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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1:3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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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提高普遍服务质量,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行业发展,规范快递服务行为,推进快递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规范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采取措施支持农村地区各建制村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级组织负责设立村邮站,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引导邮政企业加大投入村邮站建设,并对村邮站提供扶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补建或者更新,也可以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置,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对于无法落实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的楼房,邮政企业和报刊投递单位可以根据居民实际需要设置和维修,或者在旧城区改造时集中安排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设施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设施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提出当面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或者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工作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指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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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系统内生猪检疫、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管理,商店、肉类加工单位肉源渠道等日常管理;
(二)农牧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管理,负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生猪检疫,承担生猪疫病防治、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协助农牧部门做好生猪饲养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加强个体肉店肉品卫生和个体饭店肉源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农牧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由市、县(市)商业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
(二)选址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以外非居住区;
(三)厂房与设施应当结构合理、坚固,便于清洗;
(四)生产车间的位置、地面、墙壁、天棚和生产工艺流程符合卫生标准;
(五)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用墙壁间隔的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六)日均屠宰50头生猪的,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在150平方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日均屠宰量增加,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相应比照增加;
(七)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和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设施,日均屠宰量达到100头生猪以上的,应当设有机械化生产线装置;
(八)有检疫设备、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九)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十)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在县(市)其他乡、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条件,(二)、(六)、(七)、(九)项规定的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市)商业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部门核发《屠宰许可证》;
(二)经商业部门同意后,由卫生、农牧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三)凭商业、卫生、农牧部门核发的《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业、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十七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他屠宰厂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人员,由商业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其他屠宰厂的检疫人员由农牧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生猪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可以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根据监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肉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 应当经当地乡(镇)或村兽医防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兽医防疫人员发现病害肉时,应当立即通知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国有、集体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农牧、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长途拉运生肉,应当使用封闭冷藏车或密闭式吊挂运输车。短途敞车运输生肉,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四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生猪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从外地购进的,应当索取县或县以上检疫证明,并查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三十五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病害肉时,应当持购肉凭证在24小时内到购买生肉的商店、个体肉店或指定农贸市场退换,经营者应当予以退换。退换的病害肉处理,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业、农牧部门按照分工,分别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没收私屠滥宰或未经检疫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农牧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不予退换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畜禽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4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涉及特许经营权招标、转让等事宜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相关部门出具的如下有效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项目,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项目,需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项目,应提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时核准招标内容。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并需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材料初审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各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将其核准文件和分行业汇总情况定期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将材料报送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将评估时间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影响较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投资项目,需要依法进行听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市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五)符合土地、水、能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自然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的有关政策;
(七)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八)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九)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未对项目建设地及周边地区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出具书面确认调整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在变更完成时告知项目单位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变更申请报告。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艺或者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额超过核准面积10%或1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核准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年度投资计划等手续。相关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细则》内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