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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6:08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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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外贸易管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特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对外贸易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方可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为鼓励特区企业发展出口创汇,凡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年出口创汇超过50万美元的高科技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自营本企业自产产品、自用生产物资进出口业务,凡年出口创汇超过300万美元的商贸(工贸)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申请进行核准。

  第五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经核准方得经营的商品外,特区外贸企业自主经营各类商品的进口业务,不受经营范围限制。凡属国家规定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

  第六条 特区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深圳市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接受深圳市外汇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规定的比例向国家上缴外汇,但国家或市政府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信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特区外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产权关系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及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市属企业管理的其他外贸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承担深圳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在特区办理,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和外贸财务会计报表。

  产权关系不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统称驻深圳企业)出口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驻深企业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应接受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

  国家对外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驻深企业在特区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特区工商行政、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及银行等凭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外贸财务管理,建立建全本企业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外贸计划、财务会计、许可证、配额、合同、单证、报关、出口退税及进出口统计等业务的管理。

  第十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业绩和经营状况等按主管部门要求填写年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年检登记。经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经重,对其作出停止进出口经营权半年到二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违反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倒卖、伪造、涂改、骗领进出口批文、许可证的;

  (二)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有逃汇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有走私、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

  (五)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税务、商检管理方面规定的;

  (六)企业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七)不按规定上报进出口业务报表的。

  第十二条 被停止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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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㈢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㈣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㈤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㈠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㈡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㈢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㈣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㈢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㈣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成立;
㈡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㈢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㈡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㈢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㈣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㈢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㈣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为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㈠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㈡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㈠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
㈡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㈢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㈣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㈠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
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场处罚时,适用下列程序:
㈠向被处罚人出示证件;
㈡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㈢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罚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罚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2日

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内贸[1998]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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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贸易(商业)厅(局):

  1998年1月1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后,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市场肉品质量有了较大改善。但由于各地在县以上(含县,下同)国有屠宰厂、肉联厂是否实行自行检疫问题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的自检问题,应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同时与政府定点及条件审查结合起来。目前,我委正与农业部协商确定屠宰厂、肉联厂自检范围。在此之前,各地经政府定点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应按原来的检疫办法继续实行自检,并依法接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监督。(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