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1:43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办社文函〔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推动第一批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确保创建目标的顺利实现,按照《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办社文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于2012年2月至3月,组织督导组,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范围
  (一)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
  (二)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
  二、督导时间
  20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
  三、督导目标
  (一)推动各地党委、政府重视,加快推进创建工作,确保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任务顺利完成。
  (二)及时了解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实际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指导和协调,有效推动创建工作。
  (三)通过督导,研究和完善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机制。
  四、督导组人员组成
  拟由文化部、财政部有关司局,部分省(区、市)文化厅(局),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及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所在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同志组成,分成10或11个督导组,每组人数为4至5人。
  五、督导内容
  (一)第一批创建示范区工作开展情况、创建规划实施和制度设计研究开展情况等。
  (二)第一批创建示范项目工作开展情况、创建规划实施和制度设计研究开展情况等。
  (三)创建示范区在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农民工文化工作、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文化队伍培训等方面工作开展情况。
  六、督导方式
  (一)听:听取省(区、市)文化厅(局)和各创建示范区人民政府创建工作汇报。
  (二)查:按照2011年5月在青岛召开的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工作座谈会议要求,核查示范区(项目)创建规划、制度设计研究方案、宣传工作方案等相关材料。
  (三)看:实地考察创建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基层文化设施覆盖情况、运行及免费开放情况、业余文艺团体建设情况、基层文化队伍建设情况、公共电子阅览室情况、农民工文化建设情况、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情况、公共文化制度建设情况。
  (四)问:督导组召开座谈会,询问示范区(项目)创建过程管理情况、创建规划落实、经费使用、制度设计工作推进等情况。
  (五)访:督导组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其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知晓度、满意度。
  七、有关要求
  (一)各创建示范区(项目)应在总结创建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创建工作中期报告,并按照督导工作内容和要求,准备相应原始工作材料以备核查。
  (二)每个督导组负责3个省(区、市)的创建示范区(项目)的督导。在每个创建示范区考察2个县(区),每个县(区)抽查2个乡镇(街道)。
  (三)每个督导组将在所负责督导的一个省(区、市)集中召开一次创建示范项目座谈片会。
  请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督促各示范区(项目)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文化部将在2012年2月上旬召开督导组工作会议,部署具体工作。
  联 系 人:文化部社文司文化馆处 白雪华、钟华、王珊珊、冯佳
  联系电话:010-59881740、59881741
  传 真:010-59881776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内容提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7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勘察行业的竞争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是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规委办),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


  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招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标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应当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评标小组根据编制投标书的工作量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勘察合同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勘察合同。
  中标单位应当依照勘察合同进行勘察,不得转包给非中标单位勘察。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首规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