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8:47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3]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华能、大唐、国电、华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广核、中节能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总公司,神华、中煤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公司:
为推动分布式发电应用,促进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我委组织制定了《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1359273185050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 9日第 3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四年一月三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一、案情

  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号出站口外,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倒地,赵某用身体连续向王某身上坐压,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予以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赵某伤害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赵某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60000元。

  二、分歧

  王某在一审审理中仅就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营养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项,就该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所调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再支持这两项请求,其余赔偿范围没有变化,而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项目,仍然是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判决支持该请求,且二审判决还可以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告知另行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2年解释》涉及两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请求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二审期间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先使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使用实体裁判的方式来处理。但《2012年解释》只针对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新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2012年解释》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该与《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

  第一,《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原审原告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为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该处理方式有理论支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诉权,权利一经行使必然启动二审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有两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在二审中进行实体裁判,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出何种裁判,因为是在二审程序中,故一经做出即刻生效,这就意味着原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过一、二审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二审程序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就因生效而盖棺定论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诉及二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诚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供翻案的机会,但仍然无法掩盖剥夺了当事人一次诉权的事实,而且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非必经程序,启动难度很大。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判的话,相当于一审终审,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三,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民事案件结案方式都是二审终审,而调解属于例外(其他情况)。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程序中,只要调解书被签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诉的情形。换句话说,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书,不能上诉。因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制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生效,不会出现裁判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不存在二次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2012年解释》对一审未提起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当调解不成,又不能进行实体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诉讼应为一审程序,这样可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尽量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融入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去,对二审法院结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整体把握案件处理有很大帮助,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要求赵某营养费,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