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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08:5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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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违法广告举报受理工作,调查处理或者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上级转办的举报。
第四条 市(地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受理本地和调查处理上级机关转办的举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违法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告。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广告。
(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
(四)内容虚假的广告。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广告。
第六条 举报违法广告,举报人除特殊情况可以以电话、电报形式或者委托他人举报外,一般应当以信函形式进行举报。为便于调查核实,举报材料应写明真实姓名及联系方法。
举报人认为必要,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面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版面、时间等有关的证据材料。
在必要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要求被举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举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接到举报材料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注明举报材料的来源、去向及承办人,对内容不清,暂时难以核实或者转办的举报材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法调查核实的匿名举报信函,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时间超过两年的违法广告的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应当按照对广告发布者或者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的管理权限受理举报。对不在管辖权限内的举报,应当于十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应当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逐级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十日内转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对典型重大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处理,或者与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反映异地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在本地进行违法广告活动的举报的,可以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材料,对举报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广告,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立案查处;对调查核实六个月仍难以认定的举报,应当将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对立案后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举报的违法广告的过程中,认为需要委托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核实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核实清楚所委托的事项,函复原发文机关。发出委托函一个月后仍未收到复函的,原发文机关可以请求广告主所在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机关转办的典型重大举报,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在立案查处后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对涉及侵害举报人民事权益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行政程序对违法广告当事人做出处理后,应举报人的要求,可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举报范围的情况反映、工作建议等群众来函来电,应当认真对待,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参考。对举报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依法行政,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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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机动车数量不断增长,尾气污染物年排放量占城区空气污染物三分之一以上,城市空气污染已从煤烟型向扬尘与交通混合型转变。机动车尾气具有贴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点,且排出后较长时间停留在呼吸带高度,严重影响城市空气质量和市民身体健康。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始从潜在威胁上升为突出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广大市民通过建议、投诉等多种形式,要求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促进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了新的排放标准和一系列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加强依法管理力度,因此制定该《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主管、协管部门职责等;第二章预防与控制,主要规定鼓励政策和措施、执行的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高污染车辆的限行措施、机动车维修、油气回收及清洁油品等;第三章检测与治理,主要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方式、同步检测、对排气检测单位的要求等;第四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六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管理是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对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以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如何领取环保标志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为了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排气抽检:一是突出抽检重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是排气污染监管的重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抽检。二是明确抽检方法。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等方法。三是规定抽检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排气污染抽检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三)关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积极参与的管理格局,《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政策措施。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三是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理念。在发放环保标志、发布检测信息及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等方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规范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排气检测单位未按规定检测,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照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随着城市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已逐渐成为突出问题,影响了市民的身体健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的新的排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城市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测与治理以及主管部门监督与管理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对本市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加强了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和管理,强化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依法管理的力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和利润分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一)增设“532投资借款”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借入用于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各种借款。
在“104长期投资”科目下增设“银行借款投资”和“场地使用权投资”二个明细科目。
1.企业将厂房、场地、设备、材料物资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中关于国内联营业务的核算办法处理。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时,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流动资金投
资、专用基金投资”科目,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原材料”“专项存款”等科目。
2.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
3.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场地使用权投资”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二)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和“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四个明细科目。
1.企业收到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科目。
2.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借(增)记“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同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投资分得的利润核销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应
收款”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本金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并且结转长期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科目,贷(减)记“
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
3.企业按规定提取上交的场地使用费,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科目,贷(减或增)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
4.企业用专用基金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免交所得税而留给企业的部分,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一)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5行和9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场地使用权”(5-1行)和“投资借款”(92-1行)两个项目;原在47行项目下增列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的专用借款”(47-1行)项目,改为“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银行借款”(47-
1行)项目,反映企业以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资金。
(二)在会工02表“利润表”15行项目下增列“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15-1行)项目;在20行项目下增列“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20-1行)项目,反映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的数额;在2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
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22-1行)项目;在26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27行)项目。
(三)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第11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所得留给企业的利润”(11-1行)项目。
(四)会工22表“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中的“专用借款”改为“专用和投资借款”。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