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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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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一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

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http://www.gxzf.gov.cn/gxzf_zwgk/zwgk_zfwj/zzqrmzfl/200902/t20090212_10659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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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是指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区建设管理局组织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划分确定。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区建设管理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五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内地面,做到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积水、废弃物等;临街建(构)筑物、墙面、围墙、牌匾、灯饰、门窗(橱窗)保持美观,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无乱挂、乱堆现象和残标;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无向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行为,无乱踩踏、乱采摘、乱栓、乱挂、乱钉和乱砍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设点行为,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方应与委托方签定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主体不变。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区建设管理局作为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一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管理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好的责任单位,管理(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执法)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广大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隔离带、路沿石至建筑物之间的部分,以及路肩、道路两侧排水沟等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管理局应设立城市道路占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占破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接受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物价、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占用,包括基建占道、商业占道、大型广告占用以及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各类建设施工的,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应实行实体围墙围挡作业。
占用城市主干道人行道进行施工作业、堆放设施设备和材料等物品的,须留足必要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七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扩大范围,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出租转让。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和经营的,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区占破办派员验收。造成占用场地损坏的,应按道路维护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各区建设管理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新设通道和新开喇叭口。凡确需增开的单位,按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到辖区建设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冲洗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设施设备、材料等;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方可施工。城市道路的挖掘工程,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挖掘修复费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凡依附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管网、杆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以及有关技术要求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工程不得阻碍交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检查验收;
(二)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区占破办处理;
(三)城市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和横穿道路的挖掘沟槽,必须符合相对应地段道路设计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五)道路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及时完成;
(六)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七)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覆盖、损毁、侵占、堵塞各类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影响设施功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和恢复,保持路面平整、清洁。竣工后应及时报告辖区占破办,缴销挖掘许可证。
第十九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公正廉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许可)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许可)决定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道路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各区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市城区处置各类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区建设管理局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区建设管理局应接到申请后20天内作出核准规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城市居民处置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经核准后,按区建设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堆放,由区建设管理局统一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罚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消纳场地和增加数量,应提前3日向区建设管理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文件。
第八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区建设管理局报告,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等,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区建设管理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金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场(站)和垃圾收集设施内。严禁乱堆放、乱倾倒。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指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在运行时,应携带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附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各区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二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辆整洁,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采用其它方式予以清洗。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带泥出场,同时应封闭严实不得撒落。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未经批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承运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四)不具备从事流体建材、淤泥运输条件的车辆违规运输的。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应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利用施工场地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实体围墙予以围挡,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区域倾倒和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各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评定和批准以及许可证件的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研究堆、实验堆等可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核电厂建设各阶段的安全许可证件和许可事项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选址定点: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国家环境保护局《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后,批准《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核电厂初步设计》及将工程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进行核电厂建造前的场地准备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批准核电厂建造,许可开始核岛混凝土浇注。
第六条 核电厂的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批准首次装料,许可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反应的调试,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批准正式运行,许可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长期运行。
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退役批准书(临时)》,许可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退役批准书》,批准正式退役。
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内容。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规定条件以外的设计、建造、运行和设备变更时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十一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核电厂的选址定点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应于厂址选定后,开始建造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见附件一)。并附送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应于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见附件二),并附送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并附送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应在核电厂开始退役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退役申请书》,并附送《核电厂退役报告》、《核电厂退役申请书》及《核电厂退役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单位,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地址及退役计划,包括核电厂退役前的状况,待处理的放射性物质总量及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缴纳申请费和许可证费。交费标准见附件四。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
第十七条 审评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措施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核电厂建设各主要阶段的审评的目的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确定修订过的运行工况和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国家核安全局所授权的核安全技术机构实施技术审查,提出审评报告。
(三)国家核安全局将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分发给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就所主管的范围提出书面答复。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其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
(五)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审评报告,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者或承包者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第十九条 审评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3)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4)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5)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二)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核安全导则和已核准备案的标准。
(三)国家的其他与原子能、核材料、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条 核电厂建设各主要阶段的审评重点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1)影响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厂址条件
(2)核电厂与环境的相互影响
(3)采取应急措施的可行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
(1)设计总原则和总体设计
(2)核电厂设计与厂址的相容性
(3)工艺系统
(4)安全系统
(5)事故安全分析
(6)辐射防护、防火及安全保卫
(7)质量保证
(8)申请者及供货者的资格和组织
(9)初步试运行方案
(10)在役检查的考虑
(11)退役的考虑。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
(1)核电厂各部分和各系统的最终设计
(2)核电厂建成后的最终状态,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结果(记录)及役前检查结果
(3)初步运行计划,包括运行工况,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运行质量保证计划
(4)最终的事故安全分析
(5)运行操作规程
(6)运行组织及人员资格
(7)调试大纲
(8)辐射防护计划
(9)应急计划。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
(1)试运行结果
(2)修订的运行工况、限值和条件及运行规程
(3)定期试验、维修以及在役检查方案
(4)再培训计划
(5)关于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报告。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
(1)核电厂运行结束时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和数量
(2)退役步骤及方法
(3)退役各阶段的状态
(4)退役各阶段的厂区保卫和环境监测。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图见附件五。

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分为基本文件、支持性文件和参考性文件三类:
(一)基本文件为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进行审评工作所必需的资料。这些文件必须与相应的申请书同时提交。这类文件为:
(1)《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
(2)国家计划委员会对《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电厂初步设计》的批准书
(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厂址选择、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的《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4)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5)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
(6)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7)核电厂的应急计划
(8)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9)核电厂《退役报告》
(10)其他指定的基本文件。
(二)支持性文件是对审评过程中基本文件的补充,应在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以前提供。这些文件为:
(1)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
(2)核电厂调试报告
(3)核电厂运行手册
(4)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和报告
(5)其他指定的支持性文件。
(三)参考性文件一般不作为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进行审评所必须提供的资料,但是,当对审评确需要时,也应能提交,如:
(1)有关的核电厂设计图纸和计算报告
(2)有关核电厂安全的研究、进展和试验的报告
(3)核电厂维修规程
(4)核电厂环境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件格式及编写要求规定如下:
(一)核电厂安全分析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确定。
(二)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
(三)资料中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同时,对符号应做出规定。
(四)编写要符合通用惯例,例外者应在每卷中做出规定。
(五)对需改动的内容和数据,应在原文相应处作出标记,并用具有新内容和数据的修改单说明。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它所指定的或要求的审评所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要求保密的资料仅限于受权参加审评、监督的人员工作中使用,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分为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第二十六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至少有三人以上的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人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
第三十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应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应重新申请执照,考核合格后颁发执照。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征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费,其标准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是指:癫痫、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疾病、阵发性昏厥、美尼尔式综合症、听觉或视觉缺陷、色盲、神经官能症以及可能引起判断力减弱或运动肌共济失调的任何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用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许可证件
为允许进行有关核电厂在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许可证件申请者
为了进行核电的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特定活动而申请正式授予执照的单位。
厂址选择
为核电厂选择合适厂址定点的过程,包括对有关的设计基准进行必要的评价和确定。
建造
包括核电厂部件、设备的制造和装配、土建施工、部件和设备的安装以及有关有试验的整个过程。
调试
使安装好的核电厂部件、设备和系统运转并验证其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是否满足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过程,包括无核反应和带核反应的试验。
运行
为了使核电厂安全地生产动力而进行的所有活动、其中包括维修、换料、在役检查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退役
核电厂最终退出运行的过程。
安全分析报告
许可证件申请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文件,包含核电厂的总说明、设计、事故分析以及为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和群众遭受风险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实行。

附件一《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职 务
通讯地址 (电话)
主管部门
使用目的
厂 址
堆 型 功率(电)
(热)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预计开工日期 预计竣工日期
申请人保证:
本申请书及其附件内容属实,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 1、对《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电厂初步设计》的批准书和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批件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4、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职务
通讯地址 (电话)
主管部门
建造完成情况
预计首次装料日期 预计临界日期
提升功率计划 预计功率等级 预计日期
申请人保证:
本申请书及其附件内容属实,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1、《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调试大纲及运行手册
4、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及相应的材料(首次装料前两
个月提交)
5、核电厂应急计划
6、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
7、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和报告。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职务
通讯地址 (电话)
主管部门
设计功率(电)
(热)
首次临界日期 首次满功率日期
主要运行限值
申请人保证:
本申请书及其附件内容属实,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1、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调试报告。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交费标准
(一)核电厂建造申请费、建造许可证费和运行许可证费标准,按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时国家核准的核电厂总概算基价的的比率计算。
(二)运行期间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每年交费标准,按每机组的反应堆热功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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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 | | |运 行 期 间 |
|类 目 | 建造申请 |建造许可证 |运行许可证 | |
| 型 | | | | (每年) |
|--------------|------------|------------|------------|----------------|
| 第一个机组 |0.010%|0.060%|0.070%|165元/Mwt|
|--------------|------------|------------|------------|----------------|
| 同一厂址 | | | | |
| 同一设计以 |0.010%|0.010%|0.035%|165元/Mwt|
| 后每机组 | | | | |
------------------------------------------------------------------------------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交费标准
----------------------------------------------------
| 执 照 | 交 费 (元) |
|--------------------------|--------------------|
| 《操 纵 员 执 照》 | 300 |
|--------------------------|--------------------|
| 《高级操纵员执照》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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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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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单位提交申请|
| |———————
|书和安全分析报告| |
-------------------- |
↑ |
| |
| |
↓ |
-------------------- ------------------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 | |
| |←→|核安全技术审评| |
|地方政府提出意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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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安全专家 | | | | |
| |←→| 技术审评结果|—→| 核安全监督 |
| 委员会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核安全 | |
| 环境影响审评 |—→| |←—————
| | | 局颁发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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