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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小孩抚养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3:56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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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小孩抚养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小孩抚养问题的解答

1955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晋九如:
本年5月8日的来信收悉。关于你提出的小孩抚养问题,我们意见,应向小孩父母讲清政策和他们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明文规定着:子女合法利益必须受到保护;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责任,所以甲和小孩生母对小孩都有责任教育抚养,这种责任不能够因为哪一方不愿意承担或是以闹感情动意气为手段所能推卸。至于究应归谁抚养的问题,应本着使小孩得到妥善照顾正当教育为原则,由有关三方面(甲、乙、小孩生母)协商解决,法院不宜硬性规定。最好通过上述三方服务机关的组织上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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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 42 号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干线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包括城市道路路段)。
第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100米;
(二)国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国道、省道无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自公路路肩外缘6米起计算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控制区进行管理。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建筑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交通安全、集市贸易、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管,共同做好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修建,既包括新建、改建,也包括重建和翻建。
第九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业户依法取缔;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规范其经营活动,禁止店外经营,不得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建筑控制区内现有的集贸市场,当地区县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管理,杜绝集市贸易进入建筑控制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公路管理权限经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定后,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区县、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6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
建筑控制区内外边缘距离大于60米的,执行建筑控制区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涉路工程建设和沿路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保洁和绿化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场,制止向公路边沟及绿化带倾倒垃圾、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标准修建,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道口警示桩和道口指示标志,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需要建设桥涵的,应当建设板桥。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平交道口、道口警示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在颜色和样式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做到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控制区内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应当顺路设置在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国土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筑时,应当符合《公路法》及本办法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建筑控制区的违法行为,由建设、国土、工商、公安、公路、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需部门联合整治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景国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一直是一个单一法制国家(不考虑台湾因素),即全国施行统一的法律,各地适用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地方性法规是不得同中央的法律相抵触的。
但是,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9年回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施行,使得我国单一法制国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这两个基本法和我国宪法,这两个地方的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回归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至少50年)基本不变,而它们原有法律同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
这意味着,在中国领域内出现了两种以上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已经从单一走向复合或者说是多元。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污秽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区际法律关系,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些基本问题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在一国内部出现区际法律关系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在一国内部,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条件主要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首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4、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①
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冲突尤其是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1、它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2、它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3、它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4、它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冲突,即该国也有总的宪法和一些全国性的法律,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于平行的一些法律之间。
二、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目前,香港和澳门已经回归,而近来台海两岸的交往也密切起来,促使各地区人民之间交往日益频繁,更加广泛和深入。但是,由于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各地人民的区际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该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与一般的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是密切
联系的:1、港澳的回归,以及将来台湾的统一,这两大原因,使我国产生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各自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这些都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131页是我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先决条件;2、四地人民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必然产生众多的区际法律关系。例如近来,台湾主要政党的领导人相继文章大陆,将会进一步促进两岸人民的交流。各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不可避免,必然促成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3、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其它三地人民在本地的法律地位。使得各自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资格;4、四地在一定条件下都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有自己一些特点①:首先,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这是由于我国的四地的法律制度差别太大引起的。我国四地各自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区际法律趋同的步伐将会艰难缓慢;其次,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属于同一个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也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而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这种情况,它们都是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最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
三、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对于区际法律冲突,鉴于其与国际法律冲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当然其解决的方法也差不多。一般来说,现代这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解决方法两种。那么这两种方法对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也是适用的。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通过制定各地区或全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及其他地区法律关系应适用那一地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就是指定适用的法律的,因而,它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不过,冲突规范只是指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另外,该种方法只作立法权的选择,并不问该管辖权地区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和具体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指各地区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避免出现区际法律冲突。这是一种直接的调整方法。
运用这一种方法,可以更快更直接的调整涉及外区域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方法又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适用的领域比较有限,只是在合同等趋同化的领域内应用较多,而在婚姻,继承等方面又有差别;其次,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也难以协调,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统一立法,对于实体法的建立,必然会引起与本区立法方面的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所以说,实体法和冲突法两种方法都各有优势,因而两者要结合起来应用。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四、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对于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当然不能脱离一般的方法,只不过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应有自己的特点:1、我国的四个地区,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中化民族的许多文化传统都是相通的,因而,对于实体法方法应用的领域就相对能更宽一些;2、对于冲突法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原则,使各自的冲突规范相对能够统一,减少冲突规范相冲突的情况;3、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这一点也不必要求由中央机关制定一个四地通行的法律,只需各自立法,内容相差不大就行。
当然对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最理想的方法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但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不可能的。因而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首先,各地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次,在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最后是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或各自适用相似的实体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现今,四地基本都是走第一步。对于第二步,应该开始讨论和作出行动。
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对于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就将有关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篇中,单列成章。现在,我国的法律,对于涉及港澳台的法律关系的,一般都等同于涉外关系。在解决的过程中,也很顺利。所以,对于解决方法,我们应该视为涉及外国一样。
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
首先规定该章适用范围,然后就管辖权、就适用的法律、重要的连结因素(住所、国籍等)、其它三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的处理原则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规定,应充分考虑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毕竟我们一个统一的民族,不能完全与国际私法的内容相同。
其次,就是关于一些问题做具体的规定,如主体资格、婚姻和继承等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物权等作出规定。基本的内容,应该延续现有的一些处理方法,加上与其他地区等同但不危害内地人民权利的一些条款。这里面应该就一些冲突规范和一些经协商一致的实体规范都作规定。
再次,应就外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作出规定。
最后,就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作出规定。并且,将国家致力于致定统一的实体法的目标作为一项任务而予以规定。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我们只能将每一步都走好,在充分尊重各方的基础上,逐步的实现趋同化,最终使国家的法制达到统一。对于第三步的实现,应该与第一、二步同时交叉进行,但不能取代前一步,慢慢的走向法制的统一。只不过,这一过程将是在很长时间以后的事,至少是特别行政区成立五十年后,以及台湾统一以后的事情了。

参考文献
1、黄进:《中国法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七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2、JIN HUANG and XUEFENG QIAN: “ONE COUNTRY, TWO SRSTEMS,”THREE LAW FAMILIES AND FOUR LEGAL REGIONS:THE EMERGING INTER-REGIONAL CONFLICTS OF LAW IN CHINA ,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八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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