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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3:5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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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并已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是中央政府对部分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大、财政负担资金确有困难地区的补助,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
第二条 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此项补助费重点用于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下同)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地方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此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上述开支范围,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三条 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由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
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要尽力落实财政承担的资金,并保证财政资金及时到位。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予以安排,补助金额不超过地方财政落实资金的二分之一。对应由地方财政负担,而资金安排不足的地区,将在年终结算时通过增加“地方专项上解”相应扣回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以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形式拨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费类”中增设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第1905款)“款”级科目中列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补助费实行专项管理,在预算内设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专帐(或专户)”,单独反映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1998年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的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地区应分配资金数=下岗人数×(下岗职工系数×权数+老工业基地系数×权数-人均GDP系数×权数-人均财力系数×权数)×平均补助系数
平均补助系数=分配资金数/Σ〔下岗人数×(下岗职工系数×权数+老工业基地系数×权数-人均GDP系数×权数-人均财力系数×权数)〕
第五条 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对应由财政承担的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由财政承担的为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等,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为了管好用好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掌握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建立跟踪反馈制度,按季向当地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上报有关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季报表》(以下简称《季报》),年终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材料。《季报》和有关分析材料请同时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七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央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侵占资金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季报
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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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亚美尼亚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性风险的财政担保,并且据此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在代位原则基础上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符合缔约双方法律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埃里温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扎尼克·扎诺杨
    (签 字)              (签    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汇函(1998)3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个别条款修改如下:
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居民个人一年内因私多次出境(持多次往返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除外),按年度供汇一次的限制取消。
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各分局的供汇审核权限由1万美元扩大到5万美元,超过5万美元(含5万美元)的,由分局上报总局审核。
三、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