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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5:03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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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建质[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我部组织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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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事项: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
(四)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者调整;
(五)财政预决算及预算调整;
(六)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七)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九)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重大事项决策活动。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订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涉及的范围,通过将方案转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进行充分协商。
  第九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信访评估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邀请或者其他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提请审议时,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信访评估情况,采纳意见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会议作有关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对方案审议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市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重大事项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正确实施,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和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并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执行。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合同鉴证”。

三、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格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