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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3:30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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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
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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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及卫生部规定的纳入消毒产品管理的其它产品。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七)产品品种目录;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最终产品自行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还需提供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消毒灭菌计量仪器清单及检定合格证明等。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本办法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称栏填写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实际生产企业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方式栏按消毒产品生产、分装填写;

  (四)生产项目栏按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填写;

  (五)生产类别栏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按企业营业执照填写。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范围内的产品,其包装上不得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八)产品品种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十一)《卫生许可证》原件正、副本;

  (十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十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其实际生产场所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在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
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颁发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