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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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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

  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船舶不得进行过驳作业,但依法取得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引航员引航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规定的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二十七条 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船坞时应当由船坞引领人员进行引领。船坞引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引领知识并接受海事机构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船舶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泊位或者安全作业区内进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并靠装卸货物。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海事机构书面备案。

  第三十条 海上通信应当使用规定的通信频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夜间灯光照明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适当遮蔽。

  第三十二条 举办海上娱乐活动应当提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条 海上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其活动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上娱乐活动不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额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三)开敞式船舶的船员和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四)船舶应当按顺序出航,不得抢行或者追逐;

  (五)乘客应当在规定区域上下船;

  (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过客;

  (七)不得从事违反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闸调水时,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
证船舶安全。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提闸调水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通航水域架空桥梁和船闸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开启设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生意外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机构报告:

  (一) 船舶或者设施搁浅、沉没;

  (二) 码头设备、设施落水;

  (三) 船舶属具、货物落水等。

  对无法自行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打捞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隐患,必要时有权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卸载、停止作业、禁止进港或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设施,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如实向海事机构提供真实信息、资料的,海事机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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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
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5〕31号)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以下简称园区)土地利用率、经济密度和社会贡献率,构筑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平台,促进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建设指挥部。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实行计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一)集约利用土地(35分)
  1、入园企业投资强度(10分):按签订入园企业综合计算新入园企业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达到金政发〔2005〕31号文件第10条规定要求的,得5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园区供地率、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处置闲置土地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得5分,达不到标准的每项扣1分。新引进市域外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等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另加1分。
  2、完善土地出让管理办法(15分):规范和完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项目建设周期(开工、竣工、投产时间)、投资强度、经济密度、税收贡献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得5分,不符合要求酌情扣分;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41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得5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发生重大土地信访事件的不得分;企业入园后,原则上必须半年内开工,一年内竣工投产,符合要求得5分,未达到开工或竣工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3、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10分):对新进项目收取每亩0.5—2万元的项目建设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建设进度及达标情况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或扣取,符合要求得10分,未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的不得分;未按制度执行的,每个项目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二)提高经济密度(35分)
  1、入园企业经济密度(15分):区内投产企业平均实现年销售产值100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0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根据园区提供的区内年报,经核实,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销售产值占整个园区比重达70%的,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0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
  2、入园企业税收(15分):区内投产企业当年纳税平均达3.5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税收占销售产值比重达4%,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
  3、招商引资(5分):引进外资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0.5分,最高另加5分。引进外资按市政府或各县(市、区)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市区各园区及功能区在上海闵行区七堡镇环城生态绿化带产业梯度转移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完成市政府下达任务的,另加3-5分。
(三)园区规划建设(10分)
  1、园区规划(5分):制订、修编园区建设控规和详规,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有完善的金融、商业、文体等配套服务功能,园区开发按规划组织实施,符合要求得3分,一项不符要求扣1分;组织开展“城中村”、“园中村”改造,建设农民新村,符合要求得2分,不符合不得分。
  2、挖潜配套完善新开发面积(5分):新开发面积按分配用地指标全部完成得2分;积极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有实际成效的得3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超500亩以上的,按每500亩另加1分。
(四)园区基础管理(20分)
  1、孵化中心(5分):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面积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20%增减1分,最高可加5分。2005年市区完成20万平方米,其中婺城区6万平方米、金东区6万平方米、市开发区8万平方米。婺城区、金东区要将任务数分配到各开发区(功能区);各县(市)开发区(园区)按县(市)政府分配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
  2、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5分):按规定要求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补贴资金,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覆盖面达80%以上,定期开展园区内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推荐工作,实施园区内企业接收失地农民奖励政策。根据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计分,最高得5分。
  3、工作制度(5分):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规范齐全,市委、市政府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创新园区建设思路,及时完成市园区办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业园区统计报表准确及时、重视信息交流沟通等。根据工作情况记分,最高得5分。在园区建设开发过程中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4、安全生产(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死亡1人的扣2分,死亡2人以上的扣5分,每重伤1人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三、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市园区办牵头,市经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安全监管局、统计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统一进行考核。先由各园区及建设指挥部参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定,报送考核材料,再由考核组考核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四、考核时间
  2006年2月。
五、奖励办法
  1、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全市评出园区建设综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2、3名,投资强度奖、经济密度奖、引资先进奖、规模经济奖等单项奖若干名,综合奖和单项奖可重复评取,但不重复计奖。奖励对象为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领导班子成员。市区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开发区(园区)由各管委会财政承担。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园区建设综合奖得奖单位班子成员每人分别奖励10000元、6000元、4000元,单项奖奖励4000元。在全市考核的基础上,市区再另行单独考核,奖励标准同全市,奖金按高计发,不重复奖励。
  2、得奖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由各管委会(建设指挥部)自行制定。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和预决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和预决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1999]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68号)和《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财综字[1999]2号),做好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管理的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住房基金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基金的归口管理工作。各部门行政财务处负责本单位住房基金各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和预决算编报工作。
  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按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房改政策,根据资金性质,在银行为各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户。目前住房基金中售房收入和住房公积金已经实行专户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即将实行专户管理,下一步还将按要求对其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逐步实现住房资金管理的规范化、电算化。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1996]34、35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将散存于其他帐户内的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分别全额存入本部门售房收入专户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因特殊情况,暂由房改、房管基建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和尚未实行专户管理的住房建设资金、房租收入、公共维修基金等住房基金,其财务数据要及时报本部门行政财务处。已经实行专户管理和尚未实行专户管理的各项住房基金都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按规定编报预决算。
  三、统一编报住房资金。凡是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归案管理单位售房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包括由财政部直接下拨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须在1999年3月31日之前,将1999年度住房基金预算及编报说明送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附本部门行政财务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关于公共维修基金。由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各单位的售房收入结余暂时全额填写在预算表“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栏目内,待办法出台以后,再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划出公共维修基金。目前,各部门按照售房办法收取管理的公共维修基金填写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栏内,并加强管理,待中央国家机关公共维修基金建立统一银行专户后,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五、“利息收入”栏目,按各项住房基金利息合计数汇总填报。
  六、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补贴政策还没有实施之前,各部门住房基金收支预算表中有关住房补贴收入、支出和结余项日暂不填写。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两个文件的精神,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特此通知。
附: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