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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任与灾害管理/杜钢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44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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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任与灾害管理

杜钢建
  连年发水,连年闹灾,小灾不断,大灾不少。近十年来抗洪救灾举国惊慌的现象持续发生。原因何在?
  在现代法制社会,政府对各类自然灾害有预测和防范的责任。灾害管理属于社会的基本职能。管理倘若失职,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自然灾害的发生只要人为要素存在,有关政府机关及其他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灾害而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预防措施的,人为
  要素就已存在。此类灾害就属于“人灾”而非“天灾”。至于那些由于人的行为而导致灾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就更属“人灾”范畴。像中国近年连年发生的水灾,在性质上即属于“人灾”而非“天灾”。
  今年水灾的要因与人的行为相关。洪水等自然现象的发生与人的行为的诱发和促进有联系的话,就存在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人为努力的失败而导致水害或没有使水害减少到极小限(人为努力应当可以达到限制的程度),就需要探讨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水害相关的法律责任发生在以下场合:由于河水泛滥或堤防破裂,市街地和农田被水淹没而造成大面积受害。在此种场合下,作为江河堤防等的人为构造物未能有效地安全防止水流溢出,因而产生管理江河水利设施的政府因未能防止水害发生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责任主体而言,这里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中央政府。由于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都是代表国家的,国家和有关政府及责任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都应有相应的防除灾害的法律义务。
  在水灾等有人为因素存在的灾害中,国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有引欠缺造成的灾害,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今年水灾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堤防设置或流域管理方面的缺陷分不开的。对于此类灾害的发生,国家本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一般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责任管理有关设施的单位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这二类“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对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行为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是否定论,认为不包括这种行为,另一种看法是肯定论,认为应当包括此类行为。否定论看法的依据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引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这是立法者在起草该法时的意思表示。肯定论看法认为,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的欠缺可以是由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对于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的欠缺造成的损害,理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赞成肯定论的看法。这次水灾表明,许多地方的灾害未能得到有效防除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为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表明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发生欠缺而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所谓违法行使职权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指责等。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今年发生的水害在很多地方都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在追究国家责任时,不仅要追究因过错(故意或过失)发生的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制国家在灾害管理方面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在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的设置
  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论其设置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国家或公共团体都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在水害等灾害法方面,也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灾害责任方面,今年许多地方的水灾不仅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均属违法行为并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用、贪污防汛或者救灾钱款或物质的等行为均应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有些行为不仅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有关单位、法人或政府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政府组织、党组织、单位或法人的行为造成水害的,应当不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要追究组织、单位或法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今年的水灾还表明,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灾害管理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在突发性灾害发生等危机状态下的救灾决策程序和体制必须大力改革和调整。比如被困内蒙古扎鲁特旗的二十三位北京旅客遇险後与当地政府联系而得不到空中援助等问题表明,危机状态下政府决策系统的调控能力极为有限。今年洪水高居不退的原因之一是沿江流域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流失,河道泥沙淤积、河床加高,使自然湖泊蓄洪抗洪能力减弱。显然,这与有关政府管理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严重失职是分不开的。加强政府的灾管能力必须与加强政府灾管法律责任相结合。通过严格追究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在灾管方面方面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督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灾管工作,有效防除灾害,确保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许多问题显示,明明是政府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某些宣传报道反要受害者对致害责任者感恩戴德。
  加强政府官员及全社会在灾管方面的知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也是健全政府灾管责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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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这两个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招标
第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第二条 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 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条 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它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七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十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开标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由公证机关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先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须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中标人的情况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六)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九)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通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日期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十一)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随时抽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未颁发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文件进行检查:
一、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负责。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参加合同履行验收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1、验收结算书(附件1);
2、接受履行报告(附件2);
3、质量验收报告;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时,采购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询问及时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方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验收结算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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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
|采购机关 |
|--------------------------------------------------|
|供应商 |
|--------------------------------------------------|
|标的名称| |数量| |
|--------|----------------|----------------------|
|接收日期| |验收日期| |
|--------|----------------------------------------|
|标的项目|执行阶段|预算|申请拨款金额|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
|------------------------------|----|------------|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
------------------------------------------------------
附件2:接 受 履 行 报 告
------------------------------------------------------
|合同号 |
|--------------------------------------------------|
|采购机关 |
|--------------------------------------------------|
|供应商 |
|--------------------------------------------------|
|标的名称| |数量| |
|--------------------------------------------------|
|接 |
|收 |
|标 |
|的 |
|状 |
|况 |
|∧ |
|采 |
|购 |
|机 |
|关 |
|填 |
|写 |
|∨ |
|--------------------------------------------------|
|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
|------------------------------|----|------------|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
------------------------------------------------------



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浙教基〔200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师生员工进行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护知识,使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自护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切实降低事故发生率;依法处理中小学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方针,坚持"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本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校长要对全校安全工作负责,班主任对班级安全工作负责,教职员工均有维护学校安全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网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配备安全工作联络员,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安全工作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要及时补报。安全工作联络员要及时了解分管辖区安全工作情况,要迅速准确地传达上级和单位领导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要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汇报安全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消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新闻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学校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作为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教育行政干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学校要重视安全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要充分利用活动课、学科教学渗透等形式,针对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知识结构、认知能力的差异,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要根据季节、地域、环境等不同特点选择重点内容,开展演习和训练,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病、防体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震、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教育。普遍实行由责任区民警担任学校法制辅导员的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使学生能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必须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及时消除学生心理障碍。
第十二条 开展对教育工作者的安全知识培训。各级各类教师培训机构要将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长、教师的岗位培训之中;各中小学要定期举办安全知识培训班,对安全工作联络员、班主任和教职员工进行轮训,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变处理能力。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逐步实现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学校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期开学初要组织专项检查。同时要根据不同季节和特定情况不定期组织检查。主要检查对安全工作是否重视,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措施是否得力有效并得到落实,各种设施设备是否有安全隐患,食品是否卫生等。检查要认真仔细,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实行学校集体外出活动报批制度,并坚持就近、徒步的原则。对学校组织的实践、春(秋)游、夏(冬)令营、外出参观等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外出活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全校性集体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必须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在教育教学计划内安排的整年级、整班外出活动必须报请校长批准。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以及其他大型文体活动时,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凡不安全的地方,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得组织学生前往。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生理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如去高层建筑物擦玻璃、到有传染病源的地方做好事等)。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群体性的竞赛和测试活动原则上不得出乡镇(城区)。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死亡或重大伤害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办单位报告,并在2小时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发生校舍倒塌、火灾、交通等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造成师生非正常伤亡,学校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急需抢救的,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因不及时报告,延误抢救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处理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处理结果以及应吸取的教训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措施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落实"安全教育周"制度。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为全省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围绕当年的教育主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危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设施,校内各种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安全适用,防火防盗、防水、防雷电等功能齐全。
第十九条 高度重视学校周边环境问题,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及时消除有碍学校周边秩序和学生安全的各类治安隐患,使学校周围有一个健康文明的环境。要推广派出所与学校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做法,明确落实责任,共创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条 加强校舍的管理与维修,消除事故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对本地和本校校舍进行检查鉴定,对危房要查封,一律停止使用,对破旧房屋要及时维修。在每年雨季来临之前要对校舍进行全面检查,查出隐患要立即排除,一时难以排除的要坚决予以封存,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对新建、改建的校舍,必须按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学校各种教学设备、器材和生活设施的安全管理。学校各种仪器设备和生活设施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对可能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的设备、设施要经常检查完好情况,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用电、用水管理,注意用电、用水安全。用电线路和设备要经常检查,发现老化线路要及时更换;用电操作要严格、规范,并由专人负责。学校的公共饮水设施、水源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定期检测水质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校内治安保卫工作,中小学应设门卫,并安排专人负责。要加强学校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安全保卫。男女生宿舍应相对分离,学生宿舍的门窗应保持牢固。住宿生夜间离校,应办理请假、登记手续。要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制度,并经常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发生不法分子滋扰学校时,要及时报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要特别做好防溺工作,禁止学生擅自到深水中洗澡、游泳。有条件的学校可在教师严格指导下开展游泳训练,要特别重视教育学生掌握溺水救护的基本技能。告诫学生在非在校时间去游泳,必须要有监护人管带。
第二十五条 要特别加强对学生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倡步行上学,禁止未满12周岁的学生骑车上学。学生集体外出不得租用车况不良和无牌证交通工具。严禁乘坐无证照人员驾驶的车辆、船只,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学校要和当地交警部门配合,在临街或路边的校门口,设置明显的交通警告标志。城区学校以及主干公路沿线学校要开展戴小黄帽活动,切实减少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凡患有传染病及传染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食堂工作。学校食堂要严把食品质量关,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向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进入校园。同时,学校领导要重视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坚持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发现患传染病的学生,应立即与其家庭联系,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二十七条 做好学校防火工作。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配齐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新。学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实验课要有教师现场指导。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药品要按照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禁止学生携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进校,消灭火灾隐患。学校如发生火灾,在报警的同时,应迅速将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到森林地带野炊。严禁中小学生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体育课或体育活动要事先作好准备,加强防护,注意安全;学校不得采购和使用质量低劣的体育器材,对运动场地、器械经常进行检查,要保持运动场地平整和清洁,合理地划分活动区域和设置警戒标志,创造安全锻炼的良好环境。投掷标枪、铅球等危险区域要严格防范学生擅自出入。要强调课堂纪律,注意教学规范,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健康状况科学地安排活动量;要耐心地指导学生练习,要使学生知道每一种活动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应注意的事项,懂得锻炼和保护的方法。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田径、球类、游泳等体育竞赛及其他剧烈活动时,严禁有病、身体不适者参加。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劳动以及参加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活动时,应对劳动场地、工具作好安全检查,对学生提出明确的劳动纪律要求,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进行强度过大和有危险的劳动。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为私人帮工。
第三十条 组织文艺演出、报告会等活动时,应对活动场馆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是电路和消防器材。在封闭式的礼堂、影剧院开展活动,应预先安排好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或其他商业性广告宣传活动。要按有关规定,维护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严格控制师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如个别有关活动确需学生参加,须报请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要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的自觉性,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学生致伤、致残、致死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事故处理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防范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学校校长和有关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学校一律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对因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而酿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要依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教师、学生在校内受到轻微伤害的,学校可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进行处理;发生死亡、重伤等重大事故的,学校要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及卫生等部门,及时疏散学生,全力救护伤员,减少伤亡,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凡师生在校外因非学校责任造成伤害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生在教育教学活动、在校正常生活中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发生死亡、重伤或致残事故的,要区分学校和师生本人责任大小,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处理。由于学校的责任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要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师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学校会同有关部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事故处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小学安全工作奖惩制度。对见义勇为,为保护国家财产或师生安全作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奖励;对遇险不救、临危逃脱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对工作马虎,措施不力,多次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6年3月12日颁发的《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