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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59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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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2号


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
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
建设分配管理办法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

  为规范州房产处新建住房、已售公房和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的管
理,健全和完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关
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2006]
22号),参照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的通知》(巴政办[2006]122号),结合州直干部职工住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州房产处在库尉新区新建和原负责管
理的已售公房及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有限产权房是指:由州房产处按房改、集资
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确定价格,分配供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
的只拥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租住房是指:由州房产处向州直行政事业
单位职工只租不售的直管公房。

  第二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及租住房的条件

  第三条 州房产处建设管理的有限产权房分配供应的范围是:州
财政供养的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可
向州房产处申请有限产权房: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二)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但住房标准未达标,申请调换
住房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三)从县上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四)从外地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五)在县际间交流,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干部职工;

(六)在县上工作或退休,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副县级以
上干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申请租
住房:

  (一)新吸收、录用,无力购买住房的干部职工;

  (二)从外地区交流到我州需临时租住房屋的干部职工;

  (三)因政府规划建设被拆迁,需要临时用于周转的住户;

第三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程序及住房面积标准

  第六条 符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的干
部职工,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职工,由本人提
出书面申请,交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单位领导
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
社区出具证明),到州房产处办理申请登记购买住房手续。

  (二)州级干部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交州房产处,州房产处提
出安排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批准后,办理住房购买手续。

  (三)从州外、县上调入州直工作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和
县际交流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干部,在原工作地已有住房,但
在库尔勒市无住房,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本人及配偶所调入单位出具的无住房情况证明(加盖公章和领导
签字),经主管州领导签批意见后,到州房产处办理购买手续。

  (四)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由于住房标准未达
标等原因,提出调房、换房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原因、原
住房情况及权属。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报州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意
见后,由州房产处安排办理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
换房;州级干部书面申请,由房产处提出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
批准后,由州房产处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换房。

  (五)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有一套住房,又按
《关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巴政办
〔2006〕22号)规定,申请在新区购买一套有限产权房的县级(含县
级)以下干部,原住房可以不收回。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住
房面积标准:一般干部(含科级)90平方米以下、县级干部120平方米
以下、州级干部180平方米以下。

第四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价格

  第八条 州直有限产权房销售价格参照库尔勒市对外公布的政府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综合因素分年确定。 价格的变化幅度由州发改委
审定。

  第九条 州直干部职工购买有限产权房超出本人职级住房控制面
积标准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条 州直租住房的租金按库尔勒市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
租金价格执行。

第五章 州房产处管理的住房产权的处置

  第十一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产权的处置必须符合以
下规定:

  (一)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以下有限产权房,购买满5年,
经州房产处批准、州房改办审查,办理收益分成、补交土地出让金等
国家规定的手续后转为完全产权房,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按市场价
格交易。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确需转让的,由房产处按照原价
格并计算折旧进行回购。

  (二)面积大于120平方米以上的有限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如住
户要处置转让有限产权房,由州房产处回购。价格按当年政府定价经
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和装修评估价确定。

   第六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和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和其
它非居住用途。

  第十三条 住户购买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
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为有限产权房和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一年一签);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租赁合同的条件:(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将所承租的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收回租住房、调整租金,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州房产处要加强对已购有限产权房的后续物业管理。
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违反本规定的住户,
限期整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各类住房、出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租住房住户对所居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处置改
变房屋结构,并严格遵守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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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财[2009]97号


各有关科研项目承担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办[2009]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促进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科技工作培养人才、促进就业的作用,现就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加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重要意义。优秀高校毕业生特别是研究生是国家科技创新的一支重要生力军。项目承担单位选聘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对加快科研项目实施,提高科研项目研究水平具有积极作用,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培养高素质人才、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推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范围。国家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按照公开、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在所承担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项目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重大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聘用对象主要以优秀的应届毕业生为主,包括高校以及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培养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

  三、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经费渠道。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科目列支。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在研项目在不改变研究目标和经费预算的前提下,采用调整项目经费支出结构的办法,统筹安排聘用高校毕业生需要支出的劳务性费和社会保险费补助。项目(课题)组根据聘用计划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项目承担单位批准同意后,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调整执行。新立项目在编制预算前,要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聘用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核批下达。

  四、相关经费的审核、管理和监督。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和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补助开支标准,原则上按相应岗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按照单位工资的发放程序和方法以及社会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内部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日常监督,确保资金支出的科学、合理和安全。

  五、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加强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鼓励重大科研项目聘用优秀的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要结合项目研究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做好重大科研项目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工作,为聘用的高校毕业生提供良好的研究和生活保障。高校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优秀的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确保相关就业政策的落实,解决毕业生的后顾之忧。

  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相关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相关工作的稳步推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八、各地方要积极鼓励本地区设立的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具体措施办法可结合各地方实际,参照本意见另行制定。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