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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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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8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为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而实施的准备与处置过程。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设立应急指挥中心;
  (二)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专(兼)职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应急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管理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驻军、武警、安监、公安、卫生、医疗、交通、公路、建设、人防、环保、国土、地震、民政、林业、气象、电力、燃气、供水、通信、铁路、海事、石化以及应急设备制造单位、应急物资储备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任成员。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作战体系;
  (四)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五)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六)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七)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漳州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六)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七)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根据灾情需要,接受应急救援调度中心指挥,并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灾情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应急指挥中心指定。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指挥中心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拨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级应急指挥委员会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站、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指挥中心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专(兼)职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其他群众遇险事件;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系统、行业易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相关应急预案或上级指令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专(兼)职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财产被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矢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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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南省禁毒条例》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穴冰毒?雪、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发挥专门机关职能作用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民航和铁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有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毒品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戒毒。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性的禁毒教育,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戒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铲除。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和使用罂粟壳。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医疗机构及药品经营机构非法使用、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止医务人员通过开具处方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不得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除。鼓励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行戒毒。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戒毒;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强制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责。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公安厅备案。
强制戒毒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检查新入所的强制戒毒人员所带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流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伤害他人等事故发生。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做好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隔离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出所帮教控制期间的人员以及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涉嫌人员进行免费尿样检测,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从事尿样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尿样检测资格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家庭、单位(学校)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容易被用于制造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贸、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对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量、来源、去向逐笔登记,建档保存二年,每六个月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货物运出地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在运出地没有申领运输许可证的,向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在运出地已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报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备案,不再另行申领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和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强制铲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3 号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