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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9:53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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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办质【2011】63号


  2012年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为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负责,认真部署工作方案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监管工作须臾不可放松。元旦和春节是我国重要的传统节日,节庆期间农产品购销量大、消费旺盛,是风险集中、问题易发的敏感时期。加强两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注重协调配合,结合深入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突出工作重点,细化责任分工,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全力抓好元旦和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为节日食品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二、强化监管,深入排查突出问题

  各地农业部门要在专项整治工作基础上,针对问题多发地区、单位和品种,以甲胺磷等禁用高毒农药、“瘦肉精”等易引发急性中毒的非法添加物为重点,强化日常监管与专项监测,坚决杜绝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要加强对本地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清理整顿,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生产经营假劣和违禁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全力清查收缴“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要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的监测力度,督促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超市)等单位依法落实自检责任,认真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包装标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跟进开展监督抽查,检打联动,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严格值守,切实做好应急防控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力度,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强化节日值守,保障联络信息通畅,积极做好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对准备。要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特别是加强对一些负面报道的跟踪分析,对一些不实的、恶意炒作的报道,要主动应对、妥善处理,减少负面影响。对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依法处置,要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迅速查明问题源头并妥善处理,坚决防止事态的扩大和蔓延,确保生产和流通秩序稳定。有关情况要及时报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四、加大宣传,积极引导生产消费

  节日期间,各地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力度,采取治理整顿与宣传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积极组织生产技术人员,通过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明白纸等形式,深入田间地头,指导督促生产者规范生产、安全收获。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向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责任意识,积极营造守法社会氛围,促进安全优质农产品销售,保障城乡居民节日期间安全消费。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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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利用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利用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能源[2007]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汽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我委研究制定的《天然气利用政策》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各地方政府和天然气生产、销售企业要统一认识,严格执行,切实做好天然气利用工作。



附:天然气利用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天然气利用政策
一、制定政策的必要性
(一)缓解天然气供需矛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天然气需求大幅度增长,国内天然气生产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供需矛盾突出。同时,由于国际天然气市场价格持续攀升,利用境外资源难度增大,天然气供需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剧。制定和实施天然气利用政策,可以有效遏制不合理的需求,促进天然气供求关系协调。
(二)优化天然气使用结构。我国天然气使用结构不合理,化工用气比例过高。特别是由于气价相对较低,天然气产地及周边地区发展天然气化工的积极性很高,有的地方盲目发展附加值低、产业链短的甲醇、化肥项目。需要引导合理利用天然气资源,优化用气结构,充分发挥天然气资源的效益。
(三)促进节能减排。煤炭在我国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将近70%,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二氧化碳排放过多,对环境压力较大。合理利用天然气,可以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改善大气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对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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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适用范围和管理主体
(一)政策适用范围。本政策主要是引导和规范天然气下游利用领域,不包括天然气下游利用项目的融资、税收政策等内容。本政策所指天然气是指天然气商品,不含地下储气库注采气。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天然气利用的活动均应遵循本政策。本政策也适用于管道进口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LNG)。
(二)利用管理主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改善环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的,加大调控和引导力度,强化需求侧管理,优化天然气使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全国一盘棋,国家对天然气利用进行统筹规划,同时考虑天然气产地的合理需要;坚持区别对待,明确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促进天然气科学利用、有序发展;坚持节约优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四、天然气利用领域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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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然气利用领域
天然气利用领域归纳为四大类,即城市燃气、工业燃料、天然气发电和天然气化工。
(二)天然气利用顺序
综合考虑天然气利用的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因素,并根据不同用户的用气特点,将天然气利用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一类:优先类
城市燃气:
1、城镇(尤其是大中城市)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2、公共服务设施(机场、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幼儿园、学校、宾馆、酒店、餐饮业、商场、写字楼等)用气;
3、天然气汽车(尤其是双燃料汽车);
4、分布式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用户;
第二类:允许类
城市燃气:
1、集中式采暖用气(指中心城区的中心地带);
2、分户式采暖用气;
3、中央空调;
工业燃料:
4、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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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气代油、液化石油气项目;
5、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以天然气代煤气项目;
6、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可中断的用户;
天然气发电:
7、重要用电负荷中心且天然气供应充足的地区,建设利用天然气调峰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8、对用气量不大、经济效益较好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9、以不宜外输或上述一、二类用户无法消纳的天然气生产氮肥项目;
第三类:限制类
天然气发电:
1、非重要用电负荷中心建设利用天然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2、已建的合成氨厂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扩建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3、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的碳一化工项目;
4、除第二类第9项以外的新建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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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禁止类
天然气发电:
1、陕、蒙、晋、皖等十三个大型煤炭基地所在地区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2、新建或扩建天然气制甲醇项目;
3、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三)用气项目管理政策。
对已建用气项目,维持供气现状,特别是国家批准建设的化肥项目,应确保长期稳定供应,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而又有条件的地方,项目可实施煤代气改造。在建或已核准的用气项目,若供需双方已签署长期供用气合同,按合同执行;未落实用气来源的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落实。新上用气项目一律按本政策执行。天然气产地利用天然气也应严格遵循产业政策。
五、促进天然气节约利用
(一)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在严格遵循上述天然气利用顺序的基础上,鼓励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发挥天然气利用效率。
(二)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天然气生产企业要努力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增加外供商品气量,通过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油田伴生气的回收利用。同时,对油气田生产自用气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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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利用,避免浪费。
(三)利用好工业煤气。要利用好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气,禁止煤气放空,造成新的能源浪费。
六、保障措施
(一)搞好供需平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调控天然气消费总量,力争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推动资源、运输、市场协调有序发展。
(二)制定利用规划与计划。各省(区、市)要在充分结合节能减排目标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规划,并按“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天然气供应落实情况,做好用气计划安排,保证天然气供需平衡,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气荒”。天然气利用规划应具有前瞻性、长远性,充分认识国内气价逐步与国际气价接轨的必然趋势,防止只顾眼前利益造成天然气利用项目一哄而上;同时,应研究以天然气替代油、液化石油气及其设施利用问题,避免经济损失。
(三)加强需求侧管理。各有关省(区、市)要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合理安排用气增长,确保居民、公用福利设施及重点用户的供气安全。对违规用气的禁止类用户,要研究制定必要时采取停供气等措施。
(四)提高供应能力。国家鼓励加大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进口天然气,提高天然气供应能力,尽可能满足市场需求,缓解供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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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障稳定供气。天然气供需双方应明确彼此在调峰和安全供气方面所承担的责任。国家鼓励建设调峰设施和建立特大型城市天然气储备机制。
(六)合理调控价格。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价格的关系,充分发挥天然气价格在调节供需关系中的杠杆作用。
(七)严格项目管理。在天然气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国家将严格天然气发电与天然气化工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明确禁止以大、中型气田所产天然气为原料建设LNG项目。
七、其它
(一)本政策自发布之日生效。凡与本政策相悖者,均以此为准。
(二)本政策根据天然气供需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确保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本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全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保障及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和管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派出机构要成立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
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督促指导所属精神卫生机构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走访、诊断和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督促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为精神病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精神病人100%参保。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病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等级为3级以上(含3级,下同)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的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五)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司法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垫付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审核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九)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日常管控、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指定精神病医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三章 监护人职责
第四条 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为精神病人办理医疗保险,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等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七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
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八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其中,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住院救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无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生活费用,按肇事肇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归属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诊断和风险评估,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病医院和有资质对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实施诊断和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精神科主治医师或有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确认,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并强制送到指定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有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如不采取强制收治措施将发生更严重后果的。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要认真履职,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损失。
凡是故意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人予以强制收治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