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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6:1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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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
)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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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8〕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 31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市财政建设资金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以下领域及项目:

(一)市政基础设施、农、林、牧、渔、水务、交通、能源等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及社会管理基础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物流业等我市重点扶持的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对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政府经营性项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二)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严格执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五)政府投资必须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实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管理模式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引资及申贷融资、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拨付计划编制下达、代理代建合同管理、项目后评价及年度政府投资实施情况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

(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初步设计规划审查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工程设计变更技术审查、工程拆迁补偿方案审查及概算审批、安置房建设和工程拆迁统筹协调工作由市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工程拆迁实施工作由工程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六)审计、水务、交通、园林、交警、消防、林业、海洋、安监、国资、监察、督查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做好衔接和协调服务。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积极推行代建制,待条件成熟时全面推行代建制。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协助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包装和机会研究、项目储备库、咨询评审专家库管理、项目参建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参与项目引资及申贷融资、代理代建合同管理、项目后评价及年度政府投资实施情况报告。

全资国有企业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委托具体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海南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其它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项目由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每年动态地提出相应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融资情况、城市发展总体布局及项目的轻重缓急对项目进行筛选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每年末从储备库中提取项目,编制下达下一年度前期项目计划,并委托前期代理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前期代理单位在项目立项后,负责组织编制包括环评、管线调查、工程方案、投资估算以及征地拆迁调查在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可研评审后的项目可进入项目实施库。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资金来源、资金落实到位情况,从项目实施库中提取项目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在 2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拟定项目建设资金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实施;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含 200万元)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急需建设项目(特事特办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

第九条 项目前期代理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国家规范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包括重大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项目咨询评估及专家评审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多方案比较,对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 10000万元以上(含 10000万元)的,其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重大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逐步推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征地拆迁工作前置。根据立项批复,在规定时限内,前期代理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部门和市建设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征地、拆迁工作,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协助配合。

(一)项目所在区政府商市国土、建设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或规划控制红线)中确定的项目控制范围开展征地拆迁调查,并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征地性质、拆迁建筑物的规模、结构类型、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征地拆迁可能面临的问题等。

如存在“农转用”的征地,市国土部门应同步办理省、国家的报批手续。

(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市国土、建设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土地评估、青苗补偿评估、地面、地下附属建(构)筑物(含管线)补偿评估等工作,并提交征地拆迁及管线补偿方案和概算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每年项目征地拆迁经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所在区政府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和概算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征地拆迁经费申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直接向项目所在区政府下达拨付征地拆迁经费。

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征地拆迁(含管线补偿)概算包干。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代建单位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两个以上可行的设计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施工代建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研批复的范围。

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由施工代建单位报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施工代建单位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及概算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审批。

经审批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安排年度建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工程概算一经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如需调整和增加概算,超概算10%以内的,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超过概算10%以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提交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工程造价包干,政府可按批准的概算下浮一定比例委托代建单位包干建设。市国资部门可根据项目的预期利润对代建国企下达效益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工程预算,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范围。工程总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施工代建单位可在概算批准后组织施工招标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审查。

施工代建单位应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经施工代建单位核准后,同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工程预算一经备案,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立项后,应当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进行招标竞价、集中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推行履约担保制度,并逐步推行委托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合同履约担保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但不增加投资的,由施工代建单位组织编制设计变更说明及调整方案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投资的,按程序经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制度。如发生特殊情况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由施工代建单位向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确认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逾期补签无效。

未经批准或未按程序批准的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不得列入工程总造价。工程变更增加投资超建安工程概算10%的,按第十五条第三款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包干代建的项目,一般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施工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除以下情况,不计入工程总造价:

(一)因主材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且年度内主材变化幅度超过 20%以上;

(二)因政府原因发生功能有重大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的,由施工代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成各专项验收和工程质量验收后,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总验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工程决算手续,作为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对于包干代建项目,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行为审计及工程量审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可进行管养移交,并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项目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资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项目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后评价制度。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营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并对项目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工作情况做出评价,作为今后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根据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额度及融资贷款额度进行编制。市财政部门每年十一月底前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财政建设资金总额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财政建设资金总额度,商有关金融机构落实下一年度政府融资贷款总额,确定计划实施项目及其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相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于十二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及年度财政预算需安排前期工作启动经费和一定的周转备用金。项目前期工作启动经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安排拨付,周转备用金不安排具体项目,直接由市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市委常委会确认。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则应按原审批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市委常委会确认。未经原审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建设资金拨付实行概算控制和工程进度核准制。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部门(或融资借款主体)根据资金拨付计划向施工代建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

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的 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核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办理决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以及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市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代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质监、安监、施工、施工代建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施工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水利、交通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12月 8日起施行。2006年 4月 1日印发的《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海府〔2006〕2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实现到2000年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的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的制度。
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使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
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淮河、太湖要实现水体变清;海河、辽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质应有明显改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根据上述目标,制订本辖区切实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环境质量的具体目标和措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并形成制度。
二、突出重点,认真解决区域环境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安全。要重点保护好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饮用水源,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严格管理。要加强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
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要重点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和太湖、巢湖、滇池的水污染。要加强其他河流、湖泊、水库和近海海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重的趋势。国家环保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提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划定意见和目标要求,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重点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九五”期间,设市城市,特别是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要多方筹措和集中建设资金,因地制宜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认真解决城市水环境污染问题。采暖地区城市要推行集中供热等清
洁供热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进一步提高城市燃气化率,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到2000年,大、中城市要实现市区内民用炉灶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要优先发展各种形式的城市公共交通。鼓励采用机动车清洁燃料等措施,减轻车辆尾气污染。大、中城市要逐步推行城市
生活垃圾袋装,实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要采取积极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发展少污染和无污染的产业,并与村镇建设相结合,相对集中建设乡镇企业,大幅度提高乡镇企业处理污染能力,根本扭转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加剧的状况。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抓紧制订有关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
三、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确保有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
”,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有关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
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验收负全部责任。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项目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规,擅自批准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凡违反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
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四、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
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
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对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 ┮⑵尽⒌缍埔约吧拗破贰⒎派湫灾破返绕笠担上丶兑陨系胤饺嗣裾鹆钇涔乇栈蛲26杂馄谖窗垂娑ㄈ〉蕖⒐乇栈蛲2模肪坑泄氐胤饺嗣裾饕斓既思坝泄仄笠蹈涸鹑说脑鹑巍? 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转嫁废物污染
依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规定,我国禁止境外危险废物向境内转移。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等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把住进口关,坚决禁止境外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向我国转移;确需进口作为原料
的其他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验放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国内废物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的,须经移出地和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射性固体废物需要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的,由国家环保局批准。
六、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淡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海洋、动植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和国土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合理进行开发利用。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等对农田和水源的污染;加强矿区等废弃土地的复垦和生态环境的治理;大力
开展植树造林,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快水土流失地区的综合治理;恢复发展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禁止在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积极采用防沙、固沙技术,防治土地荒漠化。
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及城市园林绿地并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坚决取缔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非法开发建设活动。
要加强污染事故和灾害的预警和应急工作,努力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七、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及引进外资等方面,抓紧制订、完善促进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
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
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限制氯氟化碳、哈龙、含铅汽油生产、进口和使用的有关政策,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要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
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对征收的排污费、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截留。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八、严格环保执法,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环境监理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要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体系,开展经常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的各项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开发工作。要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努力采用高新技术及实用技术。加强基础环境科学和环境标准及监测技术的研究,
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64号),制订鼓励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要提高环境保护产品和环境工程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对生产性能先进可靠、经济高效的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
,在固定资产投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促进环境保护产业形成规模。
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环境保护关系到全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生产力。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作为干部和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大、中、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行为。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当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和批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参加有关国际活动时,应认真贯彻和积极宣传我国政府关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国务院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19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