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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外延是否包含转交行为/许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0:11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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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被起诉后,其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


【分歧】

对丁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甲父丙并不认识刘某,其通过丁给刘某送钱的过程,实际上是丁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丁某替丙给刘某送钱,已不单单是介绍行贿者与被行贿者认识,而是有了实行行为,即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

学界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不包括具体的实行行为,转交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介绍贿赂行为不仅包括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等行为,在实施疏通渠道等行为的同时,转交财物的,也应视为撮合条件的范畴之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实,介绍贿赂原本就是行贿罪的共犯行为,只是刑法为了体现宽严相济、打击犯罪的目的,特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的共犯行为之中分离出来,单独定成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丁某没有实施进行举荐、创造见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直接帮助丙将钱转交给被行贿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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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邯郸钢铁集团公司进口二手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邯郸钢铁集团公司进口二手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邯郸钢铁集团公司从卢森堡和德国引进的400平方米烧结机和2000立方米高炉的二手设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收,再由财政按已征税款的50%返还给邯郸钢铁集团公司,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
于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042号〕执行。



2000年3月17日
将贪污赃款用于"扶贫"等用途的认定

商奇


  【案例】李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上报该村小麦种植亩数并申领国家粮食补助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非法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5万元。在领取了5万元补助款后,李某将其中3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将其中1万元用于自己及家庭的日常开销。由于李某所在村有四位孤寡老人,生活较为困难,李某将剩余的1万元赃款以“扶贫”款的形式分发给了这四位老人,每人2500元。后经调查,这四人均不知所得到的2500元系李某贪污所得。

  【争议】在认定李某涉嫌贪污的数额时,办案人员存在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5万元补助款拿到手后,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了孤寡老人,自己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不符合贪污罪这一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另外,李某的行为客观上也是在帮助该村解决实际困难,是在履行一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责,是可以理解的。李某分发给四位孤寡老人的1万元应当在5万元中扣除,其涉嫌贪污的数额为4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李某获得5万元补助款后如何处理,都是在其已经非法占有了这一款项之后的“再处理”,并不影响其贪污既遂,无论李某将该款项用于“扶贫”还是其他用途,其涉嫌贪污的数额都应当是5万元。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案件时,常常有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其贪污所得赃款用于“扶贫”等所谓公益事业,或者用于公务开销等消费。这些消费是否应当在其贪污赃款中予以扣除呢?笔者认为,不论犯罪嫌疑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能影响其贪污既遂,数额应一概予以认定。理由有如下四点:

  1、贪污犯罪等结果犯,应当以其第一次实际占有之时即达到既遂。根据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标准,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就达到了犯罪既遂。这里的“占有”应当是指客观上使公共财物脱离了单位控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一旦行为人将公共财物的控制权转移,就构成了贪污罪,而不论其在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将公共财物自我消费还是用于其他用途。这些用途都是行为人贪污后的后续行为,不应改变贪污的性质,也不应与贪污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评价。

  2、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导致罪责认定的矛盾。贪污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犯罪嫌疑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即是贪污数额。如果认定在贪污数额中有一部分是“扶贫”款,应于扣除。那么如何证明剩余赃款不会被犯罪嫌疑人用于接下来的“扶贫”呢?这将直接导致罪责认定陷入逻辑困境。如上第一种意见,李某用于家庭消费的1万元可以认定为贪污数额,那扣除分给四位老人的1万元后,怎么证明其存入账户的3万元不会被李某接下来分给其他需要扶贫的人呢?如果李某真的意图将这3万元分给村里其他困难家庭,是不是这3万元也应当扣除呢?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假设李某在案件审判时作出这样的供述,无疑将给检察机关造成极大被动。

  3、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由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在侦查中对言辞证据的依赖性比较高,犯罪嫌疑人供述对案件的侦查意义重大。这种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的做法,事实上将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频繁翻供,意图用“合理”用途掩盖其贪污意图,严重的妨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

  4、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造成放纵甚至鼓励犯罪的严重后果。如果将“扶贫”等用途的赃款予以扣除,无疑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即使贪污了公共财物,如果事发后将这些款物用于看似“合理”的用途,这部分就不会被追究。在这种心理预期的支配下,行为人可以放心的进行贪污犯罪活动,一旦听到案发的风吹草动,只要制造已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了“合理”用途的假象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无异于为贪污犯罪分子预留了一个脱罪空间,助长了其犯罪动机。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