性,在宪法学研究中不仅没有积极意义,甚至还会将“修宪”引入歧途,因此试就此谈谈自己的管见,与魏雅华商榷。
作者分析了新中国宪政史上的两则经典“违宪”案例:一、安徽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农民偷偷“包产到户”,二、深圳首创“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此为证得出结论:“如果我们坚决的依法办事,那么压根就不会有中国的改革开放。如果我们视《宪法》如无物,那岂不是对《宪法》的轻蔑与亵渎?”这的确道出了依宪治国和改革开放之间存在的矛盾,必须正确地反思和处理好这一矛盾,才能更好地通过改革开放实现依法治国,同时通过依法治国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但作者由此得出“‘滞后’法则将《宪法》变成了一张废纸”的结论却有些牵强附会。是“滞后”法则的错?作者自己在文中说:“全世界都有每隔几年(一般为四年)就要对《宪法》修订一次的制度。”岂不是全世界的宪法都难逃变成了一张废纸的厄运?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度控制的倾向。”([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是为“滞后”法则之本义,它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胡总书记的话深刻地阐明了实践和宪法之间的辩证关系,进一步印证了“滞后”原则的客观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本质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之所以要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各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原因根源在于宪法的民主性,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宪法的出现就在于对抗专制和独裁,通过“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来巩固民主成果。宪法典主要内容是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规定,目的就是要建立有限政府,以权利制约权力。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宪法能否保持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也正是因为它是民主进程法律化的成果,它的前进需要民主力量的推动,因而它只能如实地记录民主进程中已经取得的成果,而不可能臆想地创造所谓“超前的、前瞻性的理论”来指导实践的前进。否则,即使勉强加进宪法条款,也只能是废纸一张,形同虚设。1954年宪法中关于以人民公社为代表的集体所有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生产结构与1982年宪法中严禁土地买卖的规定,不就是建立在对所谓“社会主义”的“前瞻性理论”基础上的吗?它带给我们的教训难道还不够沉重?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使用权买卖”这两则经典“违宪”案例的出现,我以为,首先在于没有实行依宪治国的宪政,形成完善的修宪机制,才使得宪法变成了一部反映迟钝、落后而保守的法律;其次,没有从立法技术上很好地解决依法治国和改革开放二者之间的关系,造就了孕育“违宪悖论”的温床。宪法专家许清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具有中国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在宪法里。”“这一特色导致修宪频繁的可能性。”汪吉友也认为:“纳入宪法的内容,应考虑它必须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而且纳入宪法时,还要考虑尽量只规定原则,不宜规定具体制度及操作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找准造成这一对矛盾的关键才能更好地解决它,我以为如何从立法技术上解决好这一对矛盾是问题的关键,单纯把罪责完全归之于滞后原则,只能使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无视法律自身的特性和规律,揠苗助长,滋长冒进的思想倾向,其带来的危害较之保守的宪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试想,如果不是追求“一大二公”,怎会在宪法中规定人民公社的经济制度?如果不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瞻性”理解,怎会出现严禁土地进入市场的规定?又怎会把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对立起来?至于作者提到的私有财产保护问题,其实并不成为问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中的规定和宪法第13条规定是相互抵触的,通过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完全可以解决,而多次提案都没有解决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恰恰说明对公私财产性质等问题还没有从实践和理论上成熟之前,不可能仅仅依据个人主观意志来超前指导实践,我以为这恰是宪法权威逐渐为社会重视的好现象,只有在实践中成熟以后才可能形诸于宪法,真正发挥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之功能。
既然宪法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我国宪法典也把公民权利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一章之前,那么宪法规范应着力解决的是公民权利的内容和国家机构的制约原则,对于正在进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改革内容的规定,就不能多采用限定性、禁止性规范,否则就会使得相关方面的改革受到宪法的阻碍,在立法技术上自我设置二难悖论,在法治实践中自相矛盾。杨海坤在《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中说:“通观我国的宪法,与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政策性有余,规范性不足。纲领和政策是党和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目标和行动步骤,具有前瞻性,会经常根据实践的发展而调整,不宜作为宪法规范,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才导致修宪。同时鉴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我国已加入了这两个公约,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假使按照魏雅华一文中的观点,即使制定出了“与时俱进”的宪法,也仍然难逃“滞后”的厄运,难以避免的频繁修宪将沦为“救火的法宝”抑或“盲动的指挥棒”,不利于宪法权威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巩固。在宪法的指导思想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保证我国宪法修改、制定过程中的一根“红线”,有了这根“红线”,对宪法性质变化的担忧就可消解。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创新改革,完全可由国家政策来加以规范和约束,通过试点的方式加以运作,成功则推广,这样就不会存在对宪法的轻蔑和亵渎,又能够比较好地协调因立法技术衍生的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滞后”原则并不是妨碍依宪治国的罪魁祸首,宪法也并非“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而应该是文明进程的守护神,它不可能也没必要充当摇旗呐喊的狂飙角色,而从立法技术上消解其对当前改革创新实践的负面影响乃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根本大法的保驾护航功能,从而实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2年8月2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企业在工程承发包中的廉政建设,强化监督,堵塞漏洞,防止发生以权谋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深化改革,推进铁路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所有担负工程承发包的单位、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优质、高效地完成铁路工程建设任务。严禁在工程承发包中凭借职权和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第3条 承担各种工程承发包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益,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未经法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管理过程中,由于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者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中,要以企业的职工素质、技术力量、施工设备、优质高效、良好信誉和合理报价赢得有关单位的信任。招标投标工作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经过集体研究,公正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采取违法违纪等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工作。违者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5条 铁路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中,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必须全部入帐上缴,不准归个人所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受贿:
1、索要或收受的回扣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的;
2、个人收受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
3、以借为名索取钱物的;
4、以单位或集体名义通过承包单位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少数人私分的。
第6条 严格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财务审查管理制度。在工程概、预算中,要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严格执行设计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加大工程概、预算。对于确实需要追加的,应严格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工程款、以及截留、挪用工程款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违者按问题的性质、情节严肃处理。
第7条 铁路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用工计划使用民工或向路外分包工程时,必须坚持标准、秉公办事、集体研究、公开招用。施工单位的领导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亲友,不得在本人所在单位内分包工程。要严格考核包工队的资质、信誉、实力、择优选定。严禁在用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报、冒领、骗取现金,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违者按贪污处理。
第8条 严格执行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材料周转资金,应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的规定办理。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尤其要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防止以少报多,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禁在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中损公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9条 在工程开工竣工时,要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标准、规范进行。要注意艰苦朴素,勤俭节约,讲求实效,不准讲排场,摆阔气,铺张浪费,请客送礼,凡违反规定造成浪费和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0条 铁路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承发包工作的监督检查,深入调查研究,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对违反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贪污、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处理。同时,要注意发现和总结在工程承发包中廉洁勤政的好人好事,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