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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0:05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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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农业、水利、滇管、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相关信息。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确需关闭、闲置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详细编制消除污染的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实施的消除污染方案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当申报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事先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内其他地区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省内其他地区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扩散、流失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同时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程序审核制定。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采取有效的专业防护措施,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农业等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对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引起损害赔偿纠纷,需要监测污染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对前款的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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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方式调查与思考

课题组论文:辛炳辰等


[立题背景]
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精简人员、国有企业调整结构、高校广招,以致大批人员下岗分流,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求职,这“三驾马车”不期而遇,给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就业压力,如何解决包括大学生就业在内的千千万万人的就业,成为当前国民经济建设中面临的最为紧迫的课题之一,据教育部学习司的陈曦处长介绍说:“2003年,全国新增高校毕业生212万人,到年底还有近20%没有找到工作。”20%意味着什么?这就是说50万高校毕业生毕业后找不到工作,照此发展下去,将来可能就是七八十万人,问题何其严重,另据《光明日报》报道,深圳市劳动局失业科对大专以上学历失业作出统计,2000年底为2869人,但仅半年之后,2001年5月9日再次统计时,数字已上升为3159人,占了失业总人数12.34%。作为就业岗位较多的沿海经济开放城市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大学生就业情况可见一斑,然而,正是就业难也导致了就业形式多样化,市场配置合理化,北京师范大学曾经对此作了一项名为《毕业生就业意向与就业行为研究》的课题研究,大致了解全国14省市大学就业现状与就业形式选择。此次,我们利用暑假期间,结合所学专业知识,对海南省就业局,海口市人才市场,海南大学,海南师范学院,海口市职业技术学院,海南医学院等单位作了调研,发放了大量的调查问卷,收集数据并加以总结与分析,力争借此机会对海口市大学生就业情况与方式作出较为准确的了解,并希望能够运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理论提出促进和保障大学生就业的相应措施。




[内容摘要] 高校毕业生就业难已成为当前社会的敏感问题,也成为了当前国民经济建设中面临的紧迫课题之一.本文笔者利用暑期调研的机会,走访了有关部门及高校,对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主要针对就业的方式)作了大量而细致的调查,并结合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大学毕业生直接与用人单位洽谈就业,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网上求职,毕业生自主创业,公务员招考等海口市高校毕业生当前主要选择的几种就业方式作了一定的分析,并从立法,政策以及现实问题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与对策,以期有关部门及高校能为大学毕业生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关键词] 毕业生就业 就业形式 立法建议



当前全国各地各大高校都面临着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海南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最年轻的省份,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就业难的症结在于供需关系不平衡,从我们的调查来看,海南大学、海南师范学院等本地高校,每年有百分之七十的大学毕业生留在了海南,在省外读大学的海南籍毕业生也有五成以上回琼就业,外省籍的大学生也有相当比例在琼就业,这便使得海南的人才供需关系严重不平衡,海口作为海南的省会,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更成为了人才竞争的必争之地,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更显突出。海南省人力资源局有关人士透露,2004年仅海南省有关高校毕业生将达13257人,比2003年增加二千余人,加上往年沉淀下来的未就业毕业生和外省海南籍高校毕业生估计2004年实际需要在海口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高达万余人,海口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比较严峻。

为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难这一问题,海南省、海口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高校都采取了相应措施,如省人才劳动力市场,省就业局,以及海大、海师等高校都相继开展人才招聘会,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拓宽就业渠道,号召大学生就业形式多样化,以及响应“西部计划”号召申请到西部就业,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据海南省就业局有关人士向我们介绍,海南省及海口市有关部门都已出台多项措施促进大学生就业,比如,一是扩大就业领域,鼓励毕业生到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单位及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卫生、公安、农技、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工作,二是通过优惠税收政策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鼓励大学生省外就业,三是对大学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用工适用率,四是加强服务,免费为大学毕业生办理户口和人事档案等,然而当我们问及这些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是否有效时,这位负责人则推说:“那是学校的事,我们下达了,执不执行我们不知道。”诚然有政策指导固然令人叫好,但不落实到实处的政策只能是一纸空文罢了。

此外,我们通过向海南大学、海南师范学院、海南医学院、海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已经的大学生发放了大量的《关于海口市大学就业情况的问卷调查》,由此得到的反馈信息是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方式已呈鲜明的多样化,毕业后的走向有了更多选择,就具体结果而言,行将毕业的大学生在面对就业难时选择继续深造考研的占到40.5%,另有59.5%的大学生则选择了就业。对所在高校就业率的满意程度来看,高达61.5%的大学生认为不满意只有少数同学觉得基本满意,可见就业难的观念在大多数同学中是存在的,就业难导致了就业形式多样化,在就业方式选择上,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的同学占36.5%,想自主创业的同学占22.5%,而想考取公务员的占有20.5%,另外通过职业介绍所求职和网上求职则各占12%和9%,而这一结果与北师大课题组通过14省市调查数据相比,有相似之处,其中均是人才市场和招聘会,公务员考试,自主创业等方式更受大学生亲睐。

在我们调查中,许多同学向我们反映在通过人才市场和相关招聘会求职时,用人单位对他们不够重视,有时也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在通过职业介绍所求职受骗更是比比皆是,而且许多同学想自主创业,可对海南省有关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政策是否颁布,是否生效毫不知晓,还有的同学则告诉我们,有些公司歧视本地高校毕业生,对本地高校毕业生存在着很大的偏见,对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深思与急待解决的。下文笔者则对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方式作具体的分析.


一,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


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有关部门及高校举办的各种形式的毕业生招聘会,见面会等,也是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最主要方式.通过笔者的调查,除了有关高校较为定期的招聘会,省人才劳动力市场也于去年举办了全国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现场招聘会,省人力资源开发局也于今年1月15日、16日,组织召开了2004年春季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会。

那么这些招聘会,洽谈会的效果如何,从我们收集的一些报刊的相应报导资料来看,今年3月26日,在海师举办的推介会上,共有120多个企事业单位参加,提供600多个岗位。海师共有1200多名毕业生参加应聘,提供的职位供需比率为1:2。4月10日,在海大的招聘会上,参加单位230多家,提供职位2000个,海大却仅有1600多名毕业生参加,供需比率竞为1.3:1,4月18日在华南热带农业大学举办的推介会上,全省70多家企业提供300多个职位,华南热带农业大学约有1200名在校毕业生参加,供需比率为1:4,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组织的2004年春季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会上,也有126家用人单位提供了近2300多个就业岗位,与此同时,一些业内人士也纷纷乐观预测,海南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较好,海南大学学生处王处长介绍,今年参加海大学校招聘会的企业提供的职位多于毕业生人数,且统计的就业率为80%,也高于全国平均大学毕业生70%的就业比率,就业率甚至比全国一些重点大学还要高。

然而,这些令人乐观的数据之后是否还存在些问题呢?招聘会,见面会这样的求职方式是否还存在弊端呢?

第一,监督力度不够,相关管理秩序混乱

在调查中一些同学向我们反映,招聘会一般是请单位参加,但有时往往忽视岗位质量,专业也难对口,例如一些酒店来此招聘服务生等,此外,这种招聘会,见面会在运行机制上很不完善,许多单位拿了你简历,便象石沉大海,没了音讯,再有,由于缺乏监督约束,用人单位与求职大学生之间都存了一定的欺骗行为,给双方造成了不信任。

国家人事部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该规定第三章“人才交流会”第1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交交流活动。”要求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而且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善的组织方案,从调查情况来看,主办招聘会的机构一般都是符合规定,而且也有一定的组织方案,但几乎都是片言只语,谈不上完备之说,而主办者在人才招聘会中发挥的作用又是很大的,他们负责对各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连一份完备的组织方案都无法提出,其作用发挥程度值得深思,在海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一位业内人士向我们道出一二,“主办这样的活动是公益性质的,许多大单位是我们请来助势的,哪能对他们作具体要求呢?”如此一来,一些用人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对求职者采取随意态度,就不难理解了,而且失去监督权力,终将导致对求职者利益的侵害。
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应聘”等23条规定,“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作为应聘者理应如实反映自身能力与情况,否则极容易导致招聘与求职中的不信任危机,海南省人劳保障厅人才管理服务部廖部长介绍:这种不信任感具体表现在大学生夸大自身条件和建立劳动关系时不签劳动合同,毕业生求职心切,极容易夸大自身条件,还有些毕业生对自己的职位期望值过高,因此对职位的满意度降低,希望暂时就业,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海南省大中专毕业指导中心的有关人士对此情况表示忧虑,因为缺乏合同意识就是缺乏法律意识的表现,在劳动纠纷仲裁中,大学生将陷于不利的地位,每年都有一些反面的例子,在最终的劳动纠纷仲裁中,由于大学生拿不出正式合同等有力证据,又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使得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缺乏合理的反馈,处罚机制

此外,一位海师的同学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对自己的简历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在招聘者走时,竟将他的简历随意扔在地上,这种感觉令他无所适从,而一位海大信息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2004届毕业生说,许多用人单位对本地高校毕业生有歧视态度,更令人气恼的是,有些公司夸大规模,发布虚假信息等,那么对这一系列问题,我们的法规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章“处罚”规定:在人才招聘中存在欺诈行为,应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规定过于概括,对具体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更难以操作,我们建议应当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比如建立反馈制度,即用人单位无论对求职者是否接受,都应将简历保管完好,如不接受则应返还给求职者,并说明不接受的理由,有条件情况下应作出书面解释。同时也应建立更为合理的处罚机制,具体措施可由海南省或海口市有关行政机关发布并具体实施,此外,国家人事部流动开发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厅,局发出的电话通知,也是需要海南省有关部门倍加注意的,通知指出,对各类人才招聘活动需严加审核,对过分强调报价,突出渲染,“现场成交”甚至以“拍卖形式”举办人才招聘活动,要立即停止。这也是针对广州一拍卖行欲进行人才“拍卖”而提出的,毕竟人才招聘活动是公益活动,是提供公共性服务的,不得将衡量标准定位于金钱利益。

第三,大学生自身素质较低,竞争力差

求职的大学生也应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诚实信用,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的方式是与劳动者之间公平竞争和用人单位面试考核直接联系的,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始终处于供大于求的局面,就业竞争激烈,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大学生应具有劳动风险意识和就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不断提高自身技能水平,这样才能在就业中有更多的选择性。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负责。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财政、供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供暖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暖锅炉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暂时不具备条件的,l蒸吨(不含1蒸吨)至6蒸吨(含6蒸吨)锅炉可使用蜂窝型煤专用锅炉,6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供暖燃煤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暖锅炉,1蒸吨以下(含l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非供暖燃煤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使用10蒸吨(含10蒸吨)以上供暖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招标采购机构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采购锅炉、除尘器和煤炭产品。

  第十二条 煤炭经销企业应当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在限定区域内不得经销原煤。

  限定区域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生产、经销企业因其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的指标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洁净煤技术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求。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暖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吨以下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6蒸吨(含6蒸吨)供暖锅炉和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暖锅炉未使用蜂窝型煤专用锅炉的;6蒸吨以上供暖锅炉和4蒸吨以上非供暖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规定,在用燃煤锅炉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于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销企业在限定区域内销售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1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拘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产品,是指硫份、灰份达到规定指标的型煤、水煤浆、洁净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条 县(市)的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