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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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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十三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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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1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实行全日保洁。城市主、次道路和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和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和需要及时洒水、冲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保洁。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担其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散。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工具,不得污染道路。
影响道路清洁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在市区运行;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统称为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运、处理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粪便清运、处理和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
(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管理;
(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做到容器化,必须日集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旱厕粪便应当每三日清运一次,并逐步实行化粪池存贮,管道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所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废弃物、排放粪便。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期间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和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请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审批。
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筑垃投准运证》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保持请洁卫生、设备完好,保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清挖粪便。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按时对厕所、生活废弃物、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转运站和处置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生活废弃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场倾倒工业垃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置场、厕所、贮(化)粪池、排粪管道、粪便处置场以及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和环境卫生工作间、休息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禁止私自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并负责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上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新建旱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即行接管;验
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三十条 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冲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证》,方可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环境卫生有突出贡献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重新建设,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未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配套建设,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渣土管理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警告、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
民政府依法设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5年3月31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之间和亚洲、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团结和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并有利于亚洲、非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达累斯萨拉姆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5年2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刘少奇 朱利叶斯·克·尼雷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5年4月12日批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于1965年10月16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11月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