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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03:21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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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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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4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