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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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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8号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2月29日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运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过桥梁、道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或者货运车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额定载质量行驶。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因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桥梁、道路严重损毁和人员伤亡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所涉及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县(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调查其所属单位或者所有人、途经站点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特大事故、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责任对象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约谈、责令作出检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指派的执法人员不作为,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执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登记条件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和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车辆生产企业的准入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生产企业以及产品公告管理,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查处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车辆改装、维修经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未检查从事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改装车辆生产企业没有按照企业标准体系要求组织生产,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明确要求和监督检查,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进行安全监管,致使危险化学品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党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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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根据两国人民要求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全面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曹瑛;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瓦茨拉夫·戴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领事馆的设立、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总领事馆和领事馆(以下统称领事馆),并且可以派遣总领事和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缔约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一、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馆长领事的任命征求驻在国的同意。
二、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应将馆长领事的任命书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
此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的驻在地点和双方协议确定的领事区域。
三、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如因暂时缺任、召回、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授权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馆长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事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六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七条 一、领事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三、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
第八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
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九条 一、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二、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十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对领事的行李和供领事使用的进口物品以及领事馆公用的物品分别给予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和外交代表机关相同的关税待遇。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长期或暂时居留的派遣国公民。缔约双方关于外国人登记的规定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领事可以发给派遣国公民护照,可以发给出入或通过派遣国的签证。
第十三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和飞机上进行下列工作:
一、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和单方面的文件;
二、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内容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件内容不违反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公职人员或私人所作成的文件副本、译文或摘录;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或公职人员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六、进行领事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工作,只要这些工作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或译文,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五条 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领事可以证明派遣国公民的出生或死亡。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根据派遣国的授权有权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船舶进行协助,可以同船员和旅客联系,颁发、证明和检查船舶文书,作出关于载货、航行目的以及特殊事件的记录,解决船舶上领导人员和船员之间的争执。
第十八条 如果在领事区域内发现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并对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的措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一、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飞机进行协助。领事可以同驻在国有关机关联系,并对空勤人员和旅客进行帮助。
二、在领事区域内发现派遣国飞机遇难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措施以便援助或拯救空勤人员和旅客,保护或抢救行李、货物、邮件并修理飞机。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本条约于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曹瑛 瓦茨拉夫·戴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于1961年4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计委、经委等五个部门(84)物回字389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经委计综(85)1131号文件以及国家计委计综(85)21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全省废钢铁的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上交国家的废钢铁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计划由省物资局按省计经委要求负责编制,省计经委审批下达,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从一九八六年起,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将分配的好钢材、生铁与回收、上交废钢铁挂钩,即实行供收结合的办法,按省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的钢材、生铁数量和实际消耗量确定各地区、各部门上交废钢铁计划。省直属、直供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下达上交废钢铁计划,
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区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地区分户记帐代收代交。
三、全省废钢铁的订货工作由省计经委统一组织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和物资、商业等部门参加。各部门必须按照省下达的废钢铁上交计划和国家规定的废钢铁质量标准接受订货,并按期交货,严格履行合同。对不完成省下达废钢铁上交计划的单位,按欠订或欠交一吨废
钢铁统一扣减一吨统配钢材或生铁的分配指标;对超额完成上交计划的地区可适当奖励钢材。
四、回收部门回收的废钢铁,不得自行销售和处理,更不允许改制钢材和串换其他物资,只能按照同级金属回收办公室按省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和上交。违者,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全省二轻、社队系统供应市场小商品、小农具等所需的边角料,由各地统一平衡,优先安排组织供应。
六、国家规定,冶金、铁道、煤炭、石油、水电、机械、化工、轻工、商业、纺织、林业、交通、邮电、航空、兵器、电子、核工业、航天、总后勤部和0三一单位、国家建材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医药工业总公司、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学
院上交的废钢铁,凡能直拨的由国家物资局直拨给使用单位;不宜直拨的,由省计经委按国家物资局划转的计划,按现行经营渠道委托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代收代交。根据中直单位在我省的分布情况,由省计经委将国家物资局划转的指标分配到所在地的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当地负责代收代
交。代收代交单位在接收上交单位的废钢铁时,不准截留或动用并须给上交单位出具收货凭证,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七、废金属回收工作仍由物资、商业两家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对无证商贩和非法经营、投机倒把、盗窃废金属的不法行为,各地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坚决给予打击。废金属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吊销其经营执照;企事业单位倒买倒卖废金属,停供其钢材,情节严
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八、加强废金属的价格管理。废金属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不准私自抬高回收和销售价格。物价部门要经常检查废金属回收,销售价格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政策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九、加强废金属的运输管理,严格控制外流。凡出省的废金属(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须经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审查,报省金属回收办公室批准方可出省,否则铁路、公路、运输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整车或零担运输手续。各地交通监理站、交通警察检查站和公
路联合检查站有权对废金属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凡没有省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省证明,运输的废金属一律按禁运物资予以扣留,按当地规定处理。
十、加强废金属的统计工作。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务于每月十日前按规定要求将废金属回收、上交表和车皮计划执行情况报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
十一、废有色金属除废杂铜按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统一组织加工电解铜外,其余的均由各地区自行安排。



198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