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需说明提出法规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规附该法规的修正本,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法规自行废止;
(二)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后,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应予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以下简称“两违”)行为,妥善查处历史遗留“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两违”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实施前发生在中心城区(详见附件)的各类“两违”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两违”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规划确认和协助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公安、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两违”查处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5.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长手续或办理延长手续未获批准,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两违”行为,作拆除处罚: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行为;
2.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4.严重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5.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6.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7.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经鉴定,建筑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排除的;
9.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1.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等需要,拆迁安置户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但不影响新村容貌,无邻里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2.工业企业建设的生产性用房,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但不违反当时城市规划布局,不影响整体容貌,无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其违法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本规定处以罚款,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地建住宅,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用地。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前未经审批进行建设而形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建筑。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违法的,按占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前违法的,予以没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符合建房条件、房屋结构符合安全要求,可作价购回,按规定标准面积补办用地手续,超规定标准面积保留使用;购回价格标准按查处当年房屋重置价的60%计算;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后违法的,依法拆除;无法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标准额度如下:
1.钢混、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2.砖木、泥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第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48%予以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市造价工程管理处编制的年度工程造价为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申报或虽已申报但尚未处罚的“两违”行为,当事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主动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申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理;逾期未申报的视同2003年7月24日以后发生的“两违”行为处理。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形成时间的认定实行公示制,由办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后,在所在地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属征(拆)迁范围内的“两违”行为尚未查处的,如符合本规定补办手续条件的,由职能部门按照本规定作罚款或没收处罚,但不再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实施后发生的“两违”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丽政发〔2003〕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本规定查处“两违”行为的范围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原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岩泉、圳头、铁丁桥、灵山寺脚新村自然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市政府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