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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5:54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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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经营,是指土地储备经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经营工作的主管部门。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前期整理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 州、县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经营管理权限,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级次登记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收回储备:
  (一)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违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由州、县人民政府指令收回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收购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州、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优先收购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但尚未构成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州、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需要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企业因迁移、撤销、解散、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统一进行收购储备。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和补偿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应收回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实施。对其中依法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应收购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收购。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提供申请收购土地的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他项权利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费用测算。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收购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状况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
  (四)拟定方案。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五)上报审批。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将拟定的土地收购具体方案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七)支付补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处理;
  (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征用后移交给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储备,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支付相应的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收回或收购土地的补偿,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支出确定。其中,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进行补偿
  (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原土地出让的用途、条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评估结果,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收回或收购土地上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予以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州、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整理包括:
  (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拆迁;
  (二)土地平整;
  (三)完善和建设道路、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储备土地的市场吸引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开发的整理方案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进行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时,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应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至储备土地供地前,应加强管理,防止土地闲置。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法拟定供地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属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确需使用土地,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实行按成本价供地或无偿划拨。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擅自签订交易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在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后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七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全额解缴州、县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40%提取;
  (二)政府筹措资金;
  (三)银行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的申请,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分项目向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利息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拨付,结算时贷款本息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州财政部门与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收购协议,并可要求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经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经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外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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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的事前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发布前持加盖部门印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意见等,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向相应的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性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适当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准予备案的通知函,并定期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通报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涉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未事先报送审查的;
  (三)不接受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检查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6〕242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我局和外经贸部联合制定了《设立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审批规定》精神,我局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进行了清理、审核。共有14家中外合资检验公司获准取得我局颁发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除上述14家获得《资格证书》的公司(不得超经营范围)以外,其他任何中外合资、独资检验认证公司,以及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咨询公司,均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请你局依法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好检验秩序,并给上述中外合资检验机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附件:获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外合资检验公司名单

附件:    获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外合资检验公司名单

┌─────┬────────────┬────────┬──────┐

│ 公司名称 │    经营范围    │   地 址   │资格证书编号│

├─────┼────────────┼────────┼──────┤

│天津华和海│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天津南开区水上公│国检监准字 │

│事检定有限│品检验、鉴定业务,装载进│园三泽国际村16号│〔1996〕01号│

│公司   │出口商品的船舶租赁检验及│楼       │      │

│     │船舱和油罐本身容积标定。│        │      │

├─────┼────────────┼────────┼──────┤

│大连三联鉴│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大连保税区   │国检监准字 │

│定服务有限│品检验、鉴定业务。   │        │〔1996〕02号│

│公司   │            │        │      │

├─────┼────────────┼────────┼──────┤

│上海申宝商│办理国外委托的有关进出口│上海市中山北路 │国检监准字 │

│品鉴定有限│商品的到港检验鉴定业务;│470号怡通大厦  │〔1996〕03号│

│公司   │接受国外委托在出口国实施│5F-A座     │      │

│     │装船前检验鉴定业务。  │        │      │

├─────┼────────────┼────────┼──────┤

│宁波华翔检│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国检监准字 │

│验有限公司│体化工产品的检验、鉴定业│区进港路52号  │〔1996〕04号│

│     │务。          │        │      │

├─────┼────────────┼────────┼──────┤

│福州中豪西│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福州市东街131号 │国检监准字 │

│门估值服务│品检验、鉴定业务。   │        │〔1996〕05号│

│有限公司 │            │        │      │

├─────┼────────────┼────────┼──────┤

│厦门通达公│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厦门市湖滨西路72│国检监准字 │

│估有限公司│品检验、鉴定业务。   │号嘉美花园鹭潮苑│〔1996〕06号│

│     │            │6-A       │      │

├─────┼────────────┼────────┼──────┤

│茂名南方石│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石│茂名市人民南路口│国检监准字 │

│油检测有限│油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业│岸街9号     │〔1996〕07号│

│公司   │业。          │        │      │

├─────┼────────────┼────────┼──────┤

│青岛三义鉴│国内外有关机构委托的进出│青岛市市南区巫峡│国检监准字 │

│定评估咨询│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路3号      │〔1996〕08号│

│有限公司 │            │        │      │

├─────┼────────────┼────────┼──────┤

│陕西爱细比│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西安市含光路中段│国检监准字 │

│集装箱检验│品检验、鉴定业务,集装箱│61号7-08号室  │〔1996〕09号│

│有限公司 │等包装容器及其材料钢铁结│        │      │

│     │构件及焊缝的探伤检验。 │        │      │

├─────┼────────────┼────────┼──────┤

│摩迪-托特│质量保证体系的评审。贸易│西安市雁塔路北段│国检监准字 │

│拉普西安检│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机械、│44号      │〔1996〕10号│

│验有限公司│电气、电子、金属材料检验│        │      │

│     │、鉴定业务。      │        │      │

├─────┼────────────┼────────┼──────┤

│通标标准技│根据客户委托,承担进出口│北京复兴路甲1号 │国检监准字 │

│术服务有限│商品检查、鉴定、货物查验│上海、深圳、宁波│〔1996〕11号│

│公司   │评定。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秦皇岛分公司,│      │

│     │评定和人员培训;有关产品│天津、广州、大连│      │

│     │认证和鉴定的业务。   │、青岛、厦门办事│      │

│     │            │处       │      │

├─────┼────────────┼────────┼──────┤

│上海英之杰│为企业提供进出口商品的委│上海市浦东大道 │国检监准字 │

│质量技术服│托测试服务,并对产品及企│2530号6楼    │〔1996〕12号│

│务有限公司│业质量体系进行评价等服务│        │      │

│     │。           │        │      │

├─────┼────────────┼────────┼──────┤

│深圳英之杰│国外订货商委托的出口玩具│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国检监准字 │

│质量技术服│、轻纺、机电产品的认证、│三路531栋5楼  │〔1996〕13号│

│务有限公司│检测、下厂验货及企业质量│广州办事处   │      │

│     │保证体系的评估。    │        │      │

├─────┼────────────┼────────┼──────┤

│上海双希海│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船│上海浦东杨高路 │国检监准字 │

│事发展有限│舶海上设施及相关设施的检│2795-2797号内“ │〔1996〕14号│

│公司   │验、监造业务。     │东华宝都”3号楼8│      │

│     │            │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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