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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9:19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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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64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指导和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工作,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现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用岛申请的同时,必须一并提交《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是申请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法定文件,也是各级政府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的主要依据。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实施开发利用活动。任何不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实施的开发利用活动,一律视为违法用岛行为,中国海监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由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认定),《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单位同时提交该方案的《项目论证报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写内容及要点如下: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申请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下列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1.海岛的明确地理坐标位置(附图);

2.海岛的面积及自然形态情况;

3.海岛的自然资源及生态系统情况;

4.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及水文情况;

5.海岛及海岛周边海域的开发利用情况;

6.开发利用区域地形地貌及生态情况。

二、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如下说明:

1. 建设项目的性质、名称、功能等情况;

2. 建设项目占用海岛的面积、使用方式等情况;

3. 建设项目中各建设工程及类型等情况;

4. 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数量等情况;

5. 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及运行管理等情况;

6. 建设项目的计划使用年限及建设时序等情况。

三、开发项目的空间布局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进行如下说明:

1.是否符合拟开发海岛的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 建设项目在无居民海岛上的具体区位;

3. 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布局规划(附图);

4. 建设项目占用海岸线的位置及长度;

5. 建设项目占用周边海域的区位及面积;

6. 建设项目对海岛形态及资源生态的影响。

四、海岛开发的有关问题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与海岛开发特殊性有关的问题进行如下说明:

1.如何减少建设项目对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形态造成重大改变;

2.如何减少建设项目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生态造成重大影响;

3.如何保护和修复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形态及生态系统;

4.如何使建设项目的高度、结构和色彩等形态与无居民海岛的地形地貌、植被等要素相协调;

5.如何做到建设项目不占用或少占用海岸线,尽量与海岸线保持合理距离;

6.如何保证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淡水供应;

7.如何保障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电力及能源;

8.如何确保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交通及运输。

五、开发海岛的保护措施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如下说明:

1. 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规定保护的无居民海岛区域资源及生态系统采取何种保护措施;

2. 对建设项目造成无居民海岛形态和生态的影响采取何种恢复措施;

3.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对无居民海岛及周边环境产生的影响采取何种控制措施;

4.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和生活垃圾、污水等采取何种环保处理措施;

5.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采取何种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等措施;

6.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采取何种防灾减灾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要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在开发海岛活动中,必须始终贯彻在保护中开发和在开发中保护的法律精神,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国家和省海洋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认真评审,以达到依法用岛、科学用岛和有效用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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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正在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试点。已经开展试点的地区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新开展试点的城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选择试点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可侧重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试点,也可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再行转让的试点。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场预测和可行性研究,拟订出让计划和用地指标,办理报批手续,做好出让前的准备工作,防止盲目出让、仓促行事。当前出让对象主要是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
及国内有条件的公司、企业。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按照审批权限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要事先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预报。拟出让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由出让地块各种因素综合决定的,也是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必须审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分区拟定
基准地价,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依据。为吸引外资,对国家鼓励举办的外资企业,其出让金可以实行优惠。但优惠幅度不得超过国家颁布的基准地价调整范围,低于国家规定的,需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五、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目前只限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如扩大范围,须报国务院批准。土地成片开发要贯彻以建设项目促开发的原则,重点鼓励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等基础产业以及先进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项目。成片开发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维护国家主权,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等。国家保护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转让、出租时,必须按《条例》规定,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对《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发生上述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选择有条
件的市、县(区)组织申报试点,通过试点研究制定处理办法。
七、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要发挥监督检查职能。主要是审查其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的有关规定:转让、出租价格是否合理;审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地市场;依法处罚违反出让合同或有
关规定的行为。
八、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项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上述各项管理工作。
九、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好《条例》和《办法》的宣传和贯彻,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要设立专题,重点突破。实施情况要及时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汇报。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书面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告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条例》和《办法》的实施办法,完善规章制度,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尽快走上依法、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



1990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资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工商银行计算中心、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设备的管理,促使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
及时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特此通知。

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印发《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促进企业
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规定,企业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和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做好闲置设备的管理,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严格按照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修,防止丢失损坏,要建立健全台账,以闲置设备逐项登记,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要按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对闲置设备要以出租和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调剂利用、有偿转让闲置设备时,应按有关设备管理权限规定报批,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由企业自行决定,属干部管、主管部门管的闲置设备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向外埠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售以及需无偿转让的闲置设备,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按规定调剂闲置设备,可自行调剂,也可委托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由“市场”组织调剂,企业经“市场”外的“中转”环节(集体、个体)经营调剂闲置设备的,经查出企业应补交闲置设备占用费。“市场”外非法经营中的获利,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处
以罚款。
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组织、督促企业积极进行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
第五条 企业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对由于盲目购进、重复引进,玩忽职守等造成的闲置设备和闲置时间过长的设备占用费率从重,对闲置设备不积极采取措施,超过三年仍未进行调剂的,应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强制处理。
闲置设备占用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不准将国家有关明文规定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进行调剂,对这类设备应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应优先在本行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经过有关委办批准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有偿转让。
第八条 企业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应合理作价,按质论价,随行就市,防止作价偏低,使国家财产遭到损失,凡作价低于净值的以及单台闲置设备原值在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理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核转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95%作为国家投资留给企业转入更新改造资金,5%上交市财政局,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继续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局安排。企业在闲置
设备有偿转让收到价款后7日内,上交市财政局。企业自行调剂的由企业自核自缴,由有关区县财政局的财政分局负责监缴,委托“市场”调剂的由“市场”代征。
第十条 入库级次及缴款办法
属于市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市库,属于区、县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区、县级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企业缴纳时,应从征收“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交财政。“市场”代征部分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由“市场”汇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律交入市库。
各支库在市级和区、县级报表数据输出库以及日报库的“llll收入合计”栏下同时增加7889“闲置设备变价收入”款级科目。税种归类市级代号为311,区、县级代号为411。市、区县级日报库必须相应追加科目和税种。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统
一入该科目,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十一条 建立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该“市场”系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委委托“北京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北京市闲置设备租赁交易市场”、“北京市设备开发调剂公司”经营有关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业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
闲置设备调剂市场可采取组织、转让、租赁、拍卖、交易会、买卖、信托以及委托代购、代销等调剂方式。提供设备维修、改制利用、协作加工及技术咨询等服务方式为企业服务。上述有关业务收费标准由市场物价局核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开展,应作为评选各级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企业应将这项工作同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挂钩,通过租赁、转让、改造等方式,充分挖掘闲置设备的潜力。对积极开展闲置设备调剂工作有成效的,有关委办和市财政局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季填报“闲置设备处理情况表”(见附表),于每季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委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89年起执行。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三条“企业应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及时清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无故长期闲置的,由市财政局收取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规定,为促进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使用,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规定的闲置设备范围,即:“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或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
的设备”,企业均应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三条 闲置设备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月征收,年费率分别为闲置在一年以内的按9%计征,闲置一年至两年以内的9.9%计征,闲置两年至三年的按10.6%计征,闲置三年以上的按10.8%费率加倍征收。
第四条 企业闲置设备进入“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可按上述费率减半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原利改税试点的十户企业也应按此费率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这部分设备不再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闲置设备占用费由企业自核自缴,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地支,市属企业和区
、县企业分别由各主管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负责监缴。市级单位上交的入市级库,区县级单位上交的区县库,企业缴纳时应以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缴。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统一人7888“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该科目代号和税种代号1989年微机程序已统一编入,各支库不必追加、修改。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
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五条 企业因情况特殊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确有困难时,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属企业报主管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不准拖欠,逾期不交的,从规定缴纳期满之次日起,每天加收滞纳闲置设备占用费1‰的滞纳金,一并缴入征税中。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闲置设备占用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再投资,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八条 企业应按月填制“闲置设备占用费计算表”(见附件)。作为企业上缴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并于每月10日内报主管局(总公司)和有关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一份。主管局(总公司)在每月15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和有关委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行。



198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