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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1:53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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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第十五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

  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土地权利人登报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方可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登、漏登、重复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收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

  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他项权利申请书;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前十五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备案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人应当持公有住房售房批准文件、售房合同、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和售房人的个人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个人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盖住宅的,住宅竣工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责令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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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对妇联工作的指示意见,围绕落实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全国妇联对2005年的工作作出了部署。现将《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妇联
2005年1月13日


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国妇联把2005年作为“能力建设年”。2005 年全国妇联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为主线,更加注重统筹推进抓发展、以人为本抓维权、协调推动抓环境、改革创新抓建设,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不断开创妇联工作新局面。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提高妇联组织做好妇女群众工作的能力。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紧密结合妇女发展和妇联工作的实际,深刻认识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能力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根本任务,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国家政权重要社会支柱作用为核心,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关键,以创新工作机制为重点,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基础,以妇女群众工作开展得如何,服务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的成效如何为标准,不断增强组织妇女、宣传妇女、教育妇女、服务妇女的本领,最大限度地把妇女群众团结凝聚在党的周围,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员、党与妇女群众的联络员、妇女群众的服务员,为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作出应有的贡献。
各级妇联组织要重点加强 “五个方面的能力”建设,即提高团结动员妇女参与经济建设的能力、提高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能力、提高引领妇女参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能力、提高开展中外妇女交流与合作的能力、提高妇联组织创新发展的能力。广大妇联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增强 “五个能力”,即增强服务大局的能力、增强服务妇女的能力、增强学习的能力、增强创新的能力、增强协调的能力。要通过加强能力建设,把妇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坚强领导集体;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好、创新精神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的高素质的妇联干部队伍。
二、深入推进城乡妇女统筹发展工作,团结带领妇女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围绕“三农”问题和就业再就业工作,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坚持 “城市农村统筹、外输内转结合、创业就业并举、培训服务齐抓”的工作思路,引导妇女增强素质、激发活力、立足岗位、建功立业。
一要加大为农村妇女尤其是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服务的力度。进一步发展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经济、扶贫救助等5个服务网络,重点开展对巾帼科技致富带头人及女经纪人等的技能培训;切实发挥妇联组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扶贫帮困的长效机制,积极促进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妇女的发展,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继续推广“妇联+协会”、小额信贷等经验。重点研究推进西部地区妇女发展问题,搭建东、西部妇女互助发展平台。引导妇女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作贡献。进一步实施“春蕾计划”、“母亲水窖”建设工程,深化“母亲健康快车”、“安康计划”行动。
二要加大促进妇女创业再就业工作力度。进一步优化政策环境,推动将妇女创业再就业纳入政府相关工作规划;以积极参与社区建设为重点,认真做好妇女创业再就业的各项服务工作,确保完成“十五”期间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岗位安置“三个200万”以及培训5万名创业女性的目标任务。继续发挥妇联组织在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知识女性的服务工作,关注她们的身心健康和事业发展,支持她们在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中岗位建功;在系统、行业拓展“巾帼文明岗”的创建领域,组织开展全国性评选表彰活动。
三要加大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力度。构筑教育培训、信息服务、就业指导、组织协作、东西互助等服务平台,抓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培训、输出、接收、维权等工作,建立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输出、输入对接机制,大力推广进城务工妇女之家、新市民教育等经验,为进城务工妇女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大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力度,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提高妇女法律素质、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切实把妇女群众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
一要大力加强源头维权工作。促进妇女法修正案在上半年能提请审议;积极参与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推动地方出台或完善反家庭暴力、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外出务工妇女权益及其子女就学等法规政策。引导妇女强化参政议政意识、增强参政议政素质、提高参政议政水平;积极配合党委组织部门进一步做好推荐、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发展女党员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提高妇女进村“两委”的比例。
二要积极参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认真研究妇女权益保护中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深层次问题,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对策建议;健全妇联信访工作制度,加大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重大案件的督办力度;进一步加强同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和完善妇女利益表达机制,引导妇女以理性合法的形式反映诉求和意愿;加强法制宣传,以实现“无吸毒、无贩毒、无种毒、无制毒”为目标,重点推进“无毒家庭”创建工作,制定实施《全国妇联禁毒工作规划(2005-2008年)》;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家庭、面向妇女,深化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三要切实做好社会化维权工作。加强维权协调机构建设,密切与公检法司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妇女法律帮助等服务机构以及基层维权阵地和网络建设,开通全国妇女维权热线;切实维护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老龄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积极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和武装广大妇女,研究和把握妇女的思想状况和需求,倡导人人讲美德、家家创文明的社会风尚,营造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鼓励妇女发扬“四自”精神和“自强不息、艰苦奋斗、开拓创新”的精神,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加强妇女理论研究,积极探索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规律,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新实践;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妇女,了解情况,反映民情,提出对策,推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二要加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妇女正确理解党和政府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探索妇女舆情反馈机制,协助党和政府做好宣传引导、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的工作;发挥妇联宣传阵地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树立和表彰各个层次、各行各业尤其是在困境中顽强拼搏的妇女“三创”典型,激励妇女以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参与改革和建设;把教育引导妇女和服务帮助妇女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妇女、下岗失业妇女等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多做暖人心、得人心、稳人心的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妇女的国家安全意识。
三要加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将“五好文明家庭”创建纳入党委政府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在10个中心城市抓好“学习型家庭”示范点创建工作;以农村家庭道德建设为基本内容,以倡导生态文明家园建设为重点,以农村基层文化阵地建设为载体,深化“美德在农家”活动;以“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好家庭为主题,开展第五届全国“五好文明家庭”评选表彰以及第三届中国家庭文化艺术节等活动。
五、深化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认真抓好“双合格”活动。把“双合格”活动作为妇联的又一个主体活动,面向家庭和社区,以促进家庭道德教育为重点,以帮助家长提高素质、更新家庭教育观念为主要任务,不断完善家庭教育工作指导服务体系,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水平。
一要精心组织、开展好“双合格”活动。进一步组织实施好“突出一个主题、推出一批丛书、组建一批讲师团、培训一批骨干、发展一批示范学校、表彰一批先进典型”的“六个一工程”,使“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二要加强对家庭教育工作的科学规划和理论指导。联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规划检查评估和“十一五”规划的制定工作。推动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等研究机构和实验研究基地建设,加强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促进家庭教育的学科建设,更好地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加强对妇联各类儿童活动阵地的指导和管理。
三要大力发展社区和农村家长学校。重点推进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家长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对家长学校的师资培训和教材建设,推动广播、网络家长学校建设,扩大各级各类家长学校的覆盖面。
六、围绕纪念第四次世妇会召开十周年,进一步推动优化妇女发展的环境。抓住2005年是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十周年、我国提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十周年、国务院将召开第四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的机遇,集中宣传党和国家对妇女儿童事业的高度重视和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推动新时期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
一要筹备开好纪念第四次世妇会召开十周年大会。按照中央的要求,以及全国妇联的具体部署,周密策划,精心安排,举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之力,组织开展好一系列纪念活动,向国际社会宣传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辉煌成就,展示中国妇女发展进步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时代风貌,深入探讨妇女发展重点领域中的一些共同关注的问题,促进性别平等,实现共同发展。
二要继续推进国策宣传和“两纲”的实施。深化国策宣传年的成果,积极探索国策长效宣传机制,进一步推进国策宣传进党校、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工作,营造尊重妇女、关心妇女的良好社会氛围。配合政府将妇女儿童发展的主要指标纳入国家“十一五”规划;认真做好“两纲”中期评估准备工作,深入研究和推动解决妇女平等就业、贫困孕产妇安全、贫困女童助学等“两纲”关键领域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妇女儿童的生存、生活质量。
三要着力加强妇女国际交流与合作。配合国家总体外交,进一步加强同大国、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妇女间的交流,积极做未建交国家妇女的工作;举办好中国、巴西妇女文化节和中国、泰国妇女文化交流等重要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多边外交活动;加大争取国际资源力度,扩大合作领域;深化外宣工作,加强外事工作培训,开创妇女民间外交工作新局面。
七、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对包括妇联组织在内的群众团体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重点,紧密联系妇联自身建设的实际,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最大限度地把妇女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
一要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新世纪新阶段党的建设的基础工程,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战略举措。要根据中央的总体部署,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紧密联系实际,提高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切实加强领导,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认真解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求真务实、联系群众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党员素质,加强基层组织,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重要契机,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妇联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不断提高驾驭妇女群众工作全局的本领。以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为重点,切实加强妇联干部队伍建设,强化理论业务培训,采取轮岗交流、竞争上岗、上挂下派等形式,进一步提高做好妇女群众工作的素质;真正重视、真情关怀、真心爱护妇联干部尤其是广大基层妇联干部,支持和帮助她们做好工作。以密切联系妇女群众为重点,切实加强工作作风建设,建立妇联领导干部联系基层、联系群众的制度,重实际、办实事、求实效,做妇女群众的贴心人。
二要积极推进基层组织建设。坚持党建带妇建,以加强社区和乡镇、村(居)妇联基层组织建设为重点,认真研究基层组织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巩固和发展现有组织网络和基本队伍,积极探索新的组织形式,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不断完善纵横交错、条块结合、覆盖城乡的基层组织网络;不断提高党政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委会的组建率。壮大妇联的实体和阵地,夯实发展基础,提高服务水平。
三要充分发挥妇联常委、执委、妇女代表和团体会员的作用。认真执行常委会、执委会工作制度,健全与团体会员的工作联系制度,积极探索妇女代表联系制度。加强同各类妇女组织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妇女及民族宗教界、“两新”组织中妇女的沟通与联系。
要加大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妇女及妇女组织联谊的力度,加强对台湾地区妇女的工作,最大限度地团结和凝聚各族各界妇女,巩固扩大妇女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和平统一。


营口市人民政府对来人员“七不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对来人员“七不准”规定

(1996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7号)


一、不准围堵、冲击党政机关;

二、不准拦截公务车辆;

三、不准纠缠、每辱、殴打、威胁机关接待人员;

四、不准携带危险品或管制器械;

五、不准在办公区哉内喧哗、吵闹、滞留,干扰工作秩序;

六、不准捏造、歪曲事实、不准诬告、陷害他人;

七、不准损害公物、破坏环境卫生。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期情节,依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收容、遣送及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