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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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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五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投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或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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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一○年六月一日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实验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实施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未经依法批准的。

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认定,难以认定或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违法建设由城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现建设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立即强制拆除。

对在依法征收的土地或房屋范围内抢建的违法建设,立即强制拆除。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已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供水、供电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已提供的,应当停止。

第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下列违法建设必须拆除:

(一)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城乡交通、人民生活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在风景区或文物保护区内的;

(四)在即将实施旧城改造范围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六)其他依法必须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所需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措施,应当制定工作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地址、事实、依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日期;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对无法告知或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通告形式告知;

(四)制作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注明;

(五)经依法公证后,实施强制拆除。

市城管执法机构应当组织直属机构,配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违法建设当事人无能力自行拆除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构应当设立违法建设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进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理的举报经查处属实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考核,列入目标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0至300万元专项经费,市人民政府相应安排200至300万元,专项经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绩效考核工作。对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给予奖励;未完成的,扣除专项经费。

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负有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区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二)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三)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四)对必须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等形式代替的;

(五)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建设违法建设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阻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同时提请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新政(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文字材料卷宗。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规范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评查时,由评查机关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评查人员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依据《新乡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新乡市行政许可案卷质量规范》(新政办〔2007〕255号)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七条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整改情况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者存在其他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省、市相关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制度实施后《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新政办〔2005〕142号)中第五条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查处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由检查机关制作《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被检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不配合检查工作,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书》,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处罚,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评议考核范围,作为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
  (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十七条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认定;(四)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