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1:31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管理,防止滥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专项检查,对辖区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销售流向,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是否严格凭处方销售等情况。请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反馈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进一步规范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行为
  药品生产企业要对销售客户进行全面清理,适度集中销售渠道,选择信誉和管理比较好的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该品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实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情况,无误后方可销售,并跟踪核实药品到货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凭处方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的,要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对药品批发企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销售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未严格凭处方销售,造成滥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政策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可以由被拆迁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安置房屋的煤制气、暖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部分
市北区:
1、郭口东路二期 6、东仲遗留片
2、崂山大院遗留片 7、西仲片
3、太平镇片 8、台东商业中心片
4、沈阳路片 9、汉口路片
5、南仲片 10、道口路片
11、铜铝铸造厂片
四方区:
1、南山新村片 6、山东路立交桥铁路片
2、民众一、二院二期 7、立交桥国棉二厂片
3、上四方片 8、劳工房片
4、洛阳路二居委二期 9、西南巷片
5、北山土房片 10、染料厂北山一路宿舍
李沧区:
1、振华路52号院
2、东南山片
3、中兴商城片
注:以上各棚户区片以市政府具体划定的范围为准。



1998年6月5日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市、外省、境外、国外的物种。对外来物种进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并提供经费保障。市农业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组织拟定外来物种名录、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农业、林业外来物种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外来物种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要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凡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综合协调,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有害外来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