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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39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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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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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松材线虫病扩散蔓延,确保松林的正常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封锁、控制、扑灭”措施,严禁人为传播扩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的检疫防治工作,实行疫区分管市长、县(区)长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有关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检疫防治指挥组织,加强对检疫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检疫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疫情调查,查清疫点分布范围,提出并组织实施封锁、控制、扑灭的办法;

  (三)统一部署检疫防治工作;

  (四)落实必要的检疫防治经费和物资;

  (五)对疫区、疫点内各单位的检疫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疫区、疫点内的林业主管部门,应成立检疫防治专业队(组),负责病情调查、病树清理、处理等检疫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在松材线虫病发生的毗连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检疫防治工作,并报上级指挥组织备案。

第三章 检疫





  第八条 省、市、县(区)森林植物检疫站具体执行松材线虫病的检疫任务。



  第九条 在疫区通往非疫区的主要交通要道上的车站、码头设立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检疫人员,实行检疫检查。建立检疫哨卡的具体地点和数量,由省农林厅根据疫情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哨卡检疫人员由省农林厅统一制发工作证、臂章,根据需要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条 检疫检查的范围:

  (一)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产品,包括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

  (二)途经松材线虫病疫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产品,包括枝梢、根桩及其产品;

  (三)可能带有松材线虫及其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运输、包装工具;



  第十一条 检疫手续及疫情处理:

  (一)到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必须事前征得调入地县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并持“检疫要求通知书”向产地检疫部门报检;

  (二)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加工、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前,必须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验合格发给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加工或调运;

  (三)对从疫区运出的带有松材线虫及其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检疫部门应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不能彻底灭虫的,检疫部门有权责令货主改变用途,直至烧毁。对其运载工具也应进行除害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四)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进口松属苗木、接穗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特许审批。南京、南通、镇江、连云港、张家港动植物检疫所应严格把关,对来自疫区的木材及大宗货物的包装、铺垫木材要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活动,不得将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带入非疫区内。

第四章 预防和除治





  第十三条 疫区各有林部门和有林单位及林木所有者,对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中出现的病树(包括枯死木和濒死木)应负责立即清理、伐除,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清运下山,并及时更换树种。本单位或林木所有者未能确认的病树,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鉴定确认后通知限期清除。



  第十四条 清运下山的病树必须采取以下方法处理,以灭杀媒介昆虫。

  (一)以药物熏蒸处理;

  (二)对零星分散死亡的病树可进行水浸灭虫处理,病死木必须全部沉入水底,不得露出水面,水浸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对病材、枝梢、根桩进行切片灭虫处理;

  (四)在不具备上述三种处理条件的林区内,病材连同枝梢、根桩应集中在疫区内指定地点限期烧毁。

  不论采取何种处理方法,其病材处理,病树枝梢、树皮、加工废料的烧毁等,都必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按技术要求限期处理完毕。病树未处理或处理后经检疫部门鉴定未达到灭虫效果的,一律不得加工利用。加工利用的病材,一律不得调出疫点、疫区。



  第十五条 疫区各有林单位应切实做好疫情调查和测报工作,每年三月、十一月分别调查一次,根据受害程度,区别类型,确定以下防治方法:

  (一)在病害严重发生区以及疫区外围边缘的新发病的、孤立的、小块状分布的疫点,按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后,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

  (二)对疫区边缘的松林,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改造,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改种其它抗病树种,以抑制该病的自然扩散;

  (三)对重点林区和疫区边缘地区,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数量;

  (四)对于公园、寺院以及其他风景林区内的古松或有纪念意义的珍贵松树、松林,应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和防治。



  第十六条 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对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疫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对防治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凡在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中做出成绩或能积极阻止病材外流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其调出的全部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章调运货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病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病树清理和处理费用的三倍进行罚款,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突击清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疫人员在检疫工作中营私舞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疫区范围,包括南京市的栖霞区、雨花区、玄武区、鼓楼区、下关区、浦口区、江宁县、六合县、江浦县、溧水县和镇江市的句容县、润州区。以后疫区的变更由省农林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五日



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立法工作,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障“十一五”规划起好步、开好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化体制改革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深入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突出政府立法工作重点,确保政府立法工作质量,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立法工作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要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工作重点。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坚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分配的力度,努力缩小不同区域、农村与城市、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正确处理加强管理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自我规范。要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更加重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正确处理立足现实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对现实中合理的、符合改革方向的制度和措施要通过立法予以肯定,对那些不合理、不符合改革方向、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和措施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使政府立法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继续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既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又要听取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既要听取执法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既要听取中央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地方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的意见。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改进方法、注重实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践,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材料,使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要在坚持立足本国实际的前提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经验和做法,并严格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要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机制、程序和方法,拓宽公众参与渠道,适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草案的数量,尝试举办行政法规立法听证会,逐步建立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说明制度。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的后评估工作,对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使之制度化。要完善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跟踪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总结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修改、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时机。
  三、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效率。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重大、复杂问题意见不一,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制办要加强协调,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及时负责地反映本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途径,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国务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径提出不同意见。此外,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法制办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和沟通。
  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任务很重,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的起草任务,如期报送国务院审查;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部门要向国务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研究起草工作。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需要对立法项目作出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请示国务院。法制办要对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并加强指导。



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确保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4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4件)
  1.为了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请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商务部、工商总局起草)。
  2.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电信事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信息产业部起草)。
  3.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提请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4.为了适应邮政体制改革需要,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信息安全,加强对邮政服务和信件速递服务的监督管理,推动邮政事业发展,提请审议邮政法修订草案(信息产业部、邮政局起草)。
  5.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善保险公司经营规范,强化保险监督管理职责,提请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保监会起草)。
  6.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规范境外投资活动,制定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起草)。
  7.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维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秩序,保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8.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规范,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制定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
  9.为了规范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总局起草)。
  10.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合理布局,促进商业网点建设健康发展,制定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11.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确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方式、措施和相应程序,明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机构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监会起草)。
  12.为了规范和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加强对企业债券发行等行为的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3.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作出的承诺,在过渡期结束后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非审慎性限制措施,修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监会起草)。
  14.为了规范肥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肥料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完善排污许可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请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环保总局起草)。
  2.为了规范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3.为了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
  4.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减少对能源的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起草)。
  5.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水文条例(水利部起草)。
  6.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治海洋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局起草)。
  7.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适应海上环保工作发展的形势,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修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交通部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1.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提请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2.为了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强化毒品违法行为的预防、教育制度,加强吸食毒品强制戒除制度,明确禁毒工作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提请审议禁毒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3.为了明确政府、部门和社会的消防责任,加强消防专业力量建设,改革消防技术服务管理体制,运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分散火灾风险,设定符合新的消防管理模式的法律责任,提请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安全机关职责,明确公民、组织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和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管辖,提请审议国家安全法修订草案(安全部起草)。
  5.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行业发展,提请审议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6.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提请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农业部起草)。
  7.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和公共安全,提请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8.为了加强对核设备的安全监管,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核设备安全监管条例(环保总局起草)。
  9.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0.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国防科工委起草)。
  11.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铁路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铁路运输行业特点,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铁道部起草)。
  12.为了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3.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需要,保障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安全,预防泄密事件发生,制定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2件)
  1.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请审议促进就业法草案(劳动保障部起草)。
  2.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促进基础研究发展,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自然科学基金会起草)。
  2.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护士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
  3.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卫生部起草)。
  4.为了加强对长城的整体保护,解决跨行政区域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长城保护条例(文化部、文物局起草)。
  5.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
  6.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优秀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局起草)。
  7.为了科学、系统地积累、保存和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充分发挥地方志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制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社科院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3件)
  1.为了科学制定、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请审议城乡规划法草案(建设部起草)。
  2.为了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处分工作,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监察部、人事部起草)。
  3.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信息的开发利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2件)
  1.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执业权利与义务,规范律师执业准入、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监管,提请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2.为了适应军工企业军民用产品生产日益扩大和吸收非军工企业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新形势,加强保密管理,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10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9件)
  商事登记法(工商总局起草),合格评定法(质检总局起草),建筑法(修订)(建设部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统计法(修订)(统计局起草),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兽医器械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银行卡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财政部、国资委起草),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总署起草),出口退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银行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银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交通部起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修订)(银监会起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设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西部开发促进法(西部开发办起草),能源法(能源办、发展改革委起草),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电力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保总局起草),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条例(海洋局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环保总局起草),森林法(修订)(林业局起草),湿地保护条例(林业局起草),海岸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环保总局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出入境管理法(公安部起草),反恐怖法(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起草),国防动员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起草),兵役法(修订)(总参谋部起草),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交通部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预备役军官法(修订)(总政治部起草),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保密局起草),饲料法(农业部起草),防震减灾法(修订)(地震局起草),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监狱管理条例(司法部起草),难民管理暂行条例(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起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安全部起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抗旱条例(水利部起草),设备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局起草),信息安全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质检总局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8件)
  社会救助法(民政部起草),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部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民政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考核条例(劳动保障部起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印花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科技进步法(修订)(科技部起草),广播影视传输保障法(广电总局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文化部起草),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初级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执业药师法(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起草),体育仲裁条例(体育总局起草),地名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建设部起草),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信息产业部起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商标代理条例(工商总局起草),广播电视播放作品付酬办法(版权局、广电总局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基础测绘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海洋基础测绘条例(海军司令部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信息产业部起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修订)(文化部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审计署起草),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管理条例(外交部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公安机关组织条例(公安部起草),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财政部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审计署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3件)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此外,为了深化公务员制度改革,根据公务员法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配套行政法规没有列入计划,但要抓紧起草工作,适时出台;其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