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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4:59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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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42号


(1992年9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杭州市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性的代表机构,只代表其派出企业或组织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如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后,必须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并报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后,统一向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省级对口主管部门(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报批事宜,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代表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上述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上述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他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查对原件。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件以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巳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内办理延期登记。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并及时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领取工作证件;中国雇员调离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缴回有关证件。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企业(公司)等任何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片等。违者,由工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眷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杭州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证、暂住证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持工商登记证件向杭州市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件和工商登记证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自用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和交通管理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杭州市税务局缴纳车辆、船舱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自行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并由市外服公司统一收购,不准自行售予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装设电信设备的,应向杭州市电信局申请租用。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本市租用、购买或建造房屋,聘请中国工作人员,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办理,不得自行办理,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员非经市外服公司介绍,不得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本规定下达之前未按规定程序或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人员,应到市外服公司申报登记。对其中具备条件的人员,由市外服公司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应限期撤离。
  第十二条 经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在返派回国任职一个月内持原劳务出口单位的函件到市外服公司登记。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代表证”和“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我市各进出口公司和有关单位应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每年一次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批准驻在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变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属变更驻在地点或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杭州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但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拟撤销机构时,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报告业务主管机关并通知市外服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期满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中止业务活动,应于债务、税务、银行、海关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除本规定明确应当委托承办的事项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外,其他事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上述单位办理,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委托承办的事项,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承办单位应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常驻代表机构的要求。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境外经营的公司、企业要求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境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中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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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国家有关部门在对陈化粮违规倒卖案件的查处中,发现少数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对陈化粮购买限量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规范操作,落实责任,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吃到放心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有关清理情况请及时上报我局)。陈化粮购买资格严格限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酒精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饲料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查验购买企业是否具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意见函。对于不能出示购买意见函的企业,一律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二、加强陈化粮销售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若违反规定,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耗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耗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买陈化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陈化粮处理的全程监管
  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严格监管库存中的陈化粮,而且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强化对陈化粮销售组织、出库、运输、中转、加工和使用等全程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容易加工成大米流向口粮市场的陈化稻谷,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销售出库后的流向严格追踪监管,直到转变为非口粮形态,严防其流入口粮市场。
  七、鉴于新的《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20569~20571-2006)国家标准已经从2006年12月1日发布实施,各地粮食部门和企业不得再按旧的标准鉴定谷物的储存品质。在新标准发布之前已经鉴定出的陈化粮继续按现行规定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增强执政为民意识,认真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及专项应急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