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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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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二款修改为:“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十一、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十八、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九、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九、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六、将《办法》中的“从业单位”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专营企业”均修改为“批发销售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修改为“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均修改为“设区市”,“生产基地”均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储存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三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批发销售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运输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八条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三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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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绍市委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市委研究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是市委依据《党内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开展党内监督的主要依据。为体现整体性、系统性,《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等有关制度也一并收入其中。它的制定并实施,对于我们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对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推进率先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务求使广大党员干部熟悉和领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各项具体要求。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查找党内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要以身作则,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并切实担负起党内监督的领导责任。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每年对若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不断推动党内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与本市原有的党内监督方面的制度不一致的,以本配套制度为准。各地各部门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报告。



中共绍兴市委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一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

(2003年12月29日中国共产党绍兴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发〔1996〕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市委议事规则。

市委实行领导的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

坚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决维护中央、省委的权威;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密结合绍兴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一、市委全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制定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2、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3、听取和审议市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市委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4、决定召开市党代表大会或市党代表会议,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5、选举市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6、酝酿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换届的重要人事安排;向有关方面推荐重要干部。

7、对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8、对市委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二)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召集并主持。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全委会议题由市委常委会确定。

(三)市委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常委会请假。根据工作需要,市委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

(四)市委全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和议程进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在会上临时动议。

(五)市委全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市委全委会表决时,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可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六)全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作出的决策和决定,会后以市委名义上报和下发。

(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全委会的,市委常委会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向全委会报告。

(八)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由市委常委会组织实施。

二、市委常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召集市委全委会并确定全委会议题;对需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研究讨论市委常委会向全委会的工作报告;组织实施全委会决议、决定。

2、传达讨论中央和省委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执行意见;传达讨论国务院和省政府重要指示,听取市政府贯彻实施意见及执行情况的汇报。

3、研究确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指导方针和重大决策。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4、讨论确定市委年度工作要点;讨论市政府工作报告;听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听取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研究讨论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

5、研究讨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市政府党组、市政协党组和绍兴军分区党委提出的重要事项;对市级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委(党组、工委)请示的有关全局和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6、以市委名义向省委请示、报告工作,向各县(市、区)委和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发出重要指示和重要文件。

7、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和省委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和管理干部;讨论制定全市各类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任免、监督和奖惩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制度。

8、研究决定副局(处)以上机构设置和变动等重要问题。

9、每年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工作汇报。

10、视情听取有关县(市、区)委和市直机关党委(党组、工委)的重大专项工作汇报;听取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工作汇报。

11、其他必须由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

(二)常委会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时,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一般每月召开2次。议题由市委书记确定,或由副书记、常委提出,经书记审定同意后确定。

(三)市委常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常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市委主要领导或秘书长请假。

(四)根据工作需要,会议主持人可根据常委会内容,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为主要负责人。

(五)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市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六)市委常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

(七)市委常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常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市委常委会表决时,一般采取口头、举手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八)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应编发《中共绍兴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九)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三、市委书记办公会

(一)议事范围:

1、酝酿需要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2、对市委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3、交流日常工作,通报有关情况。

(二)书记办公会议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也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主持人可确定有关市委常委和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意见,如需形成决策,应在常委会上提出。

(四)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事项、形成的意见,记录备案,不编发会议纪要。

四、市委专题会

市委对重大专项工作进行协调和决策时,可召开市委专题会。专题会由市委书记、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的意见,根据领导要求,编发专题会议纪要。

五、其他

1、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健全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坚持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学习会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集中学习,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学习会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2、市委读书会。根据中央、省委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绍兴实际,每年一般安排一次读书会,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常委,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副市长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读书会也可采取务虚会的形式。会议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3、市委通报会。按照有关规定,就中央、省委重要指示精神,市委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安排,向副市以上老同志通报,可视情扩大参加人员范围。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也可委托有关常委主持召开。

4、民主协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安排,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有关方面进行通报协商,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5、市委武装工作会议。按照党管武装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每年召开一次市委武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

6、进一步健全落实市委书记、副书记与各民主党派主委、工商联负责人谈心交心制度。谈心交心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二关于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重要情况通报是指市委、市纪委在市党的代表大会以及闭会期间,根据规定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分别向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市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以及党员和干部群众进行的通报。

重要情况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条 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委全委会、市纪委全委会在市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有关重要情况;

(二)市委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全市工作、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意见。

上述内容,市委以会议或书面等形式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三条 向市委委员、候补委员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全委会拟审议的包括常委会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在会前以会议材料的形式通报。

第四条 向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执行;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以市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三)市委常委会在作出同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的决定时,应事先征求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党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

第五条 向全市党员和干部群众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等,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市委全委会审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大决策等,在会后向全市党员通报传达,并视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情况,在会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会议公报和市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委委员、候补委员以及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的市纪委常委会及其书记、副书记,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委常委会会议中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精神,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市党政主要领导等重大人事变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委、市纪委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通报以及通报的范围。

第七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向市委报告的要求是:

(一)每年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就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工作向市委作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于贯彻执行省委、市委重大决策、决定的情况应以正式报告或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专题报告。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时报告;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在半年内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委报告;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向市委正式报告或请示;

(四)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事故和灾情,应以最快的速度并确保在事件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同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和后果;

(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每季度末或必要时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的综合分析材料;

(六)中央、省委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七)重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及时报送。

第八条 市委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理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报告或请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给报告或请示的单位。对于内容复杂需要有关部门深入研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请示、报告,市委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到期日前,及时向报告或请示单位通报文件办理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人为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个人应向党组织报告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及购买汽车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就学、定居的情况;

(四)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受聘担任企业主管人员的情况;

(六)本人及配偶、子女持有因私护照和前往港澳台通行证、外国居留证的情况;

(七)本人在公务活动(包括外事活动)中因不能谢绝而收受的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处置情况;

(八)本人经济上、生活作风上可能引起群众误解的情况;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对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内容应包括该事项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其他还需说明的问题等;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按有关规定需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受理,具体工作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分别由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负责受理,同时报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二条 对需要答复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市委受理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根据报告内容,相互沟通研究后予以答复;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事项,由受理报告的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研究后答复。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执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登记制度,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执行情况;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执行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领导干部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或作出限期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

(一)对重要情况应当通报而未通报,或应当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

(二)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

(三)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

(四)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三关于述职述廉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开展一次,与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工作同时进行,与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

第三条 述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理论学习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群众和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五)履行职务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述廉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及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执行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述职述廉的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

第七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在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述廉。

第八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党委领导班子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纪委领导班子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三)直属单位主要领导;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 述职述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三)召开会议,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

(四)与会人员对述职述廉对象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五)汇总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的结果,并向本人反馈;

(六)本人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当派员参加。与会人员填写的民主测评表、民主评议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汇总统计。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在述职述廉的范围内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情况,民主测评中群众意见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不正常情况的领导干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各进行一次述职述廉。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团体,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述职述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四关于民主生活会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县(市、区)、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是指市、县(市、区)委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以及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上级党组织要求随时召开。

第二条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目的,是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参加所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同时还应参加所在支部、小组的组织生活会。

第四条 民主生活会主题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情况;坚持群众路线,改进领导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其他重要情况。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前的准备工作:

(一)民主生活会主题确定后,应结合实际制定民主生活会方案。明确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时间、会前准备、会议形式等事项。

(二)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的日期及形式,并及时通知领导班子成员。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个别谈话和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等方法,广泛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梳理,属于对领导班子集体的意见,应在民主生活会上向领导班子成员通报;属于对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意见,由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反馈给本人。

(四)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应同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谈心,既要肯定成绩,更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存在的问题做好思想沟通工作。

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应互相谈心,交流思想,化解矛盾,增强团结。

(五)认真准备发言提纲。重点内容是:本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党性党风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今后努力方向及整改措施;对班子集体及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主要负责人的发言提纲还应包括对领导班子集体存在问题的分析。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由市、县(市、区)委书记或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持。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民主生活会须有领导班子成员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才能召开。因故缺席的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书面发言由主持人在会上宣读并列入会议记录。会后,主持人或由主持人委托出席会议的其他同志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员。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应遵循团结——批评和自我批评——团结的方针,增强政治性和原则性;充分发扬民主,围绕议题交流思想认识,总结经验教训,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勇于开展自我批评,以与人为善的态度开展批评。不得把民主生活会开成汇报工作或研究部署工作的会议。

第八条 民主生活会上,党员领导干部应按照要求,认真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民主生活会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应由本级党组织解决的,要积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人;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后10日内,要向上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送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记录。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

党委(党组、工委)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下一级党组织和本机关干部群众通报民主生活会解决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对署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的党员,应把处理结果反馈给本人。

第十一条 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由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适合于以下情况:

(一)领导班子或其成员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二)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领导班子成员组织纪律观念淡薄、闹不团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有关问题,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解决的。

第十二条 坚持市委领导每年参加县(市、区)委民主生活会制度。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加强对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并派员参加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发现民主生活会流于形式,或者有压制民主的行为发生,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上级党组织可以责令重新召开,并视情节追究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五关于信访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党内信访处理是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访处理制度,通过党内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各级党委、纪委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党委、纪委除受理和处理本条上述所列的检举和控告事项外,还应当对下级党组织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党内信访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党员、群众意见,改进党的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集体讨论。

第四条 党内信访处理的程序应当遵循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党委、纪委的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信访情况,相互了解掌握信访处理的情况,认真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部门应当公开所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方便党员、群众信访投诉。

第六条 对本级党组织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七条 对属于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党组织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党组织可以直接办理。

第八条 对属于上级党组织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办理,并将报送或者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署名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办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答复信访人可采取电话、面谈、书面等形式。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党章和党内有关纪律规定作出。发现党员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责任归属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党组织应当在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的办理符合党章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访人告知复查意见,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责任归属党组织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信访人检举或控告所在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由被检举或控告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纪委调查处理。

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按要求、按时限办结。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信访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组织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有显著成效的;

(三)反映的问题对党组织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来电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案件材料的;

(六)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公开、泄漏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信访秘密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以所掌握的举报、揭发内容要挟被举报人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处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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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双重领导港务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部制订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制订,是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坚持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协调各方面行动,促使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重要保障。因此,务请你们要统一认识,大力协同,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本《实施办法》印发后,请你们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部备案。经过一段实践后,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部。

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是集中力量发展交通等基础产业。为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仅就公路、水运交通当前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发展序列和实施措施。其他方面的实施办法,将陆续制订。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一、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促进并指导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发挥国营大中型交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行动,逐步缓解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的状况。
(二)交通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必须先行一步,超前发展。因此,本实施办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关于集中力量首先把交通等基础产业搞上去的要求,以“发展以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为指导思想,加强和扩大公路、水运交通运输生产和建设。
(三)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序列,确定交通行业支持和限制的重点,提出保障政策和具体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公路、水运交通内部结构,保证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支持系统(包括交通科研、教育、安全监督、通信导航、救助打捞、公安消防和信息系统)协调发展,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产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宏观效益。
(四)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交通长期滞后的局面,没有长远的部署是不行的。从“八五”开始,要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加快交通建设。本实施办法的制订贯彻长远与近期相结合,以近期为主的原则。近期(为“八五”期间)使公路、水运交通紧张状况能有所缓解。远期将随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交通运输逐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根据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及省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拟定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交通部备案。
二、交通发展序列
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在交通领域的具体化,是交通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交通发展政策的导向目标。
运输生产领域中,重点支持煤炭、石油及其制品,农用物资、粮食、化肥、矿石、木材等重点物资运输,外贸运输,集装箱和货运班车运输,旅客运输。重点支持大中型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严格限制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运输专业户在水上,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为能源、外贸和旅客运输服务的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的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船舶、专用车辆的购置和交通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严格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到限制的高标准公路和深水泊位的建设。
技术改造领域中,重点支持国、省干线公路的桥梁、渡口、路面和混合交通严重的路段改造,港站改造,运输车船和安全保障设施的更新。
交通发展序列目录见附件。
三、实施措施
(一)作好交通运输规划,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编制“八五”计划,安排年度计划,并认真作好重点支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凡属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国家不安排建设资金,不予补助。
(二)多方筹集和有效使用建设资金,加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鼓励地方对交通投资,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集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发展地方交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统一规划下,本着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提倡货主自建专用码头、专用公路和专用航道。引导外资投向,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吸引更多的国外投资,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和重点港口的建设。
(三)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在运力分配、水电燃料供应、人员调配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向重点支持的运输倾斜,优先满足这些运输的需要。对重点物资、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
对车、船运力的发展进行综合平衡,使其大体上与客货源相适应。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参加客、货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与个人,要根据其所要求经营范围内的客源货源、运力的分布和供需情况,燃油供应情况和道路、航道、港站基础设施的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批。所有被准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船,必须纳入政府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车船技术状况已达报废规定或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以及私自拼装的,不准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
加强货运市场的管理,推行合同运输,鼓励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对倒卖货源、运力和居间盘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办向社会开放的水、陆货运中心、组织合同运输,为承托双方提供运力、货源及运输信息等各种服务。
(四)抓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制定交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和规模经济标准,并相应制定推进规模经济的规划和调整措施。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的发展,落实下放给专业运输企业的自主权,继续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专业运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专业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积极引导不同经济成份的运输力量协调发展,并有计划地发展企业集团。对其他行业兼营运输和个体(联户)车船运力,要根据运输需求加以引导。
(五)加快交通科技发展,以交通发展序列为导向,对运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重点是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和港站主枢纽的成套技术;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的先进技术;交通安全保障技术;以及加强行业管理和支持宏观决策的科学手段。
(六)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教育要强化航海和路桥等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管理急需的主干专业。成人教育要把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对交通系统主要基层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岗位专业培训,并分期分批培训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七)加强交通法规建设,以法律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本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交通部将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并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

附件:交通发展序列目录
运 输 生 产
(一)重点支持的运输
1.公路运输
煤炭、石油、农用物资及外贸等重点物资运输
集装箱、零担、大件等专业运输
汽车拖挂运输
疏港运输
200公里以内的货物运输
300公里以内的旅客运输和中高档货物运输
1000公里以内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
公水铁联运
2.水上运输
煤炭运输
原油运输
农用物资运输
集装箱、成组运输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等外贸物资运输
旅客运输
岛屿间、陆岛间、海湾和海峡两岸间客货滚装运输
万人以上岛屿运输
主要河流的大宗散货运输
内河干线上的分节驳顶推运输
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运输
水陆联运
(二)严格限制的运输
个体专业运输户在沿海、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和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干线公路上的拖拉机及报废车辆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
对流、迁回等不合理运输
基 本 建 设
(一)重点支持的建设
1.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
省际和大城市间干线公路
重要疏港公路
大中城市绕行线和出入口公路
扶贫公路
重点客运站场设施
中心城市和主要集散点的货运枢纽站及集装箱中转站
通信设施
2.沿海港口
北方煤炭装船泊位和南方煤炭卸船泊位及装卸设备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和集装箱等外贸重点进出口物资装卸泊位及装卸设备
枢纽港客运设施和客货滚装运输设施
万人以上岛屿客货码头设施
通信设施
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航标和助航设施
集资或自筹资金建设的沿海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码头与货主专用码头
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间交流服务的中小泊位
3.内河
长江、珠江、黑龙江、京杭运河、淮河的航道和重点港口
重点客运设施
大宗散货专用码头及装卸设备
与干线航道相通的主要支流航道和中转港
沿江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新港区与货主专用码头
通信设施
长江干线和珠江口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干线和主要航道的航标及助航设施
4.车船购置
远洋第三、四代集装箱船,多用途船,五万吨级以上散货船、矿石、木材、粮食专用船
沿海大型原油船和浅吃水肥大型运煤船,高速客船,客货滚装船,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5000吨级多用船
内河快速班船,干线航道上的300~2000吨级分节驳顶推船,一般航道上的机动驳船和拖带船队,长江中下游的三、五千吨及万吨级浅吃水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汽车运输船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大吨位柴油车、轻型车、新型公路客车、冷藏、零担、集装箱等专用车、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和专用挂车
(二)严格限制的建设
楼堂馆所建设
未列入总体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高标准公路
混合交通的高等级公路
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限制的港口深水泊位
碍航闸坝工程
木质船、水泥船、蒸汽机船和内河20马力以下的挂桨船
技 术 改 造
(一)重点支持的技术改造
1.公路
国、省干线公路混合交通严重路段(非汽车的慢速车占交通量50%以上)的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交通量大于500辆的渡口改渡为桥
国、省干线公路与铁路干线平交的道口改平交为立交
国、省干线公路危桥和不适应大吨位车辆行驶的桥梁加固和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以沥青或水泥路面代替砂石或渣油表处路面
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改造
2.沿海港口
装卸以煤炭为主的能源和矿石、粮食、集装箱等外贸物资的老码头及设备
枢纽港的客运设施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3.内河
主要的煤炭、农用物资和矿建码头及装卸设备
主要的客运码头和渡口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4.车船装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车船,木质船和水泥囤船更新
老旧客船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更新
采用新型动力装置的车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