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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李荣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03:52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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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1的性质

李荣冰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一种“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本文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作一简要探讨。

一、学说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 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对承包经营人而言,债权保护不如物权保护有利。用物权规则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社会目的,也符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长远需要。

1 梁慧星教授认为“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带有债权的特点,继续留用会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故而应改为“农地使用权”。参阅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13页
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9页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荣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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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在我省境内的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间合伙联营、合作联营、联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某些行业,亦可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扣代征税款。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
外地(外省、跨县市)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允许在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按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其他各税。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它经营活动项目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上交的工商管理费。
八、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个体工业户、个体商业户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个体工业户:
(一)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户:
(一)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全年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成办法如下: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在六万以上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在七万元以上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纳税有困难的;
三、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
四、从事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般标准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的以外,都必须建立健全帐册,保存收支凭证。没有记帐能力的业户,应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为了正确计算纳税,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和遵守发货票、购贷簿、凭证粘贴簿、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单、进货报验、期末盘点等制度,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期末盘点表等。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帐册比较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业户,实行按帐查实征收,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从业人员等有关材料,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盈利水平和费用率,按季核定其营业额,计算所得额,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汇算。
三、对经营情况分散,营业地点不固定的行业或业户,各市、县可采取所得税与营业税、产品税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办法。
第十七条 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月份/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季)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率表附后)。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按一个月计算征收的利润额度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选定。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税款后,自行或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完税证,限期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其起止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之日算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为止,期间不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纳税人因计算有误或错用税率等而多交的所得税款,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办理退税。税务机关由于计算有误等原因而多征的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罚款超过二百元的须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8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马鞍山市物价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马房〔2005〕25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马鞍山市物价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表1、住宅、办公、生产等房屋拆迁区位分类及货币补偿基准价

区位
范 围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元/平方米)

住宅
办公、

文卫等
生产、

仓储等

一类
东至慈湖河路,西至红旗路,南至印山路,北至健康路、花山路



湖南路→湖东路→雨山路→湖西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2800
2700
2600




1、湖南路→湖东路→印山路→慈湖河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2、雨山路→湖西路→印山路→湖东路→雨山路围合区域

3、湖南路→湖西路→红旗路→湖北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4、湖北路→湖东路→花山路→红旗路→湖北路围合区域
2500
2400
2300




一、二级以外地区
2300
2300
2200

二类
一类区外,东至东环路,南至九华路,西至宁芜铁路,北至林里路
一级
1、 慈湖河路→花园路→东环路→健康路→慈湖河路围合区域

2、 红旗路→葛阳路→宁芜铁路→雨田路→印山路→红旗路围合区域

3、 葛阳路→湖东路→健康路→慈湖河路→葛阳路围合区域
2200
2200
2100

二级
1、 宁芜铁路→葛阳路→慈湖河路→宁芜铁路围合区域

2、 慈湖河路→葛阳路→东环路→健康路→慈湖河路围合区域
2000
2000
1900

三级
一、二级以外地区
1800
1800
1700

三类
幸福路西侧,金泉路以东,幸福路以南,滨海路以北,东至跃进桥所围区域;九华路以南,南环路以北,红旗南路以东,湖东路以西所围区域;采石镇主街道附近区域
一级
幸福路→金泉路→幸福路围合区域

矿内小区、新工房小区、新风小区
1500
1700
1600

二级
一级以外地区
1400
1600
1500

四类
向山地区;慈湖地区;

一电厂、港务局地区;

佳山镇。
1250
1400
1350

五类
霍里镇。
1100
1300
1200





表2、 营业房屋拆迁区位分类及货币补偿基价

区位
范 围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元/平方米)

营业用房

一类
解放路,团结路,桃园路,湖南中路(起艳阳路,止佳山路),华飞路,湖东中路(起湖北路,止雨山路)。
10000

二类
花雨路,香林路,雨山路,艳阳路,佳山路,菊园路,重阳路,车站路,湖南东路,湖南西路,红旗中路,红旗北路,沙塘路,朱家岗路,中沙路。
7000

三类
湖北路,湖西路,湖东南路,湖东北路,红旗南路(起雨山路,止采向路),朝阳路,花山路,健康路,常青路,公园路,康乐路,江东大道。
5000

四类
幸福路,葛羊路,三台路,雨田路,采向路,唐贤街。
3430

五类
联合路,长江路,慈湖路,桥南路,北塘路,恒兴路,化工路,石山路,南山路。
2770


说明:

1、表内营业用房的补偿基价标准为一层的补偿标准,位于二层或二层以上的适当降低。

2、小区内营业用房的补偿基价在该小区住宅基价基础上上浮150%。