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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8:22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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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设备采购、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代建等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本办法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建委、市工商局为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作为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全面推广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指导完善;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推行施工合同签订审查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制订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考核指标,组织对申请“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进行考核;
6.负责协调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事宜;
7.负责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四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明确相关协议书和合同专用条款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必须包含遵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应内容的条款。
第六条 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发包、专业分包等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双方必须具备各自相应资质(或资格)和履行施工合同的信用与能力。
第七条 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对工期、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约定。
1.施工工期及调整处理方法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期定额及省有关规定确定,明确界定开、竣工日期,并约定开、竣工应办理的手续和签署的文件等。
2.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和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方法等。
3.工程价款确定应执行现行计价模式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 发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总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将承包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和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不得与总包合同相抵触,若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九条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条 依法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方可进行施工合同备案,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未招标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进行施工合同备案: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当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3.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已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程序:
1.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由承包方将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报送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查备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
2.合同管理办公室在收到施工合同草案和完整辅助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合同草案符合要求并由合同管理办公室加盖备案章后,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承发包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和履行合同的信用与能力;
2.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3.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与中标条件一致;
4.承发包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5.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6.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要求;
7.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或解除。
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合同管理办公室应责令改正,或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于5日内将协议报送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对假冒其他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或以分包工程名义实为转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嘉政办发〔199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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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公告2010年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并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等19个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等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10908.xls
附件1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7]第2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7年12月17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四川省外经贸委关于请示几个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8]第8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8年9月18日
3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商规发[2005]507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5年10月20日
4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发[2007]291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7年7月25日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工作的通知(外经贸管综函字[1998]4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2月12日
6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8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外经贸部 1999年8月20日
7 外经贸部关于修改《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部分栏目、内容及有关事项的说明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8日
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产字[2006]73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6年8月31日
9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会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字[1999]第748号) 外经贸部 1999年6月4日
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第735号) 外经贸部办公厅 2001年5月8日
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第58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9月29日
1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98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1月8日
13 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187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3月31日
14 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574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9月20日
15 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1998]51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17日
16 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844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8年11月19日
17 关于下放劳务项目审批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33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4月9日
18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0]第685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2月26日
19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735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8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24008.xls
附件2
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法发[2006]703号) 商务部 2007年1月8日
2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8]48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8年7月7日
3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9]14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9年4月2日
4 《关于整顿与规范外经贸领域市场秩序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42号) 外经贸部 2001年6月20日
5 《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55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外经贸管发[1993]第10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1993年3月4日
7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号(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务部 2007年1月30日
8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631号) 外经贸部 2001年11月19日
9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政府招标采购机电进口配额产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1998]第57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8月12日
10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规范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更改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1999]第43号)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 1999年7月27日
11 国家机电办关于印发《申请进口销售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的资格条件》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9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3月14日
12 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对棉纺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12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4月26日
13 国家机电办关于做好旧挖掘机进口申请材料转报工作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9〕1号) 国家机电办 2009年1月13日
14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年6月25日
15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154号) 外经贸部 2000年3月15日
16 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197号)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9日
17 外经贸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第328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1月3日
1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出口商品暂不实行“预核签章”的紧急通知(内部明电2003年第2996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29日
19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的通知(商贸字〔2003〕69号) 商务部 2003年4月29日
20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商机电字〔2004〕7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4年3月2日
21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公布将铁矿石、生铁、废钢、钢坯、钢锭、稀土原矿、磷矿石等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4月29日
22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0号(公布将氧化铝(含铝矿砂)、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8月1日
23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5〕63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5年12月23日
24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正2005年105号公告有关内容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 2006年2月14日
25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原油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1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5月18日
26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2007年第54号公告有关加工贸易问题的补充通知(商产字〔2007〕67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7年8月2日
27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加工企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产字〔2007〕85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7年9月4日
2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修订增补有关事项)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8年4月5日
29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9号(公布2002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 2002年3月9日
30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公布2005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31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7号(公布2006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6年5月9日
32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援发[1999]第29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5月26日
33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3]392号) 外经贸部 1993年8月21日
34 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外经贸合发[1998]62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35 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22日
36 关于全面暂停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664号) 外经贸部、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36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市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准),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其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合法收养的子女视同亲生子女待遇。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
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拨划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三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亚市特困职工证》、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