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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语境设置对法律效力判断的影响/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0:2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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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通常以“法言法语”表示法律专业用语的精确而简洁,但如果使用法言法语时对具体语境设置不当,或言语交流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重合,精准的法言法语却可能构成一个不精准的论述体系,进而可能导致法律结论的失准。例如,在进行法律效力判断时经常使用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语句,通常情形中的言者与听者对此并无歧义,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效力判断者的语境设置不当,这种效力判断的表述很可能发生歧义或失去精准。

以月球土地买卖的效力判断为例。针对一个销售月球土地的交易,有许多论者介入其中阐释各自对该交易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虽然这些论述的言语者所使用的法律关键词并不多,诸如土地、所有权、合法、非法、国际公约、国家主权、投机倒把、欺诈等,并且这些个法言法语也属于常识性术语,但由于参与论述的言语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同,其所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

有论者认为,月球土地的卖者对月球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这一论断为绝大多数论者所认同。这里却有个关键语义需要澄清,即所谓“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之中的“合法”是所“合”何“法”,究竟是中国的物权“法”、外国的物权“法”,还是其他有关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显然,这个“法”不能是中国的物权法,因为月球土地并不在中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按照民法教科书灌输给人们的概念,月球土地应当属于不动产。其实,认为月球土地是不动产也是不确切的,所谓“不动产”之中的“产”,乃是指可归属特定主体的财产,而按照国际公约所集中反映的地球人理念,月球是人类共同遗产。姑且将月球土地视为不动产,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月球之上并无法律,更无规范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月球物权法。地球上的涉月法律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层空间公约》)属于国际公法,旨在约束地球上的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者依其他方式将包括月球在内的外层星体据为己有。有人据此推论,既然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主张主权,那么任何人也就不能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这一基于地球人中心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一是《外层空间公约》的主体不包括公司或个人,不能约束私法主体的行为;二是该公约没有规定私法上所有权制度,不能作为月球土地所有权合法抑或不合法之判断依据的“法”;三是如果以《外层空间公约》阻止地球人销售月球土地,可又有地球人贩卖太阳系外行星的土地,地球上的法律又能如何,地球人中心论总得有个效力边界吧。可见,认定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是于法无据,而是于据无法。

人们之所以会对“无法”之月球土地产生“所有权合法与否”的效力判断,就在于“所有权”一词的词语刺激,使论者们以主观上的财产法理念构筑了语境,不自觉地在物权法范畴中形成分析并得出结论。当人们尤其是公权力机关认定某人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时,实际上就对月球土地施加了物权法上的意义。对一个特定的标的物来说,如果其上没有一个合法的所有权,也就不必或不能认定其上有一个非法的“所有权”。在当前民法语境中,月球土地既不可以是“合法”之物,也不可以是“非法”之物,而只能是“无法”之物。所以,地球上的人们在今天既不能有权处分月球土地,也不能无权处分月球土地。如果有人提出月球土地所有权确认的诉求,公权力机关做出妥善处理的应有态度是:这不属于现实法律范畴的事项,对此不需做出效力判定。

或有人言,如果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违法,那“谁主张谁有权”的人岂不成了月球土地的所有人,这可是占了大便宜。其实,持此论者误以为主张月球土地所有权者可以构成先占进而独占月球土地,实际上是以本地物权法所塑造的法观念构成的情景想像,是论述者主观语境自我设置的结果。在法律的话语体系中,不存在脱离具体法律的所有权,当人们言及所有权时,一定是指一个具体法律体系与机制中的物权存在。只是由于言语者彼此之间的选择默契,对作为所有权依据的具体法律彼此省略而成语境因素,而不需在言语交流时特别明示提起。由于迄今并不存在确定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只是有“所有权”这个词语外壳,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概念实质。因此所谓的“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完全是一句没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只能构成文学意义上的 “权利声称”,而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权利主张”。如果愿意,人人得而声称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有足够的幽默感和抗嘲力,也可声称对金星、火星等行星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不嫌表达疲倦,当然还可声称对织女星、牛郎星等拥有所有权。具有现实效力的法律只需对此类声称一笑置之,而不必认真地利用法律机制对此进行规制。

要正确理解效力判断中的言语意义,需要明晰阐释过程中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如果言语者之间对相互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能够心领神会也就罢了,否则就应放弃这种省略。再以买卖月球土地的交易为例,如果在效力判断中考虑到法益问题,其效力判断结果可能更为精准。在具体案件中,保护法益的法与受法保护的法益都须是具体的、特指的。就买卖月球土地而言,受法保护的月球土地所有权利益是不存在的。试想,禁止月球土地买卖所欲保护的法益何在?如果该法益是全人类利益相关的月球土地秩序,就会产生一个多少令人尴尬的结论:维护月球土地秩序法益的执法权与司法权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根本来源是国家主权;以公权力禁止销售月球土地,等于将国家主权效力及于月球之上,这反倒是违反《外层空间公约》。这种推理似乎有些荒诞,但如果析案语境不是局限于本地法之范畴,而是真正扩展于多个法律交织的论域,那么必然会得出这种结论。在此,针对月球土地买卖交易的国外法实践的态度可作参照。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在美国、英国都有销售,但这些交易行为地国家的执法机关或法院并不出面禁止,其原因就在于,一个人主张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不违反国际法,如果用公权力来制止这种所有权主张,则构成违反国际法。

或有人言,制止公开销售月球土地所维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这一观点缺乏深入的分析。其一,销售所谓月球土地并未侵害任何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月球土地也不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如果法律确认任何主体对月球土地拥有合法权益,或将月球土地列为禁止流通物,就是将一国主权的效力及于月球,这为《外层空间公约》所不许。

又有人言,既然月球土地所有权并不存在,那么“月球土地也不具有商品的特性”。这种认定亦超出法律范畴之外。其一,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品是否属于商品,不是法律所应操心之事。其二,在当前法律语境中,任何人都不能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至多只能销售记载持有人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所谓“证书”。中国法律语境中的证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书,不过是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名为“证书”的印刷品。其三,被销售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其价值上,该“证书”的设计、印刷、销售等,要付出人类一般劳动;在其使用价值上,该“证书”可以给人带来满足占有欲的愉悦,并可作为礼品或装饰物娱人娱己。可见,市场上出现的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不过是在销售一种以调侃、荒诞的态度制作的证书形式的创意商品罢了。

亦有人言,销售月球土地是在欺诈消费者。其实,一个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欺诈,要看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过程是否有欺诈因素。判断一个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因素,亦应考虑当时的语境因素。如果卖者是在无法之境做表示,买者是在有法之境做理解,其间的意思表示误解不宜径行认定由欺诈所致。如果卖者声称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则可以认为构成欺诈;如果双方都认为,这种“证书”不过是刺激拥有者不时往月亮上意念所及之地多看一眼的创意商品,那就不构成欺诈。在月球土地交易活动被禁止后,尚未听到已经购买月球土地的消费者出来主张索赔,这些厚道的消费者知道自己并未把月球土地所有权与地球土地所有权一样对待。说不定月球土地销售被叫停后,他们手中的这些纸片反倒可能升值也未可知。如果工商部门实在担心销售月球土地易于欺诈消费者,这里有一个执法建议可供参考,就是要求在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注明:“本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不受中国法律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成员国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可能还有人对销售月球土地之事有不平之心,认为凭空捏造了一个月球土地所有权,然后就印制了一些号称为“证书”的纸片大赚其钱,真是太便宜卖者了。其实,对于这种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纸片,人人得而卖之。如果有人制作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相互雷同,争议者不能以物权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但却可以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对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不予保护,对其证书载体的权益还是保护的,因为这是地球人的创意,现实的法律对地球人的创意,还是应当承认和保护的。可见,将效力判断的语境由物权法范畴转而设置为知识产权法范畴,就会因语境设置适当而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因语境设置不同而产生对效力判断的影响,并不只发生在月球土地买卖这种奇特案例中。如本文开头所述,“没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只是在基本法律为论域的场合中是精准的,如果在特别法律为论域的场合,就可能失准。例如,在票据质押时只转移占有而未做设质背书,如果认为该项设质“没有法律效力”,就是不准确的,因为该项设质在票据法上无效而在物权法上可能还是有效的,对这种情形应当表述为“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没有法律效力”一语不如“没有某某法上的效力”一语更准确。法律范畴的选定与层移是效力判断时语境设置的关键要素,处理好这一关键,有助于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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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农业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农业局,为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1、将出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职能交给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2、将农村环境保护的职能交给市环境保护局。
 (二)划入的职能
 1、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职能。
 2、原市农办的饲料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
 3、原市农办指导规划果业生产的职能。
 (三)新增的职能
 1、发展管理绿色食品职能。
 2、原市菜篮子工程管理协调职能。
 3、加强国际、国内农产品的市场调研,研究指导农业产业化发展进程,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的职能。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农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二)研究拟定农业产业规划,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改善;提出有关农产品及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的建议。
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基本经营制度,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 (四)研究制定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国际、国内农产品市场调研,组织农业技术交流与合作。
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草山草坡、宜农滩涂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六)制定农业科技、教育、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实施科技兴农战略;组织农业科研课题的技术攻关和成果鉴定、推广;组织农产品标准化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中等教育、农业科普、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 (七)按照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技术监督和质量认证;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化肥、 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 组织市内生产的种子、农药、兽药、有关肥料、饲料等产品的登记报审工作。
 (八)组织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监督对市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
 (九)负责农业机械化行业管理。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指导农业机械的使用与维修管理。
 (十)指导下属单位工作及改革,按照权限管理下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
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计划财务科、科教与市场信息科、生态能源科、蔬菜办公室。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