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63 号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气象条例》和《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其他气象资料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气象信息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信息分为以下三类:
(一)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决策需要提供的,以及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各种短期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指数预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环境气象条件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条件预报、重要天气报告、气象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三)为社会用户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
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为市级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责任区域,负责为区县(自治县、市)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
对大风、暴雨、雷电、冰雹等突发性灾害天气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通报。
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准确、及时、主动。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为无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属于内部资料。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在管理和使用决策性气象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公众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市气象台负责发布全市范围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公众气象信息;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公众气象信息、国外公众气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体上传播的,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
第十条 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的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统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或在公共媒体上传播。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信息的预测预报结论和意见,可在各级气象台站组织的气象信息预测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或者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提供和发布气象信息必须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统一的标准、规范用语和规程,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主要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及时发布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订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设置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气象预报、影响环境质量的气象预报以及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等,应当及时安排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台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后,应在电视屏幕显要位置设置气象预警标识。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需要更改气象信息的播出时间,应当事先征得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 气象信息节目由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各级气象台站应当保证气象信息节目制作的质量。
第十七条 电信、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公众气象信息电话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传递畅通。
第十八条 非政府指定的传播媒体,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一)有合法的法人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气象信息接收和传播的专用仪器及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九条 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传播责任协议,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传播气象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预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任何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不得擅自转播、摘播和更改其发布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传播媒体在编发重要天气预报、天气评述或气候评价等气象新闻报道前,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对采访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等重大气象信息的媒体,应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制作广告以及进行各种宣传活动时,不得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以及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严禁利用气象信息传播谣言、宣传封建迷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其他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偿使用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实时气象要素显示器的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要素感应装置的定期技术指标检测。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在我市的媒体或国外在我市注册的互联网站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应依法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或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气象信息;
(三)在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用语中,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损害,致使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不能正常传递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向社会传播决策性气象信息的,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信息的;
(二)玩忽职守,漏发、错发、缓发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违法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市、城区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物业管理等。
市本级财政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
审查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受理单位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同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复核不合格的,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指定网站上公布登记结果。公布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统计相关核减情况,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区民政部门核查后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房产、民政部门的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发生违法生育行为未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于、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超出、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标准租金是指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本办法所称成本租金是指按照出租房屋的经营成本确定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构成。
第四十条 市辖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