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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5:5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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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十教字[2007]10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中小学:

为切实加强我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局拟定了《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普通中小学 学籍管理 通知

抄 报:省教育厅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7年11月1日印发

共印45份



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中小学学生学籍规范化管理,推进教育管理的信息化和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所有承担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学生电子学籍管理。



第二章 入学、建档和注册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新生入学。全市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小学、初中新生实行免试就近入学。

  农村新生入学。乡镇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在新学年开始前15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县城)新生入学。由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根据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施教范围,在学校公布的时间送子女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在本施教区的户籍、住房(房产证)等有关证明。

  第四条 普通高中新生入学。初中毕业生根据十堰市教育局公布的各类普通高中招生条件到相应学校报名,各普通高中学校要严格按照招生规定招收新生,进行网上预录,经市教育局审定后,将正式录取的学生名单报省教育厅注册,由省教育厅审定并分配学号,取得学籍。

  新生入学后,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学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已被其他学校录取;高中阶段在籍或已毕业。

  第五条 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收小学、初中、高中新生,新生名单需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新生入学后,学校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软件系统建立班级和学生学籍档案。对已有电子学籍档案的学生小学升初中,初中升高中的情况,参见后述升学说明。

  第七条 班级建档。新生入学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根据学生实际分班情况,按系统要求正确建立新生班级信息,班级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其编码规则:12位学校代码+4位一年级入学年份码+3位班级顺延码,计19位数字。如:4203010010011998001(“42”:湖北,“03”:十堰,“01”:市直,“001”:市直街办,“001”学校顺延码,“1998”:一年级入学年份码,“001”:班级顺延码)。

  第八条 新生建档(小学一年级新生和由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各学校必须按学籍系统要求,建立全部新生的基本信息档案,相关说明如下:

  1.学生编码。学生编码是识别学生的唯一标识号,学生转学、借读、升学等学籍异动均不改变学生编码。学生编码在小学一年级新生新建档案时由系统自动分配,一直沿用到高中毕业,中途不得变更。学生编码规则为:19位班级编码+3位学号顺延码,计22位数字。如:4203010010011998001001。

2.学生类别和来源类型,新建学生档案时,录入必须正确。学生类别是指普通学生、随班就读学生、残障学生(视力、听力、智力)和其他情况;来源类型是指正常入学、借读和其他情况。

  3.姓名。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学生更名应出具户口本到上级审批部门审核更改,学校级用户无权更改。

  4.学生所在班级、民族、出生日、是否民工子女、是否独生子女等信息,务必全部录入准确。

  5.监护人档案。每个新生建档时,必须录入该生法定监护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与学生的关系、职业、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

  6.学生照片上传。每个新生建立文字档案后,必须给该生上传一张近期免冠登记电子数码照片。

  第九条 学籍注册。学校给小学一年级新生和由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建档后,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自动转入学籍库。由外省转入的普通高中学生需报省教育厅审批,由省教育厅统一分配湖北省的学号,才能取得正式学籍。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上学或在外地上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上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学校就读,就读学校为其建立电子学籍档案,并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上级审批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一条 学生借读参见前述学生来源类型,将学生的来源类型更改为借读生。



第三章 学籍异动

转学

  第十二条 市内转学。普通高中转学:示范(重点)高中学生可以转入一般普通高中,普通高中学生可以转入中等职业学校,一般普通高中学生不得转入示范(重点)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学生个人向学校书面申请后,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转入学校同意后开具接收证明,转出学校学籍管理员审验同意转入证明后,在网上进行电子学籍的转学操作。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式,转出学校在网上提交学生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审查后在网上同意接收——市教育局审核。第二种方式,市教育局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转学。

  义务教育阶段转学:转学程序与普通高中转学相同,审核机关是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局或县市区教育局)。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式,转出学校在网上提交学生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审查后在网上同意接收——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种方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转学。

  第十三条 跨省、市转学。由外省、市转入,由于本市学籍管理信息系统中没有该学生的电子档案,只能按新生情况为其新建电子学籍,参见前述新生入学、建档和注册。学校为该生新建电子学籍,需带户口本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由本市转至外省、市,由学校学籍管理员在学籍系统中提出转至外省、市申请,并在备注中注明转入省、市及学校,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核。同时学校要及时转出学生的纸质学籍档案,对2007年秋季小学一年级、初中七年级新生没有建纸质学籍档案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直接打印一份电子档案,加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籍管理专用章,作为学生转出的纸质学籍档案并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留级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特别落后的学生,由学校根据留级的相关规定,在学生电子档案中提交留级申请,审批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效。

  省(市)级示范(重点)高中和一般普通高中毕业年级学生不设留级,一般普通高中非毕业年级的留级比例控制在本年级学生总数的千分之五以内。

  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控制重复教育,小学一至六年级,初中一、三年级禁止留级,初中二年级的留级比例控制在本年级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一以内。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休学。学生因伤病或其它原因连续缺课超过3个月仍不能上学的,由学生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审核并开具休学证明,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准予休学。网上操作流程:学校在网上提交学生休学申请——审批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审核通过。

  第十七条 复学。休学期满,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原就读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学校同意后,在学籍管理系统中向审批部门提交复学申请并开具复学证明,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复学。复学后到其他学校就读的,按前述转学规定进行处理。

注销学籍

  第十八条 注销学籍包括退学、停学、开除学籍、勒令退学、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其他等情况。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必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必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办理退学手续。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局审批后,予以退学。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市教育局审批后,可按自动退学处理。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停学和开除学籍处分。

  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法,所在学校在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中提交注销学籍申请,选择原因,审批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效。第二种方法,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操作。

恢复学籍

  第二十一条 对第十八条中所列情况和转至外省、市后又转回本市就读的学生等等,无需另行新建电子档案,只需将系统中原有的学籍予以恢复。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法,由原学籍所在学校在系统中提出恢复学籍申请——审核机构审核后生效;第二种方法,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操作。



第四章 升级、升学和毕结业

  第二十二条 升级。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电子学籍在每年8月31日下午5:00整由学籍管理系统自动升到本校上一年级,其中六年级和九年级由系统自动设置为“已毕业”状态。普通高中学校学生的电子学籍在每年6月30日下午5:00整由学籍管理系统自动升到本校上一年级,其中高三毕业班级由系统自动设置为“已毕业”。各学校学籍管理员要根据情况及时修改班级名称信息。

  第二十三条 小学升初中。小学学籍管理员在“招生系统”中对本校六年级学生向本级教育主管部门提交升学报名申请,学籍管理部门(县市区教育局或市教育局)对所辖内的小学提交的小升初报名学生申请进行审核,报名申请和审核工作在每年7月20日前完成。初中学校学籍管理员在每年的9月1日后进行网上录取新生,初一新生的电子学籍提取工作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招生系统”中没有的新生,初中学校可以添加,但要带户口本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初中升高中,参照前面第四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初中、高中学习期满,成绩符合毕业、结业规定,由学校管理员在学籍管理系统中提交毕、结业申请,并填写毕业证书编号,审批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效。



第五章 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管理员权限和责任。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本校的学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管理本校班主任账户、并对班主任进行操作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维护本校班级基本信息;对符合转学规定转入本校的学生进行确认接收;对学生学籍的异动(转学、留跳级、休学、复学、注销学籍、恢复学籍等)按前述要求在网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学生毕结业按前述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维护本校学生的学籍基础数据:学生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如重新分班、学生法定监护人的信息发生变化、学生的其它信息发生变化、学生照片与文字信息不符等),学校必须及时进行修改;对无权修改的关键信息,如姓名依法更改、性别录入有误等现象时,要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申请修改。

  对小学一年级新生和由外省、市转入的学生新建电子学籍档案,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心学校管理员权限和责任。对管辖内学校的撤并提出申请;对管辖区内学校班级的跨校转移进行操作,使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对管辖内各级学籍管理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管理员权限和责任。有直接维护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任何班级、学生的基本信息和直接操作学籍异动等权限。

  审核所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异动、初中毕业学生的毕结业、学校撤并等申请;管理所辖区域内各级操作员,初始化下级用户的密码;管理本县市区公告栏目设置,发布必要的公告;培训所辖区域内各级学籍管理员。

  审核所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提交的新增学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级管理员权限和责任。有直接维护全市任何班级、学生的基本信息,直接操作任何学生的学籍异动等权限。

  负责审核全市普通高中学生的异动、毕业学生的毕结业和新建学生电子学籍注册的申请;负责维护所辖区域内教育行政机构、学校的基本信息;管理公告栏目设置,发布必要的公告;培训各级学籍管理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学籍管理员每周至少要登陆系统两次,及时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十堰市境内所有承担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任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部门,必须为学生电子学籍管理系统落实管理人员,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装备,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要将所辖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籍管理员名的基本信息统计备案。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单位、办公电话、手机、电子邮箱、QQ号等。学校学籍管理员一经确定,中途不得随意更换,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须向学籍主管部门申请,并上报新管理员的基本信息,经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由所在乡镇中心学校指定代理管理员,代理管理员必须担负起所代管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的管理责任,加强与代管学校的联系,随时掌握代管学校的信息,及时录入和修改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管理员要有安全和保密意识,禁止泄露自己的密码(或口令)给他人,并杜绝共用同一账号的情况(可根据需要在系统中新建用户)。所有用户在系统中的任何录入和修改更新,系统将自动记录用户名和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各授权用户,不得在系统中任意篡改数据。

  第三十五条 追责。各级学籍管理员应严格按照此暂行规定录入、修改、审核相关信息,切实严肃工作纪律,认真落实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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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政府


(1988年10月21日) 榕政综〔1988〕209号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隶属主管部门:
现将《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迳向市建委反映。
附:《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州市(含所属八县,下同)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单位。凡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包括部属、省属以及各部门设在福州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都纳入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位(包括兼营企业),都应按照省建委闽建房(1986)015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具体规定》,向市建委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等级、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因公司分解、合并、转业、关闭等,须报经原隶属主管单位核准,应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经隶属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3.福州市各个等级开发公司的应有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作如下规定:
(1)一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能力;不少于四名土建工程师,二名会计师(或一名会计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一千万元。
(2)二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至十万平方米能力;要有二名土建工程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五百万元。
(3)三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内能力;至少要有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二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百万元。
(4)在福州市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5)福州市所属八个县,在县辖区内经营的开发公司评定资质等级的标准,其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仍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外来的开发公司,须持本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是两个彼此渗透、紧密关联的行业,可以协调,同步进行。本市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的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兼营或与开发公司联营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必须按第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第八条 商品房屋是指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参加统建又属自用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第九条 城市的土地开发,商品房的建设,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小区超前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并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公司所需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开发公司根据市建委下达的立项文件,分期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旧城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应严格控制“见缝插针”和零星建设,要按城市规划分期实行成片、成线综合开发。
经综合开发后的土地(指开发投资量占总投资25%以上)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部分的不超过50%的增值费。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市计委、建委、土地管理局根据开发的规划和每年用地指标与销售情况综合平衡。各开发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单位资金、材料落实情况,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建委。市建委负责在省、市计委下达福州市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指标和市土
地管理局下达用地指标范围内,具体安排各开发公司的年度建设计划。
八县的商品房计划,由市计委、建委联合切块下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应按照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规划、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住宅小区内的供、排水、供电、道路、绿化、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文化设施、幼托、居委会等配套设施建设、并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
用。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建设竣工后,须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提供房屋座落、建筑平面图和有关验收文件。出售时,须向购房者提供建筑平面图、土地使用比例证明,便于购房者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即可售给;个人购买商品房,凭有关证件,亦可售给。
第十五条 商品房屋的价格,根据省建委、物委、建行、闽建房(87)006号《关于颁发〈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具体情况制订。商品房价格标准,另行制订。
福州地区商品房价格,按特别繁华区、繁华区、一般地区、边缘区、近郊区五个等级收取地段差价,新建住宅先按房屋售价为基数30%、20%、10%、5%、2%计收,办公商业用房按60%、40%、20%、10%、5%计收,其它行业用房另行规定。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
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综合售价,应包括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地段差价系代收费用,应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小区配套费系属建设专项资金,开发公司应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按年结算。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由于地段差异,经规划部门允许少建配套项目,其所节余的小区配套设施费,应上缴市建委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统建和综合开发以及自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缴纳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用。地段差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小区配套费由市建委代收。上述两项费用(标准另定)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代收单位可提取代收额2%,作为代收劳务费。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省财政厅、建行(85)闽财工字第265号、(85)建闽经第083号文件《关于转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省建行(87)建闽经字第005号转发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或单位,都必须按省建委、建行(87)建闽经字第52号文件《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上级管理费上交办法、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上交上级管理费。
上级管理费从开发公司经营管理费3%中提取1/6,(即在经营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6.67%),其中分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分别上缴。
设在福州市的省、市、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按三级管理(3∶4∶3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30%,市40%,隶属主管部门30%。
设在八县的县属开发公司,按三级管理(1∶3∶6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10%、市30%、县60%。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