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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9:55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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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实现矿山现场环境监管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高效化,我部组织编制了《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现场环境监察参考依据。

  

  附件: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 试 行 )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主要方式、产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节,以及探矿、采矿和选矿生产过程中污染防 治与生态保护措施,分析了现场环境监察的要点,供

环境监察人员 现场执法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
   本指南所列矿山企业的相关管理信息和矿山开发活动,只考虑 了一般矿山企业情形,个别矿种资源的特殊情形可能没有涉及或略 有出入。指南中“2.监察工作依据”所列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 标准更新后,以其最新版本为准。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矿山企业(包括探矿、 采矿、选矿企业和探、采、选一体化的矿山企业)实施的现场环境 监察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 术学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目 录

1 适用范围……………………………………………………………………6
2 监察依据……………………………………………………………………6
2.1 法律………………………………………………………………6
2.2 法规…………………………………………………………………6
2.3 规章…………………………………………………………………7
2.4 政策性文件…………………………………………………………8
2.5 标准规范……………………………………………………………9
3 术语和定义…………………………………………………………………9
3.1 矿山…………………………………………………………………9
3.2 矿山开发……………………………………………………………9
3.3 矿山环境监察………………………………………………………9
3.4 选矿作业…………………………………………………………10
3.5 尾矿………………………………………………………………10
4 监察程序…………………………………………………………………10
4.1 监察准备…………………………………………………………10
4.2 制定方案…………………………………………………………11
4.3 现场检查…………………………………………………………11
4.4 调查取证…………………………………………………………11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11
4.6 依法处理…………………………………………………………11
4.7 监督执行…………………………………………………………12
4.8 总结归档…………………………………………………………12
5 监察内容…………………………………………………………………12
5.1 产业政策…………………………………………………………13
5.2 选址………………………………………………………………14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15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16
5.4.1 设施核对………………………………………………………16
5.4.2 验收时限………………………………………………………17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17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17
5.6 生产现场…………………………………………………………17
5.6.1 探矿……………………………………………………………17
5.6.2 采矿……………………………………………………………18
5.6.3 选矿……………………………………………………………19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20
5.6.5 污染防治设施…………………………………………………20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20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22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23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23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25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25
5.6.6.2 水土保持…………………………………………………25
5.6.6.3 土地复垦……………………………………………………25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26
5.7 环境应急管理……………………………………………………26
5.7.1 环境应急预案…………………………………………………26
5.7.2 环境应急设施…………………………………………………26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27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27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27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27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27
6 视情处理…………………………………………………………………27
6.1 现场处理…………………………………………………………27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28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28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28
附 1:矿山环境监察单………………………………………………………30
1.矿山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单…………………………………………30
   2.矿山企业现场环境监察单…………………………………………33
附 2: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36
附 3: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49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对 辖区内矿山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 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2 监察依据
2.1 法律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2 法规
   2.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 年)
(国务院令第 369 号,2003 年)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1996 年 10 月 30 日劳动部令第 4 号发布)
2.2.5《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2.2.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2010 年修订)
2.3 规章
   2.3.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 9 号,2011 年)
   2.3.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3 号,2001 年)
   2.3.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 2 号,2008 年)
   2.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 部令第 5 号,2009 年)
   2.3.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 27 号,2005 年)
2.3.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1 号,2008 年)
   2.3.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 号,1999 年)
2.3.8《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2.3.9《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2.3.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2009 年)
2.4 政策性文件
   2.4.1《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 号)
   2.4.2《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 109 号)
   2.4.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逐步建立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 号)
   2.4.4《煤炭产业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 年第 80 号)
   2.4.5《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环办〔2010〕 138 号)
   2.4.6《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 发〔2004〕24 号)
   2.4.7《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8 号)
   2.4.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 113 号)
   2.4.9《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的通知》(环办〔2012〕154 号)
2.5 标准规范
2.5.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5.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5.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5.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2.5.5 《 一 般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 处 置 场 污 染 控 制 标 准 》 (GB18599-2001)
2.5.6《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2.5.7《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2.5.8《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3 术语和定义
3.1 矿山
   本指南所指矿山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 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煤矿及非煤矿矿山(含金属与非 金属等固体矿产资源矿山)。
3.2 矿山开发
   “矿山开发”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 和矿山建设、生产(含采矿、选矿)、闭坑(闭矿)及有关活动。
3.3 矿山环境监察
矿山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况进 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4 选矿作业
   根据矿石的矿物性质(主要是不同矿物的物理、化学或物理化 学性质),采用不同的方法,将有用矿物与脉石矿物分开,并使各种 共生的有用矿物尽可能相互分离,除去或降低有害

杂质,以获得冶 炼或其他工业所需原料的分选过程。
3.5 尾矿
   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其有用成分含量 很低,在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或不能再进一步分选。 4 监察程序
4.1 监察准备
4.1.1 收集资料
   需要收集的资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类环保标 准;矿山所在区域功能区划、相关规划;矿山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 矿山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性质、机构代码、

矿山类型、开发方式、 地理位置、基本工艺、矿山规模、群众投诉等;矿山企业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及验收批复文 件、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费

核定及缴纳通知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的现场检查历史记录、环境违法问题处理历史记录和整改情况等。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利用卫星与航空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提 高矿山环境监察执法效率。
4.1.2 设备准备
准备现场执法需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
4.1.3 学习矿山安全防护知识
4.2 制定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监察目的、时间、路线、对象、重点内容和步骤 等。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 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国家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配发的有效执法证件。检查应依照 事先制定的监察方案进行,其中,“5.6.5.1 废水污

染防治设施”、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为重点检查内容。
4.4 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根据《环境 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 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

作现场检查(勘 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走访矿山企业周边居民,核实企业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了解企 业长期运行过程中是否对附近居民带来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 方面的污染。
4.6 依法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 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移送 或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转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4.7 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和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 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4.8 总结归档
   编写执法总结报告,对现场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及视听 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 监察内容
   对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 照“预防为主”的方针,重点对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三 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试生产(运行)情况、竣

工验收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对处于运行生产阶段的矿山企业,按照“防治结合”的原则, 重点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处于闭矿期前期阶段的矿山,按照“综合整治”的原则,重

点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 产业政策
5.1.1 生产规模
   (1)煤矿单井井型规模: 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山西、内 蒙古、陕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120 万吨/年。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

井规模≥ 15 万吨/年。 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 ≥9 万吨/年。其他地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30 万吨/年。
   (2)有色金属: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新建、扩建钨、钼、 锡、锑开采、稀土开采、选矿项目。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淘汰 矿石处理量 50 万吨/年以下的轻稀土矿

山开发项目;淘汰 1500 吨 (REO)/年以下的离子型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新建铅锌矿山最低生产建设规模≥单体矿 3 万吨/年(100 吨/ 日),服务年限必须在 15 年以上,中型矿山单体矿生产建设规模应>30 万吨/年(1000 吨/日)。铅锌矿选矿须采

用浮选工艺。
   (3)黄金: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投资日处理矿石 200 吨 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禁止投资日处理岩 金矿石 100 吨以下的采选项目;禁止投资年处

理砂金矿砂 30 万立方 米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淘汰日处理能力 50 吨以下采选项目。
5.1.2 生产工艺和设备
   (1)煤炭: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禁止投资采用非机械化开 采工艺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 定要求(厚煤层 75%,中厚煤层 80%,薄煤层

85%)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 井下回采工作面超过 2 个的新建煤矿项目。
   淘汰不能实现洗煤废水闭路循环的选煤工艺、不能实现粉尘达 标排放的干法选煤设备;淘汰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 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淘汰单井井型低于

3 万吨/年规模 的矿井;淘汰高硫煤炭(含硫高于 3%)生产矿井;淘汰不能就地使 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 40%)生产矿井;淘汰 6AM、φM-2.5、PA-3 型煤用浮选机;淘汰 PB2、PB3、

PB4 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淘汰 PG-27 型真空过滤机;淘汰 X-1 型箱式压滤机;淘汰 ZYZ、ZY3 型液压支架; 淘汰木支架。
   (2)铅锌:铅锌坑采矿综合能耗要<7.1 千克标准煤/吨矿、露 采矿山铅锌矿综合能耗要<1.3 千克标准煤/吨矿。铅锌选矿综合能耗 要<14 千克标准煤/吨矿。矿石耗用电量<45 千瓦

时/吨。
5.2 选址
5.2.1 禁采区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 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 (2)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和易导致自然景观 破坏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3)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矿。
(5)禁止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采矿。
   (6)禁止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 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7)禁止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禁止在铁 路、国道、省道等其他重要道路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对景观 破坏明显的露天开采。
   (8)禁止在重要湖泊、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9)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
(10)禁止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5.2.2 重点生态功能区
   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 估,按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生 态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
5.2.3 卫生防护距离
检查卫生防护距离是否符合环评批复要求。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
5.3.1 环评审批手续办理
   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矿山项目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经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5.3.2 环评审批手续变更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 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是否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项目才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3.3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规定,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所有煤炭开采项目、黑色金属 采选项目、有色金属采选项目、化学矿采选项

目、石棉及其他非金 属矿采选项目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改、扩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表。年采 10 万立方米以上或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008 年 10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 照当时生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原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4 号)规定进行分类。
5.3.4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 令第 5 号),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应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2009 年 3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当时生效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5 号)执行。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
5.4.1 设施核对
   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文件和相关要求,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图、施工监

理意见、单项 安装质量验收结果以及“三同时”验收一览表等逐一核对)。
5.4.2 验收时限
   是否在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验收;需延长 试生产时间的,是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在试生 产之日起一年内验收。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
   检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是否齐全,验收意见是否 落实到位。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建立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机制的地区,检查矿山企 业是否按规定编制并执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提交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5.6 生产现场
   监察内容包括探矿、采矿、选矿、污染防治设施及生态保护等 有关情况的现场检查。
5.6.1 探矿
   (1)探矿类型:探矿作业方式一般有钻探、槽探和坑探、爆破 式和其他物理探矿等。
(2)检查内容:
   ①检查钻探和槽探作业点数量、密度与勘探范围与设计要求的 符合性。钻探方式探矿的,检查钻探冲击性噪声污染情况,泥浆水 外泄情况。坑探方式探矿的,检查坑下废石(含矸石

)堆存处置情 况;检查坑下废水各因子(含放射性)达标排放情况。
   ②了解探矿作业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情况。钻探 方式探矿的,了解局部地表破坏情况。槽探方式探矿的,了解表层 土的回填情况、回填不及时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坑

探方式探矿的, 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 土、植被等情况;了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 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地表

水的情况。
   (3)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2 采矿
(1)类型:采矿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井下开采两种方式。 (2)露天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的规范化建设情况、物料输送管路建设 情况、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情况及治理措施;露 天水力开采矿山的,检查沉淀池建设情况;检查爆破

作业环境噪音、 震动污染情况。
   ②了解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情况(含对 地表植被破坏、表土剥离和水土流失、难以恢复的裸露采坑);了解 废石堆场(排土场)对地表的占压(含对地表植被

、田土的占压)
情况;了解废石堆失衡垮塌,引起泥石流等灾害对下游环境(含人 居环境)的冲击与覆盖的环境风险;了解采掘区疏干水排出后整个 矿区地下水水位的下降情况和周边植被的变化情况。
(3)井下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 染及治理措施。
   ②了解井下废石(含矸石)堆场占压地表情况及回填情况;了 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 泉、农田等)的地表水的情况;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

、开裂,损毁 对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土、植被影响。
   (4)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3 选矿
   选矿工艺一般分为重选、磁选和浮选。除手选和个别磁选外, 基本都是湿式作业。
   (1)选矿类型:一般分为破碎磨矿作业和选别作业两个工序。 (2)破碎磨矿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破碎磨矿时产生的粉尘 污染环境情况及治理措施;②检查环境噪声污染情况

及所采取的降 噪措施。
   (3)选别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一类污染物产生情况;②如 果有一类污染物产生,检查是否在适当的位置(如车间、生产装置 排放口或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处理及监控

并达标排放;
③如果没有一类污染物产生,确定废水产生源及主要污染因子,检 查是否达标排放;④检查尾矿库及其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情况。 (4)识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查看污 染防治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
   (1)检查内容:①场区(特别是选矿废水处理装置区、尾矿库 等特殊位置)是否采取防渗措施,并满足设计方案要求;②生产、 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象。
(2)识别方法:现场查看。询问相关人员。
5.6.5 污染防治设施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 (1)废水来源
   ①检查内容:了解废水来源,确定矿山企业废水主要污染因子。 ②辨别方法:矿山企业的废水主要包括矿井废水、选矿废水、 尾矿库溢流水等。选矿废水中的一类污染物要经过车间

处理设施处 理达标后才能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
(2)进水水量和水质
   ①检查内容:各废水产生源水量(直接回用的除外)与污水处 理设施进水量是否一致,同时检查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 ②辨别方法:通过矿山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用水量、

污水收集 管网布设情况,了解各产生源废水如何收集和输送进入污水处理装 置,估算废水产生量;根据污水处理装置进口泵功率,检查装置进口水量,分析矿山企业主要生产废水是否全部收集,是否有偷排可 能;根据企业自行监测记录,检查进口主要污染因子浓度。
(3)处理工艺
   ①检查内容:根据处理工艺类型,判定处理工艺与污染物处理 需求的匹配性。
   ②辨别方法:根据主要建构筑物布置情况,判断其采用哪一种 处理工艺,验证与环评报告书的一致性;结合企业自行监测记录和 环保部门监测数据,判断污水处理装置是否满足水质

处理要求。
(4)运行状态
   ①检查内容:检查来水颜色等表征特性,判断来水是否为矿山原 水;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泥处置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②辨别方法:检查运行记录、购药和用料情

况、用电情况、设 施完好情况和出水水质情况等,判断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检查水泵、风机、刮泥机等关键设备的额定功率,根据企业台账, 计算其耗电量,判断是否与缴纳电费

一致。对比耗电量波动情况与 废水负荷波动情况,若有较大出入,则存在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 行的可能。
(5)出水水量及水质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水处理站出水量及水质的达标排放情况。 ②辨别方法:根据已有监测数据分析达标排放情况。分析水量 是否符合“污水处理站进水量≈总排口出口水量+循环

用水量”的逻 辑关系。
(6)循环水系统排水处理利用
   检查矿井废水、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是否循环利用并实 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是否进行收集并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7)排放口和自动监控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染物排放口的数量和位置、污染物排放方 式和排污去向,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环评批复文件的一致性。检 查是否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GB15562.1-1995) 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是否有偷排、漏排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废水的现象。检查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联网验收情况, 自动监控设施的定期比对监测及

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检查自动监 控设施显示的数据,是否能查阅历史数据;根据历史数据显示的浓 度曲线,检查日常超标情况和频次;检查是否存在闲置、私改电路、 违规设定参数等现

象,探头位置是否规范,数据线是否有效连接探 头及监控仪器。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资料检查。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大气污染源:主要包括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 尘);破碎、磨矿产生的粉尘;干滩面积较大尾矿库在起风季节产生 的扬尘。
   (2)检查内容:①无组织排放的扬尘,检查堆场(尾矿干滩) 的抑尘措施及其效果;②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是否密闭;③颗粒物 是否达标排放。
   (3)辨别方法:根据堆场四周矿石(废石)散落情况,以及堆 场(尾矿干滩)无组织扬尘监测数据,检查煤场抑尘效果。检查矿 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抑尘设施是否满

足防风抑尘需 求。根据已有监测数据,检查出口浓度是否做到达标排放。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1)噪声来源:矿山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以钻探方式探矿产生的 冲击性噪声;采矿场地面高噪装备与爆破噪音;破碎、磨矿产生环 境噪声。
   (2)检查内容:逐一检查主要噪声源位置、个数,以及所采取 的隔声降噪措施。
   (3)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了解矿 山周边群众有无噪声扰民的投诉等。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矿山固体废物来源,包括坑探方式探矿的坑下废石(含矸石)、 井下开采产生的井下废石(含矸石);矿井废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收集的灰渣,选别作业产

生的尾矿等。
(1)产生量和处置方式
   ①检查内容:是否产生危险废物,各类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处置 方式;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擅自将危险废物运出场(厂) 外。
   ②辨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工程概况部分,识别是 否有危险废物产生;逐一检查各工序固体废物每班、每日或每月的产生情况,所采取的清理方式、清理周期,了解产生量及处置方式, 结合企业台账,判别是否得到综合利用。查看各类危废处理处置方 案、外销协议、协议方危废处理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贮存
   ①检查内容:检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贮存时间,是否按照危 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设置专用贮存设施;贮 存时间是否超过 1 年,超过 1 年的是否由环保部门

指定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危险废物是否按 照危险特性进行分类贮存,是否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否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检查露天贮存的废渣、废矿等一般固体废物,是否按照一般固 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设置专用的贮 存设施、场所。
   ②辨别方法:查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现场查看,验证与 环评文件的一致性。每班、每日或每月的进场记录,判断储存时间。 现场勘查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3)尾矿库
   ①检查内容:检查尾矿库中的物质是否存在危险废物;检查尾 矿库选址及尾矿设施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措施;检查尾矿库 是否存在违法排污现象;检查尾矿库下游拦截坝或拦

截沟的建设是 否满足实际需求;检查尾矿产生企业是否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 是否建立环境保护制度。了解尾矿库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回水系统、防控系统以及设计储存容量和服务期,是否存在可 能导致垮坝、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风险。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
   矿山开发过程中,占压和破坏地表的情形主要包括:探矿作业 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钻探方式探矿会造成局部地 表破坏;坑探和井下采矿出现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

相关地域(含 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的地表水;坑探和井下 开采,导致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 筑物及田土、植被;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将

原生态破坏成难以恢复的 裸露采坑;露天开采废石堆场(排土场)和井下废石(含矸石)对 地表植被和田土的占压。
5.6.6.2 水土保持
   矿山开发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主要包括:槽探作业表 土剥离倒置在槽坑旁未及时回填,造成水土流失;露天坑、废石场、 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未进行稳定化处理,

引起水土流失和 滑坡。
5.6.6.3 土地复垦
   矿山开发过程中,废石场、废尾矿库、废矸石山等固体废物堆 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复垦时应对土质进行监测并充分考虑对地下水的影响

。对受污染的土地应进行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禁止直接复垦开发。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矿山开发过程中,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 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恢 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进行回 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采选固体废物专用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 生。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5.7 环境应急管理
5.7.1 环境应急预案 (1)检查内容
   ①企业是否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案是否具备可操 作性并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修 订。
   ②企业是否组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有关环保部门备 案。
③企业是否按预案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辨别方法:查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和环境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评估报告、 总结报告等资料。
5.7.2 环境应急设施
   (1)检查内容:是否完善应急设施和措施,配备应急物资与设 备。
   (2)辨别方法:根据环评报告中关于环境风险评价内容及《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内容逐一核对以上设施、措施、物资及 设备。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区域内,企业是否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是 否按规定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企业是否制定环保设施操作规程及维护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 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配置专业环保管理人员。 6 视情处理
6.1 现场处理
   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 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处理。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 根据《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 2),提出处理处罚建 议,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 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
   (1)发现因采矿涉及毁林的,向林业行政部门移送(通报); (2)涉及河道采砂或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的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移送(通报);
   (3)发现尾矿库(坝)或其他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的,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通报);
   (4)因环境违法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移送(通报);发现在未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向工商部门移送; (6)需断电的向电力部门移送;
   (7)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向监察部门移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向 司法部门移送;
   (8)需对企业关闭、搬迁或涉及重大案件及特殊案件的向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
   本指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 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矿山环境监察工作。环保部门内部协 调机制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制定。



附 1
矿山环境监察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2
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3
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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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5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3日 


附件:《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503906250171.doc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参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根据《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各自派出机构负责保险机构销售基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销售业务资格申请

   第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七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时,应当征求中国保监会的意见。

第三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八条 保险机构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机构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九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保险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保险机构选择合作基金管理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作保险机构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销售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第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基金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其归集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与保险机构自有资产进行有效隔离。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时应当采用非现金交易方式,禁止保险机构或者销售人员接受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投资的现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明示基金产品与保险产品的不同风险特征,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避免误导基金投资人。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不得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基金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作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保险机构应当在交易被拒绝或者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基金投资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的管理。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可以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最近1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在保险机构2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基金销售从业资质: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符合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后,可以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任何销售人员未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不得办理基金销售和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只能在一个保险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基金销售人员离职时,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注销手续。
   保险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基金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地介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机构名义销售基金,基金投资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同意或者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者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三)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四)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与投资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亏损分担;
   (五)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者基金份额;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诋毁其他基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人员;
   (八)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形时,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

廖修文

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焦点之一,即是否全面废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或者有限制地保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四、立法和司法建议
不可否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作用日益突出。这种超职权主义的立法转化为司法实践,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损害了实体公正。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时候,彻底废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