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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5:45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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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价服[2012]12号



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1〕2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结合承租人承受能力,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不同的土地等级,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对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的家庭,租赁1-2级土地等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租金30%,租赁3-4级的减免40%,租赁5-8级的减免50%。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提高时,承租人仍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降低时,次月起承租人按降低后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允许过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间仍按原标准缴纳租金。对超过期限的,按标准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
  第十条 经租管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稳定的租赁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生活基本设施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中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经租管理机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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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为适应本市城市基层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经在社区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三、《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后,第十三条修改为:“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并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三)删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二)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八、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九、《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二)增加“公安机关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见龙社区服务中心和龙洞社区服务中心……。”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和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十一、《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十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十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市辖各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删除“金阳新区管委会”。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八、《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九、《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二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业主或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自己所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十一、《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社区范围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二十二、《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三)增加“社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社区辖区范围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属于国有林的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林的由社区划定护林区,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作为第四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二十三、《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 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五)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二十四、《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水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市、县)、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二十五、《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十六、《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学校、居委会、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七、《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十八、《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依法审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理。”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在社区范围内,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一个县(区、市)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乡(镇)、社区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2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