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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2:24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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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航总局第179号令 CCAR-395-R1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
  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
  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了解事实情况;
3.参加辨认遇难者;
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
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
  (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
  (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和舱位图;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航空器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有关影像资料;
  (十)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事故征候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九条 事发现场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发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服务;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发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 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发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一) 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二) 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
(三) 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 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五) 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
(六) 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会议记录。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事发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门需要调查的,由调查组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的说明

一、 修订的背景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2000年7月19日发布以来,对规范民航组织的飞行事故调查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民用航空活动国际化的要求,CCAR-395部分条款,特别是涉及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国家权力及义务方面的条款已不适应今后的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2001年11月生效的第九版)接轨进行修订。另外原CCAR-395只是规定了飞行事故的调查要求,没有对事故征候的调查进行规定,这一点也与附件13不符。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决定对原CCAR-395进行修订。
二、 修订的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三、 修订的内容
  将原规定名称《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为《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增加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的条款。原规定分为七章四十六条,修订后的规定为七章五十五条,主要增加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的修订
1.将“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列为本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
2.将调查的范围扩展至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
3.将对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移至第七章附则中;
4.提出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
(二)第二章“调查的组织”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的组织”改为“调查的组织”;
1.将原规定中的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的相关内容按照附件13要求进行修改,取消了“涉外”的提法,并将原第九条内容写入了新增的第六、十和十四条,其中:
1) 第六条为根据附件13内容的要求对我国在各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时所应承担的调查责任进行规定;
2) 第十条为根据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3) 第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要求对参加由我国组织的调查的外国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2.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的内容中增加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
3.在第十一条调查组组成规定中的第二款增加航空医学方面的内容;第四款中将原规定内容更改为“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三)、第三章“调查员”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员”改为“调查员”;
1.将原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修订为第十六条的“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任免。”同时取消了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五年任期的规定,并将免去调查员资格的规定写入第二十一条中;
2.在第十七条中将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增减,增加了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的要求,取消了5年以上技术工作和具有事故调查经历的要求;
3.在第十八条中对主任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改为:“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4.第十九条中将调查专业培训工作的要求修订为“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四)、第四章“通知”的修订
  1.第二十二条中将“民航总局总调度室”修订为“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并由该单位负责将事故信息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通知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2.第二十三条修订为“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规定“事故征候信息通报按照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附件13的有关要求增加“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事发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的内容。
  3.原规定的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4.取消原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内容;
5、第二十六条为按照附件13的有关规定新增内容:“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6.原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修订为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五)、第五章“调查”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改为“调查”;
1.在第二十九条关于事故现场保护内容中增加“(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2.第三十三条为根据附件13关于调查信息保密的要求而新增加的内容。
3.第三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有关内容新增内容: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六)、第六章“调查报告”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报告”改为“调查报告”;
1、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中取消了原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有关复审会议的内容;
2.第三十八条为根据附件13的要求新增为: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3.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六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条:“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4.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八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三条“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5.将原规定中第三十九条内容移至第七章中,同时取消45天期限内容;
6.将原规定中第四十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和四十三条;
 7.根据附件13要求,增加第四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七)第七章“附则”的修订
  将原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和有关航空器损失修复的内容写入本章的第五十一和五十三条中,同时增加第五十四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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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08〕283号


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各设区市物价局:

《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一年已到期,根据试行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 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国家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公告)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指各种机动车,下同)交易的服务收费行为。凡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是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买卖双方在交易市场直接交易或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所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服务费为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应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具体标准另文下达)执行,不得突破。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有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包括隶属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委托开展交易服务并收取交易服务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以及“买卖双方共同付费”的原则,并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二手车交易所需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并在交易手续办理区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二)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二手车进行确认;

(三)确认车主的合法身份和交易车辆的合法性;

(四)免费提供照相、拓印、复印等有关必须资料的服务;

(五)代办车辆过户、转籍、保险、上牌等一条龙服务;

(六)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七)建立和保管交易档案。

凡未提供上述服务的不得收费,减少服务内容的经交易市场与买卖双方协商后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办法、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二手车企业申请收费标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新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所在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转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对经核准已执行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负责测算、汇总全省二手车交易服务经营成本,经平衡后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已统一规定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省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机构登记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书;

(四)市场准入证明材料(即所在地经贸部门批准的城市商业发展规划意见书或批准设立市场文件等)。

(五)符合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的服务设施及其它说明材料。

(六)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现场照片(包括交易区、展示区和客户休息区)。

第九条 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提出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调整省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三)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二手车交易市场近三年或开业以来的财务报告。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交易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上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二手车交易市场供求情况、新车市场供求情况、新车价格水平、省外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收费水平、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状况,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票据,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价格垄断或价格串通;不得以收费回扣、低于价格部门最低收费标准等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得到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抵制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景观与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环境品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临广场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基地面积(m2)
广场面积(m2)

2000~5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

5000~1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最低不小于600

10000以上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注:①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②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β,即
   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③核定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技术规定》核准的建筑容积率。
  ④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广场临城市道路绿线(绿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道路绿线范围面积的50%可计入广场面积,且临广场的建筑物距绿化边线的最小距离为10米。
  第三条 用地性质为C、R类兼容用地的,除单栋建筑外,应明确用地面积比例,商业区与住宅区应分区域设置,并分区域核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条 住宅区应根据用地情况集中配套设置独立的商业建筑。住宅区内设置的临街商业建筑,其商业服务总建筑面积占整个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I类地区6%、其他地区4%控制,商业内街不计入上述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套)。
  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的多层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门面。
  临街商业门面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在满足国家规范及《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五条 临街商业用房连续长度超过80米时,宜设置不小于2.5米宽的骑楼。骑楼按50%的面积计入密度,且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考虑城市交通设施的承受能力。所有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方案设计等各个阶段应包含交通影响分析方面的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的评价报告,与方案一并审查。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所有高层建筑、主要的公共建筑及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项的住宅区,必须进行环境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环境设计作为规划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住宅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高层建筑、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城市重要地段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已建建筑需进行外装修改造的,需报三套以上方案供审查,经审定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民用建筑(有配套地面停车的别墅和连排低层住宅除外)地面停车位(含底层架空层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30%。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应设置地面访客车位。
  地面停车宜集中布置。临出入口处宜设置不少于10个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宜铺砌植草砖,停车位之间宜种植乔木。
  第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区一般不得加层或扩建。
  第十三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
  第十四条 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临道路广场或集中绿地,一般应设置环境小品。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占用容积率指标,不计入绿地总面积,可不计入建筑总面积。
  架空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楼梯间、门厅等服务用房不计入公共开放空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定容积率的基础上,批准该建设工程增加相当于架空面积50%的建筑面积。住宅区内的架空开放性空间净高,多层建筑不得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4.5米。
  第十七条 所有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城市重要地段和城市主次道路两厢的新建建筑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需设置广告、招牌的,在效果图上应一并考虑。
  第十八条 配电间、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尽量组合设置于建筑物内。确需单独建设的,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如有空调冷却塔,其位置应在设计图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公寓式写字楼有关规划指标按住宅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